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的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营商环境评价体系的要求开展评价工作。各市(州)、县(市、区、管委会)、各部门要根据营商环境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监测机制,建设全省统一的营商环境监测平台,动态监测各项数据指标,跟踪各项营商环境改革措施落实情况。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优化营商环境的具体措施,在省内外复制推广行之有效的改革举措。
鼓励和支持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引领和示范作用,试行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
在探索中有失误或偏差,但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勤勉尽责,没有谋取私利的,可以免除或减轻责任。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和效果,引导全社会参与和支持营商环境建设,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舆论氛围。第二章市场环境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在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进行管理。第九条各类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和省支持发展的政策,平等享有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和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的使用权。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合作开发、合作经营、合作建设、组建联合体、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盘活存量资产等方式吸引社会投资。
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结合本省优势资源,参与加快世界级盐湖产业基地建设,打造国家清洁能源产业高地、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绿色有机农畜产品出口目的地,构建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构建体现本省特色的现代经济体系。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企业从申请设立到具备一般经营条件需要办理的手续,实行开办企业和办理事项全过程信息在线反馈。企业设立登记、刻制印章、初次申领发票的办理时间不超过3个工作日。第十二条对依法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设定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和涉企保证金,实行清单管理,动态调整,定期公布。目录清单之外的内容不得执行。
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场所和本单位门户网站公示收费依据和标准。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产业融合对接机制,发布产业、融资等政策以及项目招商、招商引资等信息。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建立面向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专业化金融信贷分类、批量营销、标准化贷款审核和差异化授权机制,推广运用知识产权、股权、应收账款、订单、保单等方式进行担保融资。
鼓励金融机构向信用良好、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提供无抵押、无担保、优惠利率的融资服务,降低融资成本。金融机构不得在融资服务中设置不合理条件,不得对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
鼓励和支持各类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依法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