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零售药店及有关单位:
现将《广州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广州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06年4月17日
广州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号)和《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2006 54 38+0]17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市定点零售药店的考核评价,并对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和服务协议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市定点零售药店审核和评价的日常管理,协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市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管理和评价。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对定点零售药店的审核、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评估,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符合定点零售药店条件,并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药品销售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四条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的原则:
(一)优中选优,合理布局,使其既能满足医疗保险发展需要,又能方便参保人员购药,便于监督管理。
(二)保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的品种和质量。
(三)引入公平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和药品价格,提高药品销售服务质量。
第五条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证书》和《营业执照》的零售药店,可以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连锁经营的零售药店应当向连锁公司提交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申请。
但零售药店或连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之日起,在接下来的三年医疗保险期内,不属于申请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范围:
(一)以虚构、篡改等不正当手段提交申请材料。
(二)因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被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
与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有行政隶属关系或业务利益关系的零售药店不属于申请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范围。
第六条申请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严格规范购药渠道,具有健全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体系和设施。
(2)药品陈列符合药品分类管理规定,功能分类明确,分类标签和价格标志规范清晰。
(三)地理位置符合定点零售药店区域布局规划。新的定点零售药店距离原来专营同类药品的定点零售药店至少200米。在本市医保定点二级、三级医疗机构中,可就近选择两家。
(四)药品销售服务设施和信息管理系统能够满足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对药品销售服务的需求和药品费用结算的要求。
(五)药品价格不高于本市零售药店同类药品平均价格的110%。
(六)具有2名以上药师或者常驻药师;可以提供24小时药品销售服务。
(七)营业场所布局合理;场地使用面积大于80平方米;自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场所使用权或租赁合同的剩余有效期在2年以上。
(八)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药品1500种以上,或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中药饮片300种以上;并能保证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的及时供应。
(9)提交申请报告前1年内不存在因违规经营经销假劣药品的问题。
(十)零售药店及其从业人员已按规定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十一)业务主管和药师经过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法规培训考核合格。
第七条在同一区域内(相距200米),有多家零售药店同时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的,符合下列条件的将优先考虑:
(1)同类药品价格相对较低;
(2)最近1年,日均卖药人数和日均药品经营收入较多;
(三)药品品种数量多;
(四)经营药品的场所面积大,环境相对优美舒适;
第八条申请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并加盖单位公章:
(一)广州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申请书。
(二)填写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编制的《广州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申请表》、《药品品种目录》和《药师(含常驻药师)登记表》(65438+书面0份,电子0份)。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证件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药师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零售药店还应提供《医疗保险基金征缴审批表》复印件和医疗保险费转移证明。
(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1年内不存在因违法经营而经销假劣药品问题的确认证明。
(五)出售药品的服务场所的产权复印件或租赁合同的相关材料。
第九条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复审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保险参保人数和地区分布情况,按照每2万参保人1家的比例,严格控制定点零售药店数量。
第十条定点零售药店资格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和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零售药店,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
(二)资料审核: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零售药店申请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作出初审决定,并书面通知零售药店。
(三)现场检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信息管理部门共同对通过初审的零售药店进行现场检查,检查结果由检查和被检查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
(四)评价:参与评价的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的评价结果进行集体评价,各部门负责人在评价结果上签字确认。
(五)审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对集体评价结果进行审批。
(六)培训、安装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签订服务协议:对符合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条件的零售药店,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医疗保险政策培训和考核;同时,建设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经劳动保障信息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七)资格认定:对符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并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零售药店,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定点零售药店资格,颁发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和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文本和补充协议内容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和要求,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包括以下内容:服务范围和服务质量要求、药费审批和控制要求、药费结算方式和支付标准、违约责任和处罚标准、考核办法以及双方协商确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优质的药品销售服务:
(一)执行医疗保险和药品监督管理政策及有关规定,履行服务协议,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保证药品质量。
(二)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药品价格法规,并实行明码标价,向参保人员提供详细的药品目录。
(三)建立与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医疗保险管理组织,指定一名单位领导负责,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四)营业时间保证至少有1名药师值班,其他业务人员必须按规定持证上岗。
(五)医疗保险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生开具,配药时必须有医生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专用章。对外用处方进行管理并建立单独的账户,保存2年以上备查。
(六)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证书》、《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服务承诺》或者《服务公约》。
(七)检查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凭证,发现有涂改、伪造、冒用的,应拒绝使用并予以扣留,并及时报告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处理。
(八)向参保人员宣传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并在药品销售服务场所显著位置设立医疗保险政策和服务协议内容宣传栏;张贴有关操作规程的宣传资料,为参保人员设立醒目的药品销售指引。
(九)做好参保人员购药费用自查工作,如实填报相关结算报表,必要时按市劳动保障部门要求提供审核购药费用所需的全部材料及收费账目清单。否则,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拒付所涉及的购药费用。
(十)配合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信息管理部门对参保人员药品销售和费用结算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十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和管理进行监督管理,并组织药监、物价等相关部门不定期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终止服务协议。所有违规行为涉及的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违规费用由市医保经办机构全额追回:
(一)以伪造医疗保险处方等非法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受到工商、药监、物价等部门行政处罚的。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
(三)将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结算系统提供给其他零售药店使用,从参保人员个人医疗账户中收取资金或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支付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四)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第十五条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在整改期间暂停其向社会保险参保人员销售药品和提供服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终止服务协议。所有违规行为涉及的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违规费用由市医保经办机构全额追回:
(一)未按照药品和剂量配药,或者将处方药品变更为其他药品或者非药品的。
(二)违反价格政策,擅自提高药品价格,或者向参保人收取高于其他人的费用。
(三)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者个人账户基金支付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费用,或者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应当由个人医疗账户基金(或者现金)支付的药品费用,或者用被保险人支付应当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药品费用。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本市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药品销售服务的。
(五)无正当理由,对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检查不配合,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六)为被保险人提供推销药品服务时,出现差错和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六条定点零售药店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0日内,持书面变更申请和变更信息原件及复印件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变更。
定点零售药店地址迁移、分立、合并、停业3个月以上或被撤销、关闭等。,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终止服务协议。
上述情况未在定点零售药店挂失的,参保人员在购药期间发生的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和服务协议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协商续签服务协议。
在续签新的年度服务协议中,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续签服务协议:
(一)被保险人年度内购药人数低于本市同区域平均定点零售药店数量的30%。
(二)随机抽样比较,所售药品价格高于本市零售药店平均价格110%以上的。
(三)年度综合考核不合格的。
(四)定点零售药店不愿继续承担定点售药服务或不按服务协议条款履行的。
第十八条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和标志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作、管理和发放。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妥善保管和维护,不得复制、伪造、转让或者损毁。如有遗失或意外损坏,应及时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并进行相应处理。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终止或解除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定点零售药店应主动将资格证书和标志交回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十九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考核评分办法,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实施。评估内容应包括:
(一)医疗保险政策法规的执行和服务协议的履行情况。
(二)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药品监督管理的法规。
(三)在定点零售药店建立医疗保险管理制度等基础管理。
(四)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医疗账户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五)药品销售收费。
(六)药品销售服务的品种和质量。
(七)医疗保险相关知识的宣传和培训。
(八)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维护。
(九)医疗保险信息管理和数据统计。
(十)参保人员满意度评价。
(十一)与医疗保险监督管理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条本办法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一条未纳入本总体规划区的区、县级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6日起施行。《关于印发的通知》(穗劳社益[2006 54 38+0]65 438+08号)同时废止。
关键词:社会保险零售药店管理办法通知
抄送:市法制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于2006年5月11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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