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雕塑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雕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广场、绿地、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公共建筑及其他场所设置的户外雕塑。第三条城市雕塑建设必须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为社会主义和人民服务的方向,实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第四条城市雕塑建设应当坚持质量第一,积极稳妥发展。正确的思想内容、健康的审美情趣和完美的艺术形式应结合起来,与城市环境相统一、相协调。第五条文化部、建设部主管全国城市雕塑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建设厅(局、委)主管本地区的城市雕塑工作。

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雕塑的文艺政策和艺术质量进行指导和监督;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雕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第六条国家设立城市雕塑建设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市雕塑委),协助主管部门具体管理和协调全国城市雕塑工作。市雕塑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艺术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需要,设立相应的城市雕塑管理机构。第二章城市雕塑的立项与设计第七条国家重要地点、重大题材和重要政治历史人物雕塑的立项,由省级城市雕塑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国家城市雕塑委员会审查,并由建设部批准;省级重要地点、重大题材和重要政治历史人物雕塑的设立,须报省级城市雕塑管理机构审查,由省建设厅(局、委)批准,并报全国城市雕塑委员会备案;一般城市雕塑项目的设立,应当由建设主管部门报当地城市雕塑管理机构审批。第八条为保证城市雕塑的艺术质量,城市雕塑的创作和设计必须由持有《城市雕塑创作和设计资格证书》的雕塑家承担。

《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由国家城市雕塑委员会批准颁发。未持有该证者,不得承担城市雕塑的创作和设计。第九条国家重要地点、重大题材和重要政治历史人物的雕塑设计,经省级城市雕塑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国家城市雕塑委员会审查,并报文化部批准;省级重要地点、重大题材和重要政治历史人物的雕塑设计,应当报省城市雕塑管理机构审批,并经省文化厅(局)批准;一般城市雕塑的设计,应当报当地城市雕塑管理机构审核,由文化主管部门审批。第三章城市雕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第十条城市雕塑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有计划地分步实施。第十一条任何部门和单位进行城市雕塑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雕塑管理机构申请立项审批。申请材料应当包括雕塑主题、建设规模、预算、资金来源和当地城市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分级报批。第十二条城市雕塑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设计任务,并将设计成果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报批。第十三条城市雕塑设计方案批准后,当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建设用地的具体范围,定点放线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第十四条承担雕塑创作和设计的雕塑家必须对制作和施工全过程进行监督,确保按设计施工和工程质量。第十五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城市雕塑建设的,属于违法建设,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照《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四章附则第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保护创作和设计城市雕塑的雕塑家、设计师的知识产权。第十七条城市雕塑建成后,由建设单位维护管理,必须保持雕塑的完好和整洁。第十八条公民有爱护城市雕塑的义务,故意涂抹、损坏城市雕塑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第十九条、县级城市雕塑的建设和管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和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第二十条本办法由文化部和建设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