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在金融中的意义

金融信用,即提供贷款,造成负债。在很多地方,金融信用还可以指借款人的信誉和还债能力。“信用”是一个纯粹的社会经济定义。说明后向使用价值互换引发的活动主要体现在商业环境、金融行业、流通领域的应收账款、银行信用等交易行为中。

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是一项庞大的工程,涉及社会历史、文化和经济发展的方方面面。金融信用作为社会信用体系的核心部分,自然需要通过道德和经济手段来建立和完善。限于篇幅,本文仅从法律角度提出一些建议。

1.尽快建立完整规范的金融信用法律框架,包括信用记录、征信、调查、评估、中介等。

首先,要明确政府在建立金融信用体系中的地位。一般来说,政府不应该过多地介入金融信用建设。因为从根本上说,金融信用需要企业、个人和金融机构共同创造,也就是说,它是一个市场化的过程,是市场经济内生的,而不是政府主观发明的。积极干预可以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但违反经济规律的消极干预可能会留下严重的后果。只有当信息不对称造成市场失灵时,政府才有必要从外部干预市场,以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

但在中国政府主导的市场化改革模式下,可以考虑由政府先进行相关的信用记录、收集调查等工作,待条件成熟后再交由企业运营,而政府则进行监管。关键是政府要改变“运动员”的身份,只做“裁判员”和“执法者”,努力创造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环境,打破垄断,消灭垄断。同时,提高市场主体的组织化程度,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在改善社会道德、增强信用、约束交易关系等方面发挥信用作用。其次,培育和促进信用中介机构的产生和发展。

因为政府不应该过多介入信用建设的工作。因此,作为为企业和个人提供信用服务的“第三只眼”,信用中介机构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与信用中介活动相关的注册会计师、审计师、律师、信用顾问、评估人员等都应纳入法律规范的视野,从法律上明确其法律地位、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对中介机构的管理应以自律为主,政府管理为辅,有利于中介机构保持独立性和专业性,在防范信用风险、维护良好信用秩序、降低全社会信息成本、引导社会资源合理流动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2.制定、修改和完善金融信用行为法。

金融信用行为法是规范金融信用交易过程中市场主体行为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包括信用交易前的社会信用调查法、信用交易中的信用控制法和信用交易完成后的失信惩戒法。

(1)征信法。征信起源于《左传》:“君子言而守信,有迹可循,所以其怨远在身外”,意思是对他人的信用状况进行系统的考察和评估。具体来说,就是建立企业信用体系和个人信用体系。由于信息不对称,金融机构不了解交易中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因此需要相关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来进行决策。

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体系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促进银企合作,为整个国家信用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提供良好的基础。目前我国关于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的法律法规散见于不同的部门法中。涉及工商、公安、税务、保险、银行、法院等十几个部门。因此,迫切需要一部统一的征信法来规范信用信息采集和调查的范围、程序、传播方式、对象和时限。此外,还应注意保护征信活动中可能触及的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2)信用控制法。信用交易往往涉及时间间隔,容易产生雷同欺诈、不正当竞争等行为。信用控制法是为了警示和控制交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从制度源头上堵塞漏洞。特别值得注意的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经济交流和金融交易更加广泛,加速了资源和要素的配置和流动。互联网虚拟市场通过虚拟空间的关系构建进行交易。在互联网上,金融信用关系正在更大范围内建立,突破地域限制,逐渐成为一种被广泛接受的行为准则。

因为虚拟交易空间中交易双方的身份是模糊的,交易主体之间的关系也是多维的。因此,迫切需要将网络金融信用管理制度化、法律化,以防范网络金融诈骗。同时,由于网络纠纷是一种新的法律现象,知识产权法、税法、广告法也需要相应修改完善。再次,建立网上信用数据,建立交易行为的有效信息传递,让金融机构知道谁有信用,谁没有信用,并根据这些信息决定支持和限制谁。

3、失信惩罚法。建立对失信企业和个人的惩罚机制,是金融信用体系链条上的关键一环。制约一切利益导向的“经济人”最有效的措施就是抓住“利”字。只有通过利益导向的激励约束机制,才能从根本上激活企业和个人的守信行为。

失信惩罚机制本质上是增加失信成本,使市场主体在理性衡量后自觉选择守信。我国对失信的惩罚方式尚未形成体系。应尽快建立一整套失信惩戒体系,完善官员政绩考核机制,将官员政绩考核与企业逃废债务的失信行为挂钩,从根本上阻断地方政绩考核的“利益驱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