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讨论题库

任何违反法律并损害知识产品所有者专有权的行为都是对知识产权的侵犯。侵犯知识产权是一种违法的事实行为。侵犯知识产权与一般侵权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质和相似的法律后果。但是,由于侵权对象的不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表现出自己独特的基本特征:

(一)侵权形式的特殊性。

在侵权行为中,对财产所有权的侵害主要表现为侵占、妨碍和破坏。这些行为往往直接作用于对象本身,与对象的联系直接而密切;侵权的具体内容涉及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侵犯知识产权主要表现为抄袭、篡改和模仿。这种侵权行为作用于作者和创作者的思想内容或表达方式,与知识产品的物化载体无关。比如非法占有他人创作的字画,涉及到客体本身,即创作的物化载体,应当认定为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并不占有这幅字画,而是擅自出售,则该行为涉及无形财产,即作者的思想表达,应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与侵犯有形财产不同,知识产品侵权在形式上似乎并不影响作者的权利行使。这种行为构成侵权主要是因为它侵犯了知识产品所有权人的“独占性”和“排他性”权利,侵犯了知识产权的绝对性和排他性。

(2)侵权行为技术性强。

由于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和生产方式的不断创新,大众的消费能力大大提高,社会生活的内容呈现出科技化和现代化的趋势。在这种情况下,出现了一些新的侵权类型。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与智力和创意产品的使用有关,往往具有相当程度的技术含量,从而给侵权行为的预防、侵权责任的认定和侵权后果的避免带来相当大的困难。首先,新信息技术和新媒体的发展对版权和专利权构成了直接威胁。利用新的电子技术,印刷品、音像制品和图表可以被扫描、取样和复制无数次。随着信息高速公路的兴起,互联网随着电脑黑客而产生。在计算机和高科技工具的帮助下,侵权者会轻而易举地将他人的专利技术和商业秘密送上高速公路。其次,涉及知识产品的侵权行为大多在技术手段上比较巧妙,比一般的产权侵权更具隐蔽性和欺骗性。当前,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使人类信息的整合成为现实,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不言而喻。但是,“网络是虚拟社会,网络犯罪应该是高科技给人类带来的新麻烦”。网络侵权、网络窃密、网络破坏导致的知识产权流失让人措手不及,防不胜防;再次,侵犯知识产权的因果关系非常复杂。由于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特征,权利人无法控制他人的非法使用。本来,在传统环境下,无形的精神创作仍然可以“固化”为商标标识、专利产品、图书资料、唱片乐谱等物质载体,证明侵权责任相当困难;在网络空间,所有的知识产品都是数字化的电子信号,人们只感知计算机终端屏幕上的瞬间数据和图像,这就增加了侵权行为的认定难度。

(3)侵权范围的广泛性。

由于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和开放性,同一知识产品的合法使用和侵权使用通常发生在同一时间和空间,不同地区可能同时发生数起甚至数十起侵权使用。在知识产品的使用极其便利的条件下,使用行为很可能构成侵权,而侵权的客体往往不是单一的权利。由于现代信息技术和通信技术的出现,知识产权侵权出现了两个重要趋势:一是个人侵权的普及化。静电复印技术的实施,使得大规模复印文字作品变得非常方便,并对大众购买复印件的习惯产生了很大的影响。随着电子录音技术的普及,私人复制音乐和电视节目已经成为亿万家庭的爱好。二是高科技侵权的国际化。在互联网的广阔空间里,知识产品可以以极快的速度、非常便捷的方式在全球传播,从而被不同国家的不同主体所接受和使用(包括合法使用和非法使用);由于信息流跨空间、跨地域的大规模高速流动,跨国侵权成为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侵权人可能作为“网络黑客”进入他国国民的数据库,获取所需的商业信息和技术秘密,或者在计算机上输入、存储和显示他人的网络作品。即使是针对本国国民的侵害,也可以利用网络从国外绕道,以其他身份入境。在上述情况下,每一个知识产品都可能受到“国际化”侵权的威胁。

(4)侵权类型的多样性。

在立法上,侵犯知识产权可以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法律规定了不同的过错条件和处罚标准。所谓间接侵权有两层含义:一是指行为本身不构成侵权,但其行为帮助并导致了直接侵权的发生,从而对权利人造成损害,也称“二次侵权”。比如在著作权领域,故意销售、出租或者进口侵权商品的行为;在专利权领域,故意制造、销售只能用于专利产品的关键部件的行为;在商标权领域,故意为他人商标侵权活动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二是指“行为人”没有从事任何侵权行为,但由于特定社会关系的存在,依法必须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例如,法定代理人对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侵权行为,雇主因雇员完成其工作而对雇员实施的侵权行为,以及委托人因履行委托合同而对受托人实施的侵权行为,都属于间接侵权行为人。上述间接侵权行为人与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同的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