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增资的利与弊
法律主观性:
从登记的角度来看,知识产权投资的审批一般侧重于四个方面,即用于投资的知识产权应当具有确定性、存在性、评估性和可转让性等特征。因此,申请人以知识产权出资时,需要确定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是否符合确定性、存在性、可评估性和可转让性四个要件的要求。《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可以用货币作价并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进行评估核实,不得高估或者低估其价值。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定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客观性:
这里首先要解决的是知识产权包含哪些类型的权利,如何界定受保护的智力成果的范围;二是确定保护范围的依据。广义的知识产权,就权利类型而言,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从保护对象上看,是作品、发明、商标等商业标志、未公开信息、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等知识产品和信息产品。狭义的知识产权是指由著作权(包括邻接权)、专利权和商标权构成的传统知识产权,涉及的客体是作品、发明和商标。广义知识产权的定义通常是基于国际公约,一个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另一个是WTO知识产权协议。当前要特别关注WTO的《知识产权协议》,它与该协议所保护的知识产权是完全一致的。最后,根据WTO知识产权协议,说明了知识产权的宽泛范围:知识产权、著作权、工业产权、创造性成果权、著作权、邻接权(相关权利)专利、工业品外观设计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商业秘密权、识别标志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