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部影视作品有法律纠纷就不能上映吗?

你不能。

一、当前我国影视作品署名现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署名该作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电影制作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师、作词人、作曲家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按照与制片人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因此,除非有相反证明,在影视作品的开头和结尾署名的制作人应为著作权人。然而,目前我国影视作品的署名状况非常混乱。签名包括总制片人、监制、执行人、监制、监制、合作监制、监制、合作监制、合作监制、参与监制等。,导致公众很难判断谁是影视作品真正的著作权人,当事人之间经常会因权属产生纠纷。这种现象的出现与我国影视作品的制作和管理体制有关。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拍摄影视作品需要制作许可证,拍摄完成后需要发行许可证(电视剧)或者发行许可证(电影)。由于很多影视公司拿不到牌照,不得不与有能力拿到牌照的单位合作,借用名义或者联合制作,导致影视作品的署名多且混乱,无法反映真实的权属状况。一般来说,影视作品开头和结尾署名的“制片人”或“监制”能准确反映作品的版权归属。在没有“联合制作人”和“共同制作人”的情况下,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制作人”或“监制”。影视作品的制作人,又称“制片人”,是影视作品的投资人和制作人,通常是公司。它负责一部影视作品的方方面面,从投资、选剧本、聘请导演、摄影师、演员等剧组人员,到拍摄、剪辑、收尾工作,再到营销、推广、发行审批。如果出品人或制片人的署名是自然人或公司法定代表人,这里的出品人或制片人只是一个职务(多为制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不是权利人,因为个人一般不能享有影视作品的著作权。

很多影视作品不仅有“制作单位”或“制作单位”,还有“联合制作”或“联合制作”,有的作品的联合制作单位多达30个。从字面上讲,合拍或合拍单位也是影视作品的共同创作者,可以共享版权,但实际上很多“合拍”或“合拍”单位只是为拍摄提供一些便利和帮助,既不投资也不参与拍摄。如果允许这些名义上的“合拍”或“合拍”单位共享著作权,那么真正的权利人在行使著作权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时必然会受到限制;如果一刀切地认定所有“合拍”或“合拍”单位都没有版权,对于真正参与投资制作的单位“明显不公平”显然是错误的。这时候就要判断“联合制作”和“联合制作”的单位是否参与了作品的投资和制作,只有真正出资的单位才能分享版权。但是,在几十个签约的“联合制作”和“联合拍摄”单位中,要找出真正参与投资和拍摄的是谁,难度非常大。

二、《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和《电影发行许可证》的性质《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和《电影发行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是著作权归属文件,而是国家对影视作品的发行、播放实施的行政许可制度。

国务院2001颁布的《电影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电影制片、进口、出口、发行、放映、电影发行实行许可制度”,确立了国家对电影发行的许可制度;国家广电总局1998(已废止)发布的《关于实行国产电视剧许可制度的通知》确立了全国电视剧许可制度,国家广电总局2000年发布的《电视剧管理规定》再次确认了电视剧许可制度。

国家对影视作品的发行、播放实施行政许可的目的是规范和管理文化市场,禁止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的作品在社会上传播和放映。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对影视作品内容进行审查:影视作品是否含有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内容;是否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内容;是否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内容;是否存在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况;是否有诽谤或侮辱他人的内容;是否有宣扬淫秽、迷信或暴力的内容;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等。对审查合格的电视剧,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对审查通过的影片,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颁发《上映许可证》。根据许可内容,被许可的影视作品可以“在XX场所(电视台或电影院)在XX范围内、在XX时段内播放(或放映)”。

可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发放发行许可证,只是意味着这部影视作品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符合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规定,可以对外播放和放映。不对作品的所有权进行审查,更谈不上确认作品的所有权,无法得出许可中注明的制作单位和合作单位是著作权人的结论。

那么,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诉讼中,当事人提交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和电影发行许可证作为证据的意图是什么?

三、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和电影发行许可证的证明力证据是否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就是证据的证明力或证明效果。证明力是对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中的作用的一种衡量。不同证据的证明力是不同的,证明力的强弱是通过对立或矛盾的证据之间的比较来揭示的。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规定,“法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依照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独立判断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公开判断理由和结果”。我认为,当事人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诉讼中提交了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和电影发行许可证作为证据,该证据具有以下证明力:

1,直接证明哪些当事人对涉案影视作品拥有合法著作权。

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影视作品的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成权,作品的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放映权、播放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品创作时版权就产生了,电影作品也是如此。但由于国家对影视作品的发行和播放实行许可制度,版权尤其是财产权的行使实质上受到限制。如果一部影视作品没有取得许可,就不能向公众发行和播放,权利人享有的所有财产权就不能实现。只有获得许可,作品才能向公众发布和播放,权利人才能享受作品产权带来的一切利益;也就是说,只有取得许可,权利人享有的财产权才能实现。从某种意义上说,取得许可就相当于取得了作品的财产权,许可中标明的制作单位和合作单位就是行政许可的对象(行政相对人)。因此,许可中注明的制作单位和合作单位对涉案影视作品享有合法的作品财产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作品财产权的一部分,享有作品财产权的当事人必须享有信息网络财产权。

2.间接证明哪些方真正参与了投资,制作了作品,也就是哪些方可以分享版权。在影视作品的开头和结尾签名与许可中标注的单位一致的情况下,著作权归属是毫无疑问的。在影视作品的开头和结尾签名与许可中标注的单位不一致的情况下,许可中标注的制作单位和合作单位可以间接反映谁真正参与了投资和制作,谁有权分享版权。如上所述,谁获得许可,谁就获得作品的产权。可以想象,无论有多少单位参与作品的投资和制作,无论作品上的签名是真是假,他们之间在争夺授权时都会有一些竞争、博弈和衡量。最终,通过内部协议和收益分成,各方达成了平衡,许可中注明的制作单位和合作单位作为这种平衡的结果获得了作品的产权,得到了各方的认可。也就是说,许可证虽然不是所有权凭证,但也不是证明著作权归属的直接证据,而是证明著作权归属的间接证据:它从侧面真实地记录了当事人之间争夺著作权的过程和结果,并将这一结果反映在许可证上。四。结论影视作品署名混乱,无法判断谁是权利人时,许可中注明的权利人是最重要的参考。虽然许可证不是所有权文件,但它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其证明力在于:既直接证明了哪些权利人享有作品的合法财产权,又间接证明了哪些当事人参与了作品的投资和制作,即谁可以分享著作权。笔者认为,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可以提交许可证作为证据。

“现在从法院的情况来看,在知识产权纠纷中,涉及影视作品的纠纷越来越多,应该说占了很大一部分。然而,很多问题似乎与我们最初所知道的和法律的规定相差甚远,我们对实践中的很多问题感到困惑。有几个棘手的问题,比如影视的署名,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制片人享有影视作品的著作权,所以首先要界定,现在我们的影视制片人是谁?由于署名的多样性,往往会引发一个问题:影视作品的所有者是谁?另一个大问题是如何分配他们的权利,因为签他们名字的人太多了。要么是因为约定不明确,要么是因为没有约定,这样以后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比如授权,许可等等。当然,除了这些问题,还有很多其他问题。了解一门艺术的规律和这个行业的习惯,是我们正确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