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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篮球协会于2005年发布)
第一条为保护和充分利用中国篮球协会及其会员、各级篮球联赛的合法权益和整体商业资源,促进我国篮球运动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体育总局相关文件,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篮球协会是指中国篮球协会及其授权单位。
第三条联赛是指中国男子篮球职业联赛(CBA联赛)、中国女子篮球联赛(WCBA联赛)和全国男子篮球联赛。如有必要,还包括中国其他篮协主办的各级篮球联赛。
第四条球队是指在中国篮球协会注册的俱乐部和/或其按规定组建的篮球队。
第五条运动员是指在中国篮球协会注册的俱乐部和/或其按规定组建的球队中的运动员。
第六条运动员人格是指运动员的个人姓名、绰号、签名、姓名、形象、事件以及其他不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表明其与中国篮球协会和/或联赛、球队之间关系的可识别的人格特征。
第七条运动员特征是指以任何形式参与或表现出与中国篮球协会和/或联赛、球队的关系或联系的运动员的姓名、绰号、签名、姓名、图像、事件及其他可识别特征。包括但不限于参加中国篮球协会和/或联赛的运动员的个人形象或特征,中国篮球协会组织的球队的任何活动和其他活动,穿着中国篮球协会或联赛比赛和球队制服的运动员的个人形象,以及以中国篮球协会、联赛和球队的名义和/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直接或间接与中国篮球协会和/或联赛和球队有关的其他运动员的个人形象或特征。
第八条运动员集体特征是指同时出现或者使用的三名以上运动员的姓名、绰号、签名,以及与中国篮球协会和/或联赛、球队相关的形象等其他可识别的集体特征,包括由运动员个人形象组成的群体形象,但组合不得特别突出其中一人的特征。
第九条个人赞助协议是指运动员个人与另一方签订的,授权另一方使用该运动员的人格特征并收取使用费和/或赞助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第十条中国国家篮球队现役运动员是指正在中国国家篮球队训练的运动员。如果在非训练期,是指最近一个训练期入选国家队和/或国家集训队的球员。
第十一条中国篮球协会有权在世界范围内以任何形式享有运动员特征的专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并可授权他人使用。未经中国篮协书面许可,运动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或允许第三方使用运动员特征。
第十二条中国篮球协会在全球范围内使用运动员特征的权利仅限于中国篮球协会或联赛的各类公关和市场开发活动。在征得运动员书面同意并向其支付合理费用的情况下,中国篮协可以利用运动员的特点直接为特定产品或服务代言或对特定产品进行包装和销售。
第十三条中国篮球协会在全球范围内享有运动员集体特征的专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并可授权他人使用。使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公关、宣传、推广、市场开发、包装、销售。
第十四条中国篮协授权球队享有其运动员集体特征的使用权,但使用范围仅限于球队的各类公关和市场开发活动,不得用于直接代言特定产品或服务或包装销售特定产品,不得在公关和市场开发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赛事和活动)中出现与联赛赞助商竞争的品牌的名称、标识、广告或其他表现形式。团体冠名赞助商必须向中国篮协申报,经批准后,可以利用该队运动员的集体特征进行产品宣传、销售和包装。
第十五条中国篮球协会有权在联赛或其他相关活动中,或在其指定的合理时间和地点,拍摄、录制或制作运动员的特征或运动员的集体特征,运动员应真诚配合。由此产生的照片、图片、视频、印刷品等版权和其他知识产权归中国篮协独家所有。
第十六条球队和运动员必须参加中国篮协安排的商业比赛(每年不超过8场)和赞助3名及以上联赛运动员参加的推广活动(每年不超过6次),并有义务免费参加中国篮协和联赛中的公益活动和宣传推广活动。运动员同时是中国国家篮球队现役球员的,除本条要求外,还应当履行国家队在相关商业比赛和宣传活动中的义务。
第十七条运动员除遵守本办法第十六条外,还必须参加球队合理安排的商业比赛或活动,并有义务无偿参加球队组织的公益活动和宣传活动,但不得与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相抵触。
第十八条中国篮协在开发和销售三名或三名以上联赛球员的特许队服和装备时,有权销售运动员穿着的印有该运动员姓名和号码的联赛队服和其他装备的原件。
第十九条中国篮球协会有权在全球范围内开发和销售或授权他人开发和销售具有运动员和球员特征的联赛和球队标志产品,包括奖杯、徽章、海报、球星卡、邮票、电话卡、锦旗、玩偶、贴纸等,并在相关产品上展示赞助商标志。但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中国篮协应当在标识产品上使用运动员、球员特征的同时,将中国篮协或者联赛赞助商的标识从标识产品上移除(球星卡制造商的标识除外):
(一)本办法颁布前,运动员已签订赞助协议,允许特定产品使用运动员的人格特征。
(二)本办法颁布之日起的协议仍然合法有效(仅限于原协议,不包括其后续协议)。
(3)运动员个人赞助的产品与中国篮协或联盟赞助的产品相冲突。
(4)运动员已按照本办法按时、完整地向中国篮协提交了真实、准确的个人赞助协议。
第二十条中国篮球协会有权就中国篮球协会和/或联赛设立的奖项签署赞助协议。要求运动员接受中国篮协和/或联盟颁发的奖项并出席相关的获奖活动,无论个人赞助协议是否直接或间接禁止其参加相关的获奖活动。中国篮协和/或联赛奖项的赞助商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如祝贺广告)宣传运动员获奖或被提名的事实,并可以在宣传推广中合理使用运动员作为获奖者或被提名运动员的形象。
第二十一条中国篮球协会的赞助商或授权人不得在鞋类产品中使用运动员特征。
第二十二条中国篮球协会在使用或者授权他人使用运动员的集体特征和运动员、运动员的特征时,应当尽力维护和保护运动员的形象。各队在使用运动员的集体特征时,也应尽力维护和保护运动员的形象。
第二十三条运动员使用或授权第三方使用其个人特征进行任何商业赞助和推广活动时,不得侵犯中国篮协、联赛和球队的商业权利和知识产权,包括未经中国篮协书面许可,不得使用或允许第三方使用其个人特征以及中国篮协、联赛和球队的名称、姓名、标志、颜色、比赛场地、比赛训练设施和比赛制服。
第二十四条运动员不得从事有损中国篮协和/或联赛、球队形象,或者与运动员身份和行业特点不相称的广告活动,特别是与烟酒产品有关的广告活动。
第二十五条运动员的个人赞助协议必须由中国篮协注册经纪人办理,并经其团队批准后方可签署。在此基础上,国家队现役运动员必须报中国篮协批准后才能签约。
第二十六条运动员在本办法颁布后首次注册时,应向中国篮协申报其签署的所有个人赞助协议的完整文本,作为注册文件的附件,并注明经纪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电话号码、手机、传真号码、地址、邮政编码和电子邮箱。中国篮协有责任对运动员提交的个人赞助协议严格保密。运动员在注册期内新签订个人赞助协议(包括新签和续签协议)的,应当在签订后十日内报中国篮协备案。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国家体育总局和中国篮协相关规定和办法的运动员个人赞助协议,中国篮协有权否定部分条款或整个协议的效力,并要求运动员修改或解除协议。对于未及时申报个人赞助协议或弄虚作假的运动员,除不承认其个人赞助协议的效力外,中国篮协将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运动员因上述原因无法履行个人赞助协议,由此产生的损失或法律纠纷由运动员自行承担。
第二十七条运动员在参加比赛、训练和出席新闻发布会时,应当按规定穿戴由中国篮协或联盟提供的全套装备(包括但不限于比赛服、训练服、热身服、运动夹克、运动鞋、护腕、包包及其他附件),不得擅自更改或遮盖服装或装备上的名称、标识或图案的任何部分。根据个人赞助协议的要求,打算穿指定品牌运动鞋的运动员必须遵守中国篮协和联盟的统一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八条运动员应当服从和执行国家体育总局、中国篮球协会和联赛的有关规定和措施。运动员同时是中国国家篮球队现役球员的,除遵守本办法外,还应当遵守国家队的相关规定和办法。中国篮协充分尊重运动员的商业承诺,不与国家体育总局、中国篮协和联赛的相关规定和办法相抵触。
第二十九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运动员,中国篮协除了警告并要求其改正违规行为外,还将视具体情况处以5000-20000元/次的罚款,依次累加。后果特别严重、影响恶劣或拒不改正的,中国篮协有权暂停或取消其注册运动员资格。因运动员违反本办法或其他不当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或其他法律纠纷,运动员应承担相关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本办法与法律、法规和国家体育总局的规定相抵触或抵触,或本办法未提及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国篮球协会。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