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本市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议事协调机制,研究协调科技成果转化中的重大问题,制定科技成果转化的目标和措施,并监督实施。第五条市科技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市发展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才工作、农业农村、卫生、国资、地方金融监管、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第六条本市营造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良好环境,吸引国内外科技成果在本市聚集、转化和交易;积极推进京津冀协同创新发展,加强与天津、河北在科技创新资源共享和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合作;积极推进中央与地方合作,加强与中央单位科技资源对接,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支持中央单位科技成果在本市转化和产业化。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成果权益第八条本市建立和完善以知识增值为导向的科技成果权益分配机制,积极推进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改革,尊重、维护和保障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第九条政府设立的R&D院校、高等学校可以将其依法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知识产权,以及未形成知识产权的职务科技成果的使用、转让、投资等其他权利全部或者部分给予,同时约定双方科技成果转化的收益分配方式。
前款规定的情形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第十条政府设立的R&D机构和高等院校可以自主决定其科技成果转化,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外,不需要审批或者备案;可以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科技成果转化的收入归单位所有。第十一条政府设立的R&D机构和高等院校持有的职务科技成果,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与单位签订协议,依法实施转化。
单位对自己的科技成果进行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组织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自行或者与他人合作投资实施转化,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科技成果完成人的转化活动。第十二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持有的科技成果转化后,单位应当对完成和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单位可以依法规定或者与科学技术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期限。单位对科技人员没有规定或者约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执行。
政府设立的R&D机构和高等院校可以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和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一)转让、许可他人实施职务科技成果的,从转让科技成果的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70%;
(二)利用职务科技成果进行投资的,该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不低于70%;
(三)职务科技成果自行或者与他人合作转化的,转化成功投产后,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连续五年每年提取不低于该科技成果转化经营利润的5%。五年奖励期届满后,根据其他法律法规应当继续给予奖励或者报酬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净收入,是指转让许可收入扣除本次交易发生的相关税费、维持科技成果的费用以及交易过程中的评估、鉴定、谈判等直接费用后的余额。
政府设立的R&D事业单位、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业按照本条例规定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本单位当年工资总额,但不受本单位当年工资总额限制,不计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