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需要走哪些程序?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抵押人的身份证明或法定代表人证明;

3.代理办理的,应当有法定代表人或者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

4.贷款合同(主合同);

5.抵押合同;

6.抵押物的产权证明(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7.抵押物属于合资或股份公司的,应有董事会同意抵押的决议;

8.重复抵押的,应提供原抵押权人同意再次抵押的书面文件;

9.如* * *有房地产抵押,应提供* * *同意的所有书面文件;

10.抵押人应有书面文件证明其提供的抵押物无法律瑕疵;

11.与抵押有关的其他法律文件。

扩展数据:

不动产登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确立的一项物权制度,是指经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情况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作为一种物权公示手段,本质上是一种产生私法效力的事实行为,而不是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65438年3月1日日落实施。?

2065438+2006 65438+10 21中国国土资源部近日公布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登记作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

2065438+2007年4月,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印发了减少不动产登记时间的实施方案,要求各地在确保登记材料移交、人员转移到位的基础上,进一步简化登记流程,提高登记效率,分类减少不动产登记时间。

定义

不动产登记又称不动产权利登记,是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向国家确定的职能部门申请,将与申请人不动产权利有关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1.登记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

2.报名是国家专职部门的活动。

3.登记的内容是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

4.登记事项应当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自然

不动产登记的性质是指不动产登记的法律属性。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性质,有三种学说:

(1)公法行为论。

(2)证明行为理论。

(3)司法行为理论。不动产登记不是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而是具有司法效力的事实行为。?

注册中包含的权利

(1)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

(三)森林和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的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依法需要登记的其他房地产权利。

功能

首先要明确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功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基于健全市场经济的需要。相关人士认为,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市场经济的一项基本制度,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这是系统本身的价值,也是基本功能。

严格来说是制度的经济价值,服务于市场经济。不动产登记制度首先要实现其主导价值,发挥其经济价值。如果主导价值实现不了或者实现不了,这个体系、这个工作自然就“失败”了,更别说其他价值了。

其次,要明确不动产统一登记的目的——为我国统一的不动产交易市场的形成构筑清晰的产权基础。同时,可以适当挖掘不动产登记的衍生价值。很多系统是相互关联的,可以相互补充,相互学习。

反腐败制度的建设和完善不是“单打独斗”,而是要利用一切现有的和尚未建立的制度资源,应该是“组合拳”。注重权力的“制度笼子”,不仅仅是简单的反腐防腐制度,还有其他制度的辅助和封堵,形成制度的叠加,更加严密严密,不给权力留下可乘之机。

系统设计至关重要。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没有反腐需求的初衷是合理的,但我们不能否认这一制度所附带的反腐功能。在制度设计上要注入反腐基因,至少要预留一些期待和空间,才不会消解其市场经济的核心价值。

责任

机关的责任

登记机关的职责是指登记机关在不动产登记时享有的职权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责任有不同的规定。德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机关不仅有权审查当事人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而且对申请登记的内容负有消极的登记义务。

我国《物权法》既没有试图界定什么是实质审查,什么是形式审查,也没有回答《物权法》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

而是在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实际情况,原则规定了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该法第12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及其他必要材料。

(二)询问当事人有关登记事项。

(三)如实、及时登记相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具体来说,《物权法》要求我国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时履行下列职责:

1.检查申请人提供的必要材料。

2.向申请人询问注册事项。

3.如实及时登记。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为了保证登记机关更好地履行登记职责,《物权法》规定了登记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责,也明确规定了禁止从事的行为。

法律责任

1.登记机关法律责任概述。登记机关的法律责任是指因登记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2.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指归责的一般规则,是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依据和标准,也是贯穿侵权行为法并在所有侵权行为规则中起统领作用的立法指导原则。

3.登记机关责任的要素。根据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中国不动产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存在注册错误。所谓登记错误,是指除登记申请人弄虚作假,登记机关尽到审查义务以外的登记错误。

(2)损害事实存在。所谓损害事实,是指一个人受侵权法保护的权益,因为某种行为或事件而受到某种不利利益的影响。损害事实的存在是侵权责任的前提,“无损害即无赔偿”。

(3)损害事实与登记错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登记机关的赔偿范围及其追偿。登记机关的责任范围应根据登记错误造成的实际损失确定,包括主体权益损害的赔偿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费用,如申请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的费用、诉讼费用等。

注册

将分散在多个部门的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到一个部门,理顺部门职责关系,减少办证环节,减轻群众负担。

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依法依规实现不动产审批、交易、登记信息在相关部门间共享。

推动依法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公开查询系统,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

中国当局将加快建立不动产登记局。

实施以土地为核心的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国土资源部将协调有关部门建立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加快组建不动产登记局,扎实开展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徐德明在2014全国国土资源工作会议上表示,不动产统一登记是国土资源管理的一项新职能。建立和实施以土地为核心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我国物业管理体制机制的重大改革,责任重大,任务艰巨。

目前要逐一落实统一登记机构、统一登记依据、统一登记证书、统一登记信息平台。重点是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顶层设计和制度安排。

要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等有关要求,首先落实统一登记机构和统一登记依据,尽快协调相关部门,建立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加快组建不动产登记局,确保机构人员到位,加强工作支撑。

符号

2065438+2008年3月5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发出通知,要求在全国不动产登记机构和登记窗口启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标志。不动产登记标识整体采用圆形设计,主色调为红色和蓝色。外圈是中英文的“不动产登记”。

内圈设计包括土地、房屋、林地、草原、海域等不动产元素。顶部和线条的组合代表房屋和林地,蓝色代表海洋,底部图形和线条的组合代表土地和草原,这也构成了不动产登记簿的建模。中线下方构成笔尖效应,表示不动产统一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上。

不动产登记标志不得用于商业活动或者私人行为。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在登记服务大厅和登记窗口的显著位置张贴或悬挂识别标志。该标志还可用于文件、明信片、徽章、内部办公、文件报告、宣传资料等。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

参考资料:

百度百科-不动产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