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7:特别程序
第三百四十三条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清理失踪人的财产,指定财产管理人。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决定宣告失踪的,还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第三百四十四条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后,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审理。申请理由成立的,撤销申请人的托管人资格,另行指定财产托管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驳回申请。
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以原指定代管人为被告,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第三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宣告公民失踪后,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自失踪之日起满四年的,人民法院应当采信宣告失踪的裁定,作为该公民失踪的证据,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仍然予以公告。
第三百四十六条符合法定条件的多个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或者死亡的,列为同一申请人。
第三百四十七条寻人公告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受理法院申报其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否则,被申请人将被宣布失踪或死亡;
(2)知道被申请人目前生活状况的,应当在公告期内向受理法院报告。
第三百四十八条申请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但在作出判决前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案件,但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利害关系人加入程序,请求继续审理的除外。
第三百四十九条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主张该当事人有精神疾病,请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该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被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审理,原诉讼中止。
第三百五十条认定财产无主的案件,在公告期间有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申请人另行提起诉讼,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第三百五十一条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如果经过审理,认定指定并无不当,裁定应当驳回异议;指定不当的,应当撤销指定,另行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当送达异议人、原指定单位和判决书指定的监护人。
第三百五十二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被申请人没有近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他亲属代理。被申请人没有亲属的,经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愿意代理的近亲属代为代理。
前款没有代理人的,由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代理。
代理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同一订单中的两个人。
第三百五十三条申请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亲自或者委托代理人向基层人民法院或者调解组织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三百五十四条两个以上调解组织参加调解的,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当事人双方向两个以上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百五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当事人口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笔录中予以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盖章。
第三百五十六条当事人申请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调解组织主持调解的证明、与调解协议有关的产权证明等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当事人未提交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交。
第三百五十七条当事人申请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
(二)不属于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
(四)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告程序、破产程序的;
(五)调解协议内容涉及产权确认和知识产权的。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发现上述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第三百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审查有关情况时,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核实。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供的陈述或者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整或者有疑问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充陈述或者证明材料。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向调解组织核实有关情况。
第三百五十九条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作出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充陈述或者证明材料或者拒绝接受查询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申请回避处理。
第三百六十条经审查,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公序良俗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
(六)其他无法司法确认的情形。
第三百六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担保权利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权益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债务人或财产被留置的所有人等。
第三百六十二条实现票据、仓单、提单等权利凭证权利质押的案件,可以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无权利证书的权利质押,由质押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百六十三条实现担保权益的案件由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百六十四条同一债权有多个抵押物且抵押物所在地不同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百六十五条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有担保的债权由物和人共同担保,当事人对担保权的实现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权的申请违反本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百六十六条同一财产上设立一个以上的担保权益,在先登记的担保权益未实现的,不影响后一级担保权益的持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该担保权益。
第三百六十七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申请书应当记载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具体请求、事实和理由等基本情况;
(2)证明担保权益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或其他权利证明、权利质押的权利证明或质押登记证明等。;
(三)证明实现担保权益的条件已经达到的材料。
(四)对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
(五)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三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通知书等文件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时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三百六十九条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可以由法官单独审理。担保财产的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三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审查担保物权实现的案件,可以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有关事实。
第三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主合同的效力、期间和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成立,担保财产的范围,担保债权的范围,担保债权是否已到期,以及实现担保物权的其他条件,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
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审查,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处理:
(一)当事人对担保物权的实现没有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实现的,裁定允许拍卖或者变卖担保财产;
(2)当事人对实现担保权益有实质性争议的,可以裁定对无争议部分允许拍卖或者变卖担保财产;
(3)当事人对担保物权的实现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百七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申请人申请保全担保财产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保全的规定办理。
第三百七十四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应当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允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