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区别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包括,存在重复侵权或者其他类型侵权的,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1,屡次侵权。重复侵权应属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一般争议较少,但问题在于如何界定重复侵权。重复侵权应包括狭义和广义的定义。狭义的重复侵权仅指对同一权利的再次侵犯。广义的重复侵权不仅限于同一权利、同一权利人,而是指对同一种权利的重复侵犯。在确定商标侵权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时,不应局限于狭义的重复侵权,惩罚性赔偿也应适用于广义的重复侵权。也就是说,侵权主体之前有过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商标侵权劣迹。无论是同一商标,还是同一商标所有人的商标,只要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相关商品上,同一侵权主体再次侵犯商标权,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都属于重复侵权。原因在于商标的显著识别特征使得商标权的检索比其他知识产权更容易,对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主体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以前的侵权行为应当使侵权人对该类商品的市场情况有更好的了解。鉴于之前侵权的教训,善意的市场主体应主动搜索,避免再次侵犯他人商标权。因此,对相同、类似商品的第二次侵权,无论是针对同一商标还是同一权利人,在没有充分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都应认定为“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进而面临比以前更加严厉的惩罚性赔偿。换句话说,对多次侵犯商标权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意在强化市场主体对商标专用权的意识,同时严惩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人。2.侵权人与商标所有人签订了使用许可合同、代理合同或者产品销售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以及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应当属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被许可使用人、代理人或者经销商对被侵权商标非常熟悉,如果从事侵犯该商标的行为,可以推定不存在过失的可能。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主观心态应认定为基于其之前在业务中对该商标的使用和理解而谋取该商标所包含的商业利益,即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邪恶动机”,比普通故意更具主观恶性,应认定为“恶意侵犯该商标专用权”。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这种侵权行为在损害后果上比其他普通主体的商标侵权行为更为严重,因为这类侵权人之前已经合法使用过被侵权商标或者基于合同关系销售过被侵权商标的产品,熟悉该商品的销售渠道和特点,必然对消费者具有更大的欺骗性,对被侵权商标的市场声誉也更为严重。鉴于该类商标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主观恶性强,对被侵权商标的损害大,应对该类商标侵权行为适用保护力度更大的惩罚性赔偿,以惩罚该侵权行为,震慑类似商标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但并不是所有与被侵权商标相关的合同都属于上述情况。合同的性质应与商标的实际使用密切相关。代理注册或广告宣传该商标等合同的签署方虽然对该商标比较熟悉,但由于其之前并未销售过标有该商标的商品,不应认定为“恶意侵犯该商标专用权”,而只是作为普通的商标侵权。同理,仅与商标所有人就许可合同、代理合同或产品销售合同进行协商,但最终未签订协议,也不属于上述“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
法律客观性:
《民法典》第1185条规定,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