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东市城市管理条例
城市化管理区的具体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依法对城市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市政公用设施、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公共空间、河道、地下管廊、城市公共设施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管理和服务的活动。第四条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优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社会监督、依法管理的原则。第五条城市管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立以县(区)人民政府为主体、乡(镇)人民政府为依托、部门联动、综合执法的城市管理体制。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公共设施维护和城市管理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管理的宣传教育,引导公民自觉遵守城市管理规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和村(居)民进行城市管理法治宣传教育。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管理的运营服务机制,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管理,推进城市公共服务社会化、市场化。第九条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智慧城市管理平台,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第十条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城市管理职责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市城市管理目标,实施监督管理,考核县(区)城市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管部门)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职责,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具体管理内容和执法事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已经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不再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应当依法继续履行。第十二条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的城市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城市管理责任;
(二)组织辖区内的城市管理专项活动;
(三)负责辖区内城市管理的监督和考核。第十三条实行垂直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城市管理工作。第十四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信、有线网络等产权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服务合同在各自的经营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自身设施设备的维护、养护和使用安全责任,配合城市管理。第十五条市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服务区划分、环境卫生、车辆停放、消防安全等管理和服务。在市场内。第三章城市管理规范第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各项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第十七条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环卫、绿化、停车场、市场、电子监控、公交港湾、临时出租汽车站、市民健身等公共服务设施。
配套建立环卫人员休息场所和残疾人出行无障碍设施。
公共厕所、停车场、市场、公交港口、临时出租车停靠站等。不得擅自停用或挪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和施划停车泊位。第十八条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并由市政设施运营管理部门负责维护和管理。第十九条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建(构)筑物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外墙表面开设新的门窗,改变原有门窗的设置位置,破窗开门,改变交通状况;
(二)在楼道、走廊、阳台、屋顶等建筑部位;
(三)在建(构)筑物内外挖掘、挖掘、钻探底层地面;
(四)遮挡建(构)筑物公共区域的;
(五)改变主要街道或者中心城区街道的立面,影响市容和景观的;
(六)工程竣工后的增建和改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建(构)筑物安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