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知识产权比较

您好,我为您找到了一些信息,可能对您有帮助:

中德销售合同制度比较

德国学者霍恩指出:“在各种可交换行为中,买卖是最重要的一种。”(注:[德]罗伯特·霍恩:《德国民商法概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6,第126页。)各国合同法大多把买卖放在各种著名合同的首位,可见买卖合同的重要性。就买卖合同制度而言,中德合同制度各具特色。因为我国合同法借鉴了德国合同法的经验,很多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与德国民法类似。但实际上,我国的买卖合同制度既借鉴了德国民法的经验,也吸收和借鉴了两大法系的经验、国际惯例和公约的相关规定。(注:如本章借鉴了1980《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也参考了1994颁布的《美国统一商法典》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规定。而且中国自身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也为中国交易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借鉴和依据。因此,买卖合同制度与德国民法的规定存在诸多差异。下面,我想从四个方面对此进行比较。

一、销售合同制度的调整范围

根据德国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定,其调整范围不仅包括物的买卖关系,还包括权利的买卖关系,尤其是债权的买卖关系。《德国民法典》第433条第1款规定“物的出卖人有向买受人交付物并使其因买卖合同取得物的所有权的义务。权利的出卖人有义务使买受人取得权利,并在权利赋予其占有权利时,将权利交付给债权人。”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德国民法典中的买卖制度适用于权利的买卖关系。《民法典》第437条规定了权利买卖的担保责任;第451条规定了权利出售的危险转移和费用;但《买卖通则》中的许多规则(如权利瑕疵担保制度)对货物和权利的买卖都适用。(注:史尚宽:《论债法》,荣泰出版社有限公司,1981版,第15页。)包括货物买卖和权利买卖在内的买卖合同制度的主要优点在于,将各类买卖的相同规则抽象为买卖的一般规定,可以大大简化关于买卖的规定,特别是由于权利买卖的规定越来越复杂,很难通过制定专门的买卖合同规则来彻底解决各种权利的买卖关系。因此,通过买卖合同制度统一调整货物买卖和权利买卖,使各种权利的买卖关系有了适用的法律依据。

然而,我国合同法中的买卖制度原则上仅限于物的买卖,而不包括权利的买卖。《合同法》第130条对买卖的定义是:“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对比《德国民法典》第433条可以看出,该定义只规定了出卖人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而没有规定权利买卖中出卖人转让权利的义务。这说明合同法原则上不适用于买卖合同一章中的权利买卖。我认为,采取这种立法风格的主要原因是:

(一)权利买卖的种类比较复杂,有些种类的买卖与物的买卖之间有差距,因此不能完全适用关于买卖的规定。例如,债权的出售涉及转让人、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和普通生意明显不一样。因此,应当在买卖之外另立规则,规定权利买卖的相关问题。

(2)虽然权利买卖的类型复杂,但几大权利买卖关系都有其他制度或《合同法》特别法律规定调整。具体来说,第一,关于债权买卖,我国合同法在第五章中规定为合同的转让,而不是在买卖合同中。这一规定是合理的,因为债权转让涉及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债务人对转让人的抗辩等问题,与一般买卖关系不完全相同。特别是因为债权债务的转让往往是挂钩的,所以需要将权利义务的转让一并规定。第二,关于知识产权的转让,我国合同法对此没有规定,知识产权的转让由知识产权法规定。但在销售合同中,也涉及到销售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137条规定:“出售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这里涉及的是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的销售,仍然只是买卖指定物的问题。再次,关于特殊情况下的人身权转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的姓名权和自然人的肖像权可以依法转让。但这些权利的转让受人身权制度的规范。第四,票据、股票、债券、提单转让等证券买卖问题,一般由票据法、证券法、海商法来规范。不需要在买卖合同制度中专门规定权利的买卖。

更多:

1 、/和同发/李伦烟酒/1216.html

2 、/搜索?HL = zh-CN & amp;new window = 1 & amp;q = % E4 % B8 % AD % E5 % BE % B7+% E5 % 90% 88% E5 % 90% 8C % E6 % B3 % 95+% E5 % AF % B9 % E6 % AF % 94 & amp;谷歌+% E6 % 90% 9C % E7 % B4 % A2 & amp;meta = & ampaq = f & ampo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