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知识产权公约对中国知识产权法有哪些影响?

根据商标权取得方式的不同,各国商标法可以归纳为四种类型:1。通过使用取得商标权(例如美国的商标法);2.商标权可以通过使用和注册两种方式获得(如英国商标法);3.商标注册和未注册使用都是合法的,但只有注册才能取得商标权(比如法国现行的商标法);4.商标权是通过注册取得的,未经注册不得使用(如苏联商标法)。在这些商标法中,第一个比较原始,即使在实施该法的国家,也要求外国商人使用的商标通过注册取得专用权;从这些国家出口的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也通过在外国申请注册而受到保护。所以很不方便规范对外贸易活动。而且在美国工作,主要是在国内工作没有太大的不便。美国每个州都有独立的商标立法权和司法权,在一个州经销商品的人不一定要获得商标的联邦注册。第二种制度的主要弊端体现在其内部功能上:商标局不可能完全掌握中国的权利人数量和专用商标的种类,不利于管理国内市场。实施这一商标法的英国试图弥补这一缺陷。[1]第四种制度,也称“一元注册制”,只针对那些只实行“计划经济”而没有“市场经济作为补充”的国家,这种商标法不会遇到太大的不便。苏联等国实行这一制度是基于商标法的内在功能(综合注册制有利于计划经济,注册与不注册并行可能冲击计划经济,这是他们的基本理论)。

第三商标法是目前大多数国家采用的,体现了“治而不亡,生而不乱”的原则。西方法学家常常把法国视为这种法律的代表。法国在1964之前没有实施。法国之所以改为这种制度,主要是因为国内有强烈的改革需求。法国商人认为,这个系统可以为他们的商标提供更可靠的保护。[2]在1983年3月之前,中国实际上采用了第四种方法。[3]为了适应我国“搞活经济”的政策,“全面注册制”显然是不合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采用了第三种制度。

从上面的总结(尤其是美国和法国的具体例子)可以看出,一个国家选择哪种商标保护制度,主要是基于该制度的内在功能。在发展中国家尤其如此。发达国家的法学家也承认这一点。[4]在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之前的30年间,就已经有了相应的商标管理法律法规,并且这部法律的实施基本上从未停止过。这可以说明,商标法的内在功能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可或缺的。

当然,商标法在制定时强调的是内部作用,我国的侧重点与资本主义国家完全不同。我国商标法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制止欺骗消费者是商标管理的重要任务。[5]同时(以此为准),我们也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在资本主义国家,商标法越来越多地作为“公平竞争法”的一部分而存在,这表明其商标法的内在功能主要是调整贸易经营者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