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土家族医药种苗保护条例
(一)土家族和苗族独特的医学理论;
(二)土家族医药、苗族医药特有的诊疗和保健技能和技术;
(三)土家族医药、苗族医药的处方、药方、秘方、偏方、常用药方;
(四)土家族医药、苗族医药特有的原料、原料药及饮片、制剂等生产技术;
州内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土家族医药、苗族医药和野生医药的物种资源和基因资源。保护土家族医药苗族医药典籍、文献、手稿、手稿和碑刻。第四条土家族医药种苗保护应当坚持探索、整理、总结、提高的原则,遵循政府引导、抢救第一、保护第一、统筹规划、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第五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家医药苗药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和发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家族医药苗药的保护和发展工作。州、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家族医药苗药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编制保护和发展规划,确定重点保护项目。第七条国家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土家医药、苗药重点医学生态保护区和野生珍稀药材保护区、点,确定地理标志,实行重点保护。第八条国家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家药苗医学保护名录、药材标准、临床诊疗指南、技术操作规范和疗效评价标准。第九条鼓励土家医药苗族医药研究保护机构、其他学术团体、单位和个人,从事土家医药苗族医药的收集、发掘、整理和研究。
鼓励拥有土家医药苗药卷轴、文献、手稿、手稿、单方验方、民间验方、秘方、验方的单位和个人向卫生行政部门、研究保护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捐赠资料和实物。
鼓励土家医药苗药申报知识产权。第十条土家族医药苗族医药从业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并通过注册取得执业证书。
未取得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但确有独特诊疗技术的土家族苗族医药从业人员,经本人申请,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推荐,州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审核确认,按照《乡村医生执业管理条例》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第十一条实行土家族医药苗族医药传承人制度。经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考核,报州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土家族医药苗族医药传承人,并予以公示和认证。符合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传承人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或者推荐。第十二条鼓励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土家医药苗族医药传承人和注册执业医师设立专科和专科医疗机构,采集、制作和使用本民族药材,带徒传授技艺,培训授课,开展学术研究活动。
鼓励州内各级中医医院、民族医院和综合性医疗机构聘用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土家族医药苗族医务人员从事临床、科研和教学活动。第十三条中医医疗机构和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可以设立土家医药和苗药专科。
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以设立土家医药苗药诊室和药房。
鼓励村卫生室的乡村医生学习和掌握土家医药苗药的基本知识和诊疗技术。
土家族医药苗族医药诊疗科目可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目录。第十四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土家族医药苗族医药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土家族医药、苗族医药的开发、保护和研究重点项目;
(2)收集、整理、编纂和保存珍贵的土家族医药、苗族医药文献资料;
(3)抢救濒危土家族药苗的医术、技术和动植物物种;
(四)资助土家族医药、苗族医药的传承人和从业人员;
(五)划定土家族医药、苗族医药重点生态保护区和滇药、珍稀野生药材保护区;
(六)土家族医药苗族医药重要学术研究成果及其知识产权的转化和利用。第十五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家族医药苗族医药管理机构和研究保护机构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