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三是什么时候生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公司法三是什么时候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65年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65年2月6日起施行。2011年1月27日,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的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第一条以设立公司为目的,签署公司章程、认缴公司出资或者股份、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股东。第二条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以设立公司为目的的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确认前款规定的合同,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发起人以正在设立的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在公司成立后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使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对方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善意的除外。第四条公司因故未设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公司设立所产生的费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等额分担责任。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设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应当承担设立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确定有过错的一方的责任范围。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设立公司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在公司成立后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不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第六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时缴纳所认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的,公司发起人另行要约,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要约有效。认股人逾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七条投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对该出资的效力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确认。公司通过贪污、贿赂、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行为所得货币投资取得股权的,在违法犯罪行为被查处时,应当通过拍卖或者变卖方式处置其股权。第八条投资者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投资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不办理或者解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要求出资人不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进行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格明显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价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第十条投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知识产权等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财产出资,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投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上述期限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出资义务;投资人主张在实际将财产交付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已交付公司使用,在实际交付前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一条投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为投资人已经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股权为投资人合法持有,可以依法转让;(二)所出资的股权不存在权利瑕疵或负担;(三)投资方已履行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四)已依法对出资的股权进行评估。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请求投资人不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投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采取改正措施,达到上述条件;逾期不改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请求出资人不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其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有关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转出;(二)通过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出资;(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出资;(五)未经法定程序抽逃出资的其他行为。第十三条股东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依法向公司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未清偿部分在未清偿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了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同样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公司成立时股东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公司发起人和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主张赔偿。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在公司增资过程中,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未履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所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未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其他协助抽逃出资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同样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五条第三人先行出资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公司成立后提取发起人出资偿还第三人,发起人根据上述约定提取出资偿还第三人后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共同承担因发起人抽逃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投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请求投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股东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对其享有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认购新股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进行相应的合理限制,股东请求认定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缴纳或者不返还出资的,公司将由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请求确认解散无效。前款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手续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公司债权人在办理法定减资手续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出资前,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有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受让方为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条公司股东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向公司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债权在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有争议,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有合理怀疑的,被告股东对其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股东资格诉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股权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股权归属有争议的,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下列事实之一: (一)已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转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承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衍生收购股权后,公司未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出具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名义出资人是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就合同效力发生争议,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就出资权益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经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登记为由,否定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实际出资人以其对该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该股权处分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给实际投资人造成损失,实际投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司债权人主张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要求其对公司债务在未落实本息范围内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辩称自己只是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主张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原股东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股权转让后仍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受让股东以其对该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该股权处分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受让人要求原股东以及对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第二十九条。以他人名义出资,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将该他人登记为股东的,由虚假登记的人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以虚假姓名登记的股东承担补足出资或者赔偿公司债务未清偿部分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这个角度来看,其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三》已经实施7年了,因为《公司法三》的内容特别明确。公司成立的时候,如果发起人和股东在出资和股权确认的问题上有争议,其实也要充分了解公司法三,当然这些涉及股权确认或者出资争议的事情也要合理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