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行政处罚法的十大亮点
1996颁布实施的《行政处罚法》一直缺乏对什么是行政处罚的法律界定,这是《行政处罚法》的一大缺陷。行政处罚法作为调整整个行政处罚领域的基本法,没有明确界定行政处罚的内涵和外延,不利于整个行政处罚领域的法治统一。同时,国家立法机关在制定行政处罚单行法和行政处罚单行条例时,没有严格遵循确定处罚对象和范围的标准。这次行政处罚法的修改对“行政处罚”进行界定,已经成为各领域的共识。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二条明确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通过减少其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方式予以处罚。该规定明确了行政处罚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处罚的内容是通过减少其权益或增加其义务来对其进行处罚,全面体现了行政处罚的内涵和外延,也有利于将行政处罚与其他行政行为区分开来。
亮点二:完善行政处罚种类。
现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长期以来,社会各界普遍认为该规定以行政处罚的形式存在不宽容和GAI,遗漏了许多本应属于行政处罚范畴的行为,如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取消或限制职业资格等。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调整了行政处罚的种类。第九条明确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限制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就业;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这一规定进一步体现了行政处罚的基本类型,即财产刑、行为资格刑、人身自由刑和名誉刑,使行政处罚的分类更加科学。
亮点三:扩大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限。
根据现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规定。该规定主要限制地方性法规擅自设定行政处罚,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但是,行政处罚法实施20多年来,地方政府普遍觉得这一规定对地方性法规的约束过于严格,不利于充分发挥地方性法规在地方治理中的作用。为此,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赋予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的权利,并在第十条增加规定:法律没有对违法行为规定行政处罚的,行政法规可以补充实施法律的行政处罚。第十二条增加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对违法行为规定行政处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补充实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但是,为了防止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超越职权,针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乱设行政处罚,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也规定,拟增设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的行政处罚。
亮点四:行政处罚权延伸至基层。
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一般不享有行政处罚权。之所以只将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权授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而不授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主要是因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具有专业人员、专门知识和专业技能,以及相对完善的执法装备和技术条件。为有效解决行政执法实践中存在的“能管的看不见,能看得见的管不了”等突出问题,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增加了第二十四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将基层管理急需的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下放给能够有效承办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并定期组织考核。该决定应予以公布。承担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机制,完善评估考核制度。这一规定有利于将行政处罚权延伸至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提高执法效率。但是,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完善行政处罚评估考核制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亮点五:细化执行力的衔接体系。
执行衔接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程序的衔接,通常发生在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违法行为竞合的场合。现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只对执行衔接作了原则性规定,明确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明确了执行衔接中“刑事优先”的基本原则,即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中止行政执法程序,立即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在违法行为既需要行政处罚又需要刑事处罚的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并优先给予刑事处罚。但经司法机关刑事审判后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是否应退回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现行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给执行联动制度的实施带来困难。为解决这一问题,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增加了以下规定: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也就是说,刑事诉讼结束后需要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相关行政机关。同时,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还要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的移送和接收,完善办案信息通报机制。
亮点六:完善“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事不再罚”是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则。现行行政处罚法第24条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这一原则,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法》修改过程中,有专家学者提出,同一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允许被罚款两次以上的,是否可以被行政拘留两次以上、吊销执照两次以上、吊销或者限制从业资格两次以上?但考虑到有些行政处罚只能由特定行政机关行使,如行政拘留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吊销营业执照只能由发证机关行使等,仍难以规定一方的违法行为只能由一个机关处罚。但对于一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同的法律法规规定了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以重轻的方式解决竞合问题。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增加了一条规定: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处以罚款的,按照高额罚款的规定处罚。
亮点七:修改行政处罚时效制度。
所谓行政处罚时效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追究行政责任并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间。行政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发现违法行为的,对当时的违法行为人不予行政处罚。现行《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的时效是: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该规定执行中的主要问题是没有区分违法行为。无论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都是两年的诉讼时效,导致一些严重的违法行为因为诉讼时效已过而无法处罚,不利于打击违法行为。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完善了行政处罚的时效制度,明确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资金安全和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根据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的时效一般为两年,但违法行为涉及公民生命健康、资金安全并造成危害后果的,行政处罚的时效可以延长至五年,更加科学合理。
亮点八:确立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法律地位
所谓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是指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合法性审查制度。“三项制度”着眼于行政执法的源头、过程和结果三个关键环节,是提高政府治理效率的重要抓手,对有效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党中央、国务院部署,“三项制度”在试点基础上全面推开,对于有效解决执法不严、不规范、不文明、不透明等突出问题具有重要意义。行政处罚是行政执法的核心和重点,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将“三项制度”上升为法律条文。其中,第三十九条规定了行政处罚公示制度,明确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备案依据、实施程序、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予以公示。第四十七条规定了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制度,明确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录音、录像等形式记录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和执行的全过程,并予以归档。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审查制度,明确: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第三人的重大权益已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疑难复杂,涉及多重法律关系。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审查的人员进行法律审查;未经法律审查或审查不得作出决定。首次在行政机关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亮点九:完善行政处罚听证制度。
听证制度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1996颁布实施的行政处罚法首次确立了行政处罚听证制度,具有划时代的意义。随着国家法治的不断进步,听证制度已经广泛应用于许多领域,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针对行政处罚听证存在的突出问题,从三个方面完善了行政处罚听证制度:一是扩大了行政处罚听证的范围,与现行行政处罚法相比,将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没收非法财物价值较大、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停业、限制就业等较重的行政处罚纳入了可以申请听证的事项范围;二是延长了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时间,将现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申请听证时间由三日修改为五日;三是对听证笔录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现行行政处罚法第42条在规定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时,没有规定听证笔录的效力。这意味着,行政机关在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举行的听证,以及听证后各方提交、出示、质证的证据,对行政机关作出正式的处罚决定没有约束力,听证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形式,没有或很少有实质作用。为解决这一问题,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五条对听证笔录的效力作了专门规定,明确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行政机关既然组织了听证以作出正确的行政处罚决定,就应当以听证笔录作为处罚依据,这对于解决听证中的“走过场”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亮点十:强化行政处罚正当程序
正当程序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是,任何人都不能在自己的案件中充当法官,应该保持中立、公平和公正;作出行政决定时,应当允许受决定影响的公民提供证据、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听取公民的意见。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在正当程序方面有明显进步:一是完善行政处罚回避制度。现行《行政处罚法》仅在第37条第3款对回避制度作了简单规定,明确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将其扩充为一条三款。第四十三条规定,执法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在做出决定之前,不要停止调查。二是增加了行政处罚的证据规定。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认定必须以证据为依据。而现行《行政处罚法》基本没有关于行政处罚证据的规定,这是一个很大的缺陷。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专门增加第四十六条规定行政处罚的证据种类,明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是有效保护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现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仅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是当事人依法享有哪些权利呢?当事人享有哪些权利?这些都不清楚。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同时,针对行政机关利用电子设备采集、固定违法事实,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形,如交管部门根据电子眼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形,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增加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方便当事人进行询问、陈述和申辩。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不得受到限制或者变相限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条立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中国打击犯罪的具体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为了维护国家安全、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并加以惩处,是本法的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