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者和制造商可以成为版权纠纷的共同被告吗?
当然可以。但是按照现在的法律,很难。因为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生产商和销售商故意侵犯原告权利的情况并不多见,大部分都不是故意的。因此,从法律规定上,两者不属于必要诉讼当事人。第一,从司法效率上来说,两人作为被告,都是非常有利于诉讼的。由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特殊性,权利人在流通领域往往更容易获得侵权人的相关证据,但在生产领域收集侵权人的证据并不容易。如果销售者提供了供货方或者生产厂家的相关资料和证据,法院应当征求权利人的意见,赋予原告程序选择权,既可以从生产源头上制止和打击侵权行为,又可以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
第二,卖方的侵权赔偿责任。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或者销售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的不知道是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向供货者说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著作权法》第47条第1 (8)款和第52条也有类似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出结论,销售者的侵权责任不同于制造商的侵权责任,并不是只要有侵权行为就应该由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不能提供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或者商品的合法来源,并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或者商品有过错。如何确定卖方提供了合法来源,如何确定卖方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过错,是当前审判实践中最需要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