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研究利用出入境及对外合作审批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遗传资源,是指畜禽及其卵(蛋)、胚胎、精液、遗传物质和其他遗传物质。第四条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引进目的明确,使用合理;
(二)符合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
(三)进口的畜禽遗传资源来自非疫区;
(四)符合出入境动植物检疫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有关规定,不对国内畜禽遗传资源和生态环境安全构成威胁。第五条拟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畜禽遗传资源购销合同或者捐赠协议。
申请引进种畜禽遗传资源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法定机构出具的种畜系谱或者种禽世代证明;
(三)首次引进的,应当同时提交种畜禽遗传资源的来源、分布、培育过程、生态特性、生产性能、主要遗传缺陷和地方病等信息。第六条向境外输出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目的明确;
(二)符合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
(三)不对国内畜牧业生产和畜禽产品出口构成威胁;
(4)国家利益分享方案合理。第七条出口列入境外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畜禽遗传资源买卖合同或者赠与协议;
(2)与海外进口商签署的国家利益分享计划。第八条与境外机构和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研究目的、范围和合作期限明确;
(二)符合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
(三)知识产权归属明确,享受研究成果的方案合理;
(四)不对家畜家禽遗传资源和生态环境安全构成威胁;
(5)国家利益分享方案合理。
与境外机构和个人在中国开展畜禽遗传资源研究利用合作的单位,应当是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中国教育科研机构和中资独资企业。第九条拟与境外机构和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2)合作研究合同;
(3)与海外合作伙伴签署的国家利益共享计划。第十条禁止向境外出口或者与境外机构和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我国特有的、新发现的、未经鉴定的畜禽遗传资源以及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出口的其他畜禽遗传资源。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畜禽遗传资源引进、出口或者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第十二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畜禽遗传资源引进、出口或者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的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出具审批表;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其中,出口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或者首次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送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进行评价或者审查。评估或评审时间不计入审批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