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管辖部门

法律主观性: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立案管辖是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立案管辖中最重要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0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自诉案件一* * *包括三类:第一类是根据刑法规定告知后才处理的案件(包括侮辱、诽谤、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罪、侵占罪等案件)。这种自诉案件是纯自诉案件,具有排他性,即是否起诉完全取决于被害人,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得主动行使起诉权。第二类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6月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1998对这类自诉案件进行了专门解释,界定了八种情形,包括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对于这8起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证据不足,公安机关能够受理的,或者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第三类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根据上述规定,第一类自诉案件不包括侵犯商业秘密罪,但第二、三类自诉案件可以包括侵犯商业秘密罪。因此,在我国,对侵犯商业秘密罪采取自诉和公诉相结合的方式,两者之间的关系是重叠的。具体来说:(1)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刑事案件,只能提起公诉。(2)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只能提起公诉。(3)其他轻微案件(即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提起公诉,也可以提起自诉。(4)对于证据不足的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无论情节是否轻微,均可提起公诉和自诉。(5)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诉。这是一个“公诉转自诉”的案例,是对上述情形的救济性规定,所以也可以称为救济性自诉。可见,只有对于(3)和(4)两种情况,才能既自诉又公诉,自诉权和公诉权是平行独立的,但只能选择一种,即如果被害人选择自诉,那么就不能再选择公诉;如果选择公诉,就不能再选择自诉。需要指出的是,在这两种情况下,不排除国家公权的直接介入,公诉权仍然独立存在。也就是说,如果被害人不提起自诉,不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依法主动侦查起诉。当然,如果自诉权和公诉权发生冲突,应该允许被害人有优先选择权,也就是如果被害人要选择自诉,那么公诉权就应该自动让出。值得一提的是,对于案件(五),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00年7月25日回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公诉案件, 但是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项和第171条的规定予以受理:“可见,根据本批复,上述情形(五)只能限定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我看来,这份批复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刑事诉讼法》第21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未作此限制,且该批复未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由研究室作出,明显越权,其法律效力存疑。第二,对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如上所述,被害人可以选择公诉或者自诉。如果他选择公诉,就不能再选择自诉。如果被害人事先没有选择自诉,而是直接要求提起公诉,那么,在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追究刑事责任后,根据批复,被害人就不能再行使第五种情形(即“公诉转自诉”)的自诉救济权。显然,这是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和理由的情况下,剥夺了部分案件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许多学者对包括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内的现有知识产权犯罪的起诉规定持批判态度。目前,很多人赞同将侵犯知识产权罪纳入自诉犯罪的范围,但情节非常严重或者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除外。原因是: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追诉方式上,大多数国家实行自诉与公诉相结合,自诉为主,公诉为辅的原则。比如德国、奥地利、意大利、泰国、韩国等等。这主要是因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首先是侵犯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犯罪。因此,由受害人决定加害人是否应该启动惩罚权,国家一般不会过多干预。事实上,实践中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特别是侵犯商业秘密和假冒专利的案件,一般都是由被害人督促检察机关受理和起诉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纳入自诉犯罪的范围,给予知识产权权利人更多选择法律救济方式的自由,这更有利于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和促进现代社会的经济交流。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应当提起公诉,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对犯罪分子的起诉权,以体现国家公权力对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保护。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普通案件,应当采取公诉与自诉并存的模式,即原则上应当采取自诉。但是,如果依靠权利人自身的力量难以获得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证据,而现有的初步证据能够证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存在,则利用国家公权力完成调查取证并提起公诉,更有利于打击犯罪行为。但在笔者看来,上述两种观点虽然披上了合理的理论外衣,却只是“看起来很美”,脱离了中国的司法实际,与现实格格不入。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具有很大的隐蔽性、智能性和复杂性。与其他刑事案件相比,取证难度更大。自诉人没有强制调查权,仅凭自己的力量往往无法提取、固定或者妥善保存证据,导致证据难以保存和固定。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相当高,自诉人证明能力有限的情况下,自诉人仅靠自己的力量很难完成举证责任,形成完全完整的证据链。所以,即使自诉人有强烈的追究侵权人刑事责任的愿望,也是无能为力,难以实现的,只能眼睁睁地看着侵权人逃脱刑法的法网。此外,如前所述,商业秘密之所以需要刑事保护,是因为刑法可以提供比民法更有效的激励机制,而这种“更有效”的优势主要表现在公权的介入,包括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由此看来,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起诉方式改为自诉,不仅违背了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宗旨,还会使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在不尽如人意的情况下雪上加霜,使刑法第219条完全流于形式,失去威慑力。就第二种观点而言,似乎比较全面,也比较理想。受害者在起诉方式上有充分的选择权,他的上诉权似乎得到了多层次的保障。但是,这种观点忽略了现实中的“潜规则”。稍加实证调查就会发现,我国公安机关经侦机关的办案人员和经费都很紧张,应付不了大量的各种经济犯罪案件,尤其是侵犯商业秘密等取证难、经费高、风险大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积极性和积极性都很小,往往拒不立案或者拖延立案。因此,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普通刑事案件,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这样的“潜规则”:如果被害人不提供办案“赞助”,或者找关系、熟人,往往很难立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像第二种观点所说的那样,将侵犯商业秘密的普通刑事案件改为自诉和公诉并存的起诉模式,虽然这使得公安机关的调查不是被害人可以依赖的唯一救济渠道,被害人可以超越公权自助,但也使得公安机关的调查成为一种可有可无的、不必要的职责,公安机关有更多的借口和理由不予立案。事实上,根据笔者的理解,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的绝大多数被害人并不在乎是否享有自诉权,基本上都是希望借助公安机关的强制侦查权来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所以可以说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都不会是受害者所期望的。笔者认为,现行侵犯商业秘密罪起诉方式的规定,既能倒逼公安机关依职权主动打击严重刑事案件,使被害人的权利在遭受重大损失时得到有效保障,又能让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得到一定程度的分流和过滤,减轻公安机关的负担,体现了高超的平衡艺术和立法智慧,相当合理,因此没有必要进行任何修改。以上知识是边肖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如果读者需要法律帮助,欢迎寻求法律咨询。

法律客观性: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商业秘密权(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保护的正常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本罪的客体是商业秘密。所谓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保密的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显然,我国法律中所指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相关的工业生产技术、专利技术以外的技术秘密或产品配方,不具有独立性或整体性,但必须依附于某项专利或商业秘密)。其范围不仅包括生产技能、工艺秘密、产品配方等技术信息,还包括经营经验、经营策略、商业秘密等商业信息。这里所谓的“不为公众所知”是指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所谓的“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且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一定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所谓“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以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所谓“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生产方法、经营决策、客户名单、来源信息、产销策略、投标等。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已被《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所认可。具有以下特点:(1)隐秘性,即不为公众所知。已经为公众所熟知的常用技术和常用商业方法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商业秘密的这种保密性是通过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故意采取保密措施来实现的。因此,判断权利人是否采取保密措施,往往成为确认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关键因素之一。这种商业秘密的保密性也是它们区别于专利的地方。专利的内容必须是公开的,专利的本质是国家允许先进技术的发明人在一定时期内占有其发明的专有权。但前提是发明者将其发明公之于众。商业秘密权利人不申请专利保护的原因:一是商业秘密权利人为了节约专利成本,不申请专利;二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希望无限期地保守自己的商业秘密(专利的保护是有限的);三是因为商业秘密尚未纳入专利法保护范围或达不到专利所要求的“三性”标准;第四,一些商业秘密仍然是专利的保留部分。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并不是想取得《专利法》认可的专有权,而是有意通过保密来维持实际的专有权,这也是法律允许的。专利法并没有废除保密权。(2)财产,即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商业秘密可以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一旦泄露,会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无论投入多少,如果研究成果不具备这种属性,就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概念。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商业秘密的这种属性是一种知识型商品,表现为财产性物质权益。从法律角度来说,可以作为一种产权有偿转让。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有权占有、利用、处分该商业秘密并获取利润,有权阻止他人在无正当合法理由的情况下获取和利用该商业秘密。(3)共享性,即商业秘密可能被多人同时掌握。可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人同时分别独立地掌握了同一商业秘密,但为什么他们没有(或没有)发生过横向关系,所以他们都认为自己是该商业秘密的唯一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只对其所拥有的商业秘密有处分权,比如先申请专利,或者将商业秘密转让给他,但不能对抗正当竞争。第一,他不能阻止别人独立研究和工作,拥有同样的商业秘密。第二,他不能阻止别人根据他投入市场的产品重新研究产品的工艺流程和设计的商业秘密,也就是所谓的“回归原设计”。商业秘密的这种可共享性表现在其转让上,只是商业秘密使用权的转让,所有权不能转让。因为即使所有权转移给了受让方,构成商业秘密的技术技能、产品配方、技术秘密、经营决策、经营经验等要素仍然会留在原权利人的记忆中,不会随着商业秘密的转移而从脑海中消失。同理,商业秘密的合法所有人不会因为商业秘密被窃取而直接和完全丧失对商业秘密的所有权,而只是间接和部分地丧失对商业秘密的实际独占、利用、转让和受益的权利。简而言之,商业秘密的可共享性使得它不可能像有形财产一样转移所有权。侵犯商业秘密不仅侵害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客观上,本罪表现为违反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该条第1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有三种,即: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其中,盗窃是指以他们认为不会被商业秘密的所有人、使用人和保管人发现的方法,秘密窃取商业秘密的行为。被偷的东西既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复印件,还可以是自己秘密复制的,比如偷拍、非法录音等。利诱是指以高薪、金钱、物质、工作条件、帮助解决户口、调动工作、就业、学习、出国留学等物质或物质利益甚至玩弄女性为诱饵,使知悉商业秘密的联营方、托管方、知情人及其他人向其透露商业秘密,如提供原件或复印件、口头和书面告知内容等。胁迫,是指以杀人、伤害身体、伤害亲属、毁坏财物、泄露隐私、损害名誉、辞退职务、克扣工资、辞退工作等方式,对知悉商业秘密的人进行威胁、恐吓。至于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抢劫、盗窃、诈骗等不正当手段。除上述盗窃、引诱、胁迫以外。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所谓泄露,是指通过各种方式将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有的采取口头通知,如当面通知、电话通知等;有的采取书面形式,如提供商业秘密的原件和复印件,以信函方式告知其内容;有的拿它来读,抄,抄商业机密。只要他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知道、知悉商业秘密,不管怎么样,都应该以泄露论处。所谓使用,是指将知悉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必须是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如果不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即使公开或者使用,也不能作为本行为处罚。如果是接取商业秘密资料,或者是因印刷商业秘密、参与决策、讨论、咨询、监督管理等工作而获得商业秘密,即使是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也不能因为这种行为而受到处罚。构成本罪,应属于第三种行为方式。还需要指出的是,该行为的主体应当是以窃取、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以外的人,否则应当认定为1案。如果是自己以外的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然后告知第三人,如果这里的第三人在明知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情况下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可以说是一种行为。允许他人使用他人,如果他人不知道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就不能认定为这种行为。如果明知,也应作为利用本行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处罚,也可构成本罪。3.违反约定或者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人以外的人违反约定或者权利人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构成本行为。违反约定或者权利人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是本行为的前提。如果没有违反约定或者权利人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而是根据权利人的保守约定和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秘密,则不能作为本行为处罚。此外,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任何人明知或者应当明知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也应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这种行为,如果可以归纳为上述三种行为,自然也应该按照上述行为进行处罚。如果明知他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了该商业秘密,在被他人告知后又使用、泄露该商业秘密,则应属于第二种情况,按第二种行为处理。不能归咎于上述行为,如持有商业秘密的人违反约定或者权利人要求保守商业秘密,而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其中,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守秘密的人违反了约定或者权利人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仍然决定使用的,按照该秘密处理。还需要指出的是,实施该行为还应当基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商业秘密是因上述三种行为方式而获得的。否则不能因为这个行为就按照这个罪来处罚。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犯罪。未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或者虽已造成损失,但不是重大损失。不构成本罪。所谓重大损失,主要是指经营活动受到严重损害;造成商品滞销和严重积压;营利性服务遭受严重挫折;巨大的经济损失;等一下。至于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的使用者。其中,权利人是指对商业秘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具有完全所有权的人。如果只是因职务、工作或其他原因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并不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全部所有权,则只属于知情人,不能作为所有人处罚。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并且根据本节第220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要构成要件通常是:(1)厂长、经理等行政管理人员,企业的职工或者临时雇员;(二)原企业退休、调动的人员;(3)受委托并因此知道和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如律师、专利代理人、经济顾问等。;(四)对企业有监督、检查、调查和管理权力的人员,如审计人员、税务人员、行政主管机关人员、工商管理人员等。;(五)除上述四类人员因泄露商业秘密可能成为主要要件外,其他任何人员因盗窃、利诱、胁迫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均可能成为犯罪主体;(六)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另外,单位或者个人为了获取、使用商业秘密,与泄露商业秘密的犯罪分子串通的,应当以* * *作为共犯处理。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有意识地通过各种手段侵犯商业秘密。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是量刑时可以考虑的情节。实践中,本罪的犯罪动机有:(1)泄露商业秘密以换取利益;(二)利用商业秘密从事不正当竞争;(三)为击败同行业竞争对手,以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四)以销售为目的,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5)为报复或泄愤而泄露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