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检验、司法会计鉴定、事故鉴定、资产、价格、产品质量、工程质量、诉讼涉及的知识产权以及其他应当由行使侦查、审判、检验权的机关(以下简称司法机关)进行的鉴定。第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独立行使鉴定权利,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四条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司法机关依据职权进行的鉴定活动,由市司法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司法鉴定必须忠于事实,符合国家鉴定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科学、及时进行。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提供其掌握的司法鉴定信息。
与司法鉴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协助司法鉴定。第二章鉴定机构第七条市和区、县(市)司法机关应当按照侦查、起诉、审判、鉴定职能分离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承担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鉴定任务。第八条人身伤害重新鉴定和精神疾病鉴定的医院由市人民政府指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定点医院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定点医院进行评审,并根据实际需要或者评审结果进行必要的调整。第九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可以设立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在依法批准的范围内从事鉴定活动:
(一)具有评估师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2人,中级职称以上不少于4人;
(二)有与其评估范围相适应的场所、技术设备和资金。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国家有关部门明确授予司法鉴定权的人员。第十条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后,可以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相关司法鉴定由行业鉴定机构承担的,从其规定。市司法行政部门不得批准其他鉴定机构从事鉴定活动。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负责设立市司法鉴定委员会,解决本市司法鉴定中的重大技术问题,承担本市最终司法鉴定工作。市司法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设立和管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市司法鉴定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以及市人民政府选派的具有丰富专业经验和高级技术职称的司法鉴定专家组成。市司法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家鉴定组。其中,法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组成员必须是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的专家和有关专家。
司法鉴定委员会不接受初次鉴定。第十二条鉴定机构不得超出核准的鉴定范围,不得从事与其自身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活动。第三章鉴定人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经所在鉴定机构推荐,并经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一)具有司法鉴定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两年以上;
(二)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三年以上;
(三)在司法机关从事司法鉴定工作六年以上;
(四)具有司法鉴定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司法鉴定机构中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人员,经市司法机关考核合格并颁发鉴定人资格证书后,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注:该条中“个人从事司法鉴定许可”的行政许可事项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地方性法规中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施行日期:2004年7月1)取消。第十四条司法机关可以临时聘请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解决具体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第十五条评估师接受聘任或委派后,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免费提供鉴定所需的资料;
(二)检查现场,查阅鉴定所必需的档案和资料,询问与鉴定有关的当事人、证人和检查人员;
(三)拒绝接受非法或者不合格的鉴定委托;
(4)与其他评估人员意见不一致时,可保留意见;
(五)有权对侵犯鉴定人独立鉴定权的行为进行投诉;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