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要Koriya诉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著作权侵权判决。

Koriya诉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著作权纠纷案

案由:知识产权>其他知识产权和竞争纠纷

案号:(2005)宇易钟敏子楚第603号

主审法官:王晓林、杨光明和赵志强。

文件类型:判决书

截止日期:2005.12.09

审判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一审

审判程序:一审

律师/律师事务所:曾兴华重庆陆川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的过错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合同约定第三方直接证据不足,证据不足。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主张维持原判,抗诉出售。

关键词:版权,作品,举证责任

核心问题:1。教师对教案有著作权吗?在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如果教学计划已经提交学校,如何确定举证责任?

裁判要点:《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中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所以,一个教案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应该以是否原创来认定。教师向学校提交了教案,导致学校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无法举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证据的。对方当事人主张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教师无法证明自己的教案是否为原创,因为学校没有提交“教案”的直接证据,所以应当推定教案为原创,属于著作权法所指的作品。(北大法宝撰写)

Koriya诉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著作权纠纷案

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宇易钟敏子楚603号

原告格洛丽亚。

委托代理人李玉峰。

委托代理人文。

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

法定代表人:朱景平,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曾兴华,重庆陆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诉被告著作权纠纷一案,审判员为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以下简称四公里小学)著作权纠纷一案的审判长,由审判员和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该案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05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文,被告石空小学法定代理人朱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原告高诉称,1.990+0.65438年6月,原告到被告办公室教小学一至六年级。1990至2002年,原告每学期根据被告的安排编写并上交教案,先后向被告移交了48份教案,但被告只归还了其中的4份,其余44份记录原告教案的教案被被告作为废品私自处理。原告于2002年5月30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教材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没有侵犯原告的所有权。原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今年再审法院仍维持原判。原告认为,教案是原告独立完成的智力成果,是原告心血和智慧的结晶。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原告应当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处理教案手稿,致使原告的著作权归属无法实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私自处置原告宗教计划书手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四公里小学辩称:1,教案所有权属于被告,故被告对教案的处罚不构成侵犯著作权;2.教案交给了学校。第二学期考试结束后,被告通知原告取回,但原告从1990到2002年一直没有取回。1998和1999的教学楼改造后,教案已经消失。被告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被告也没有约定或者法定义务保留教案。因此,该请求被驳回。

根据双方的诉辩,双方在事实主张上的分歧概括如下:

原告高认为:1、教学过程等。主要属于原告独立创作的内容;2.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

被告四公里小学认为:1、教学过程等。不属于原告的独立创作;2.被告已经履行了告知原告取回教案的义务。

原告Koriya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4份教案,意在证明原告对已不存在的44份教案中包含的教案享有著作权。

3组:1,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4)渝民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经质证,被告四公里小学认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现有的四册教材是1999-2002,与现有的44册教材不完全相同。因此,不能从现有四册教材中推断出现有四册教材中所包含的教案是原创性的,现有四册教材中所包含的教案也是缺乏原创性的,不构成作品。

为证明被告人主张的事实,石空小学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人高、温朝华、的当庭证言。

经质证,原告高认为:1,三名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与原告有矛盾,原告曾举报证人高私自加薪;2.三位证人关于教案上交时间的说法相互矛盾;3.三名证人证明教案可以调取,但学校没有规定或证明学校通知了原告。

经双方举证、质证,我们的认证意见如下:1。鉴于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及相应的证明力;2.鉴于原告对被告证人出庭作证提出异议,且被告未能对原告的异议进行反驳或给出合理解释,我院对被告拟用于证明其已告知原告调取教案的三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的陈述、证据和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0 65438+10月,原告科里亚被调到被告四公里小学从事小学语文教学工作。根据被告四公里小学的管理规定,从事教学工作的教师必须在课前备课,编写教案,每学期期末将教案提交学校检查。从1990至2002年,原告Koriya每学期根据被告四公里小学的安排编写并提交教案,先后向被告四公里小学移交教案48份。原告高要求返还教案后,被告石空小学向高返还了四份教案,包括1999-2000学年、下学期小学语文第八份教案1、上学期小学语文第九份教案1。2000-2001学年,10小学下学期语文备课书共2册,其余44册记载原告高丽教案的孤本,已被被告四公里小学销毁或出售,下落不明。

被告返还给原告高的四册教案是按格式编写的,包括题目、课型、完成几节课、教学要求、教学重点、教学难点、教具准备、教学过程、作业设计、板书设计、课后笔记等栏目。其中,教学要求、教学重点和教学难点属于教学大纲和教材的内容。

2002年5月30日,原告科里亚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四公里小学返还44本教科书或赔偿损失。2003年6月24日10,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她不享有教材的所有权。原告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4年3月29日,本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6月25日,165438+10月25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我院决定再审,并于2005年5月23日维持我院二审民事判决。

我院双方争议的案件事实如下:

1.关于本案涉及的44份教案中包含的教案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一方面,原告Koriya主张教学过程等主要属于原告自主创作的内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教案手稿等证据。

另一方面,被告四公里小学认为,虽然教学过程可以说是由原告独立完成的,但原告在将自己的想法和观点转化为原创设计方面存在欠缺,不排除部分内容存在抄袭。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教学过程等内容系抄袭。

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既然原告对“教学过程主要是其独立创作”这一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那么被告就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对“教学过程是抄袭”这一事实的反驳。但被告没有为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即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被告返还给原告科里亚的四册教案中教学过程等栏目记载的内容主要属于原告科里亚的独立创作。

2.关于被告是否尽到告知原告调取涉案教案的义务。

一方面,被告主张被告已经履行了告知原告收回教案的义务。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了三名证人的证言。

另一方面,原告Koriya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由于三名证人的证言未被本院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的事实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认为被告未告知原告调取涉案教案。

对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提出如下论点:

在法庭辩论中,原告高认为:1,现有的四册教案中所包含的教案均为原件,构成作品。2.根据上述结论,可以推定涉案的44份教案中所包含的教案也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所指的作品。3.如果涉及的教案是作品,那就应该是工作作品。4.涉案教案应属于一般作品,原告享有著作权。5.由于没有原告教案的复印件,被告擅自处分原告教案手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6.因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或被告的获利,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

在法庭辩论中,被告四公里小学认为:1和小学教案均未强调创造性,故现有四册教案中所载的小学教案缺乏独创性,不构成作品。2.现有4册教案中包含的教案为1999-2002,与现有44册教案中包含的教案不完全相同。因此,不能推断现有的4卷教案中所包含的教案是原创的。3.如果涉及的教案是作品,那就应该是工作作品。4.被告享有教学计划中涉及的职务作品的著作权。5.被告享有教案的所有权,故被告对教案的处分是财产所有人对其权利的行使,不构成侵犯著作权。6.被告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的法庭辩论,本院对双方争议的法律问题评估如下:

第一,涉及的教案是否是作品。

(1)四册教案中包含的教案是否属于作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中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品的“独创性”不同于被告所说的“创造性”,而是指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的,不是剽窃他人作品。被告从四公里小学返还给原告考瑞亚的四册教案中所载教案虽仅为小学语文教案,但教学过程等栏目中记载的内容主要由原告考瑞亚独立撰写,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内容为抄袭的事实,故教学过程等栏目中记载的内容具有独创性,应属于著作权法所指的作品。

(2)44册教案中包含的教案是否属于作品。

就此诉讼请求而言,虽然原告高丽本应举证,但被告KKKm小学通过销毁或出售的方式,对记载原告KKKm小学教案的唯一载体44本教案书进行了处置,使原告KKKm小学因被告的错误行为而无法举证,且原告KKKm小学主张的事实极有可能,即教案一般为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证据的。对方当事人主张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原告Koriya无法证明其教案是否为原创,因被告持有且未提交证明原告主张成立的直接证据,故应推定原告主张成立,即涉案44份教案中包含的教案为原创,属于著作权法所指的作品。

二、关于教案作品涉及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1)所涉及的教案作品是否属于职务作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任务而创作的作品,属于职务作品。涉案教案作品是原告高为完成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的教学任务而撰写的,应属于职务作品。

(2)关于教学计划中涉及的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1,一般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除本法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专业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后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作品相同的方式使用该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作品完成后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相同的方式使用作品所获得的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照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2.特殊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作者给予奖励: (一)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的作品设计、产品设计、地图、计算机软件等作品设计;(二)担任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著作权的职务。

首先,涉案教案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合同规定的著作权由被告享有的职务作品;其次,原告在创作涉案教案作业作品时虽然利用了被告的一定物质技术条件(如空白教案),但并未主要利用被告的物质技术条件,被告对涉案教案作业作品的著作权不负责任。因此,涉案教案作品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及原告高享有,但被告石空小学有权在其经营范围内优先使用。

三、关于是否侵犯著作权及责任。

根据前述生效判决,被告享有教案作品载体的所有权;根据上述认定,原告应当享有教案作品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在行使各自权利时,不得损害对方的权利。一般情况下,著作权人对作品载体的处分只会导致作品载体本身的损失,而不会导致作品的损失,从而不侵犯作品的著作权。但是,当我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教案是记载原告教案作品的唯一载体时,被告作为作品的权利人受到处分,不仅会导致作品载体本身的丧失,还会导致作品的灭失,原告享有的教案作品的著作权将无法实现,从而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教案作品的著作权。

被告虽辩称已尽到告知原告收回教案的义务,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四、关于赔偿金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因原告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本院将认为涉案作品为小学语文教案,数量较多(44册), 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过失且后果严重(使原告享有的教案作品著作权无法实现)。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十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1.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擅自处分原告科里亚教案原稿,侵犯了原告科里亚的著作权;

二、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赔偿原告高经济损失5000元。

本案受理费1250元,其他诉讼费预交375元,实交375元,共计1625元,由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主审法官王晓林

杨光明法官。

代理法官赵志强

2005年12月9日

簿记员冯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