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街道)建成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城镇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区域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经费。第五条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卫生、财政、市场监管、水利、文化、旅游和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经济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律法规和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网格化管理制度,将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城市数字化管理系统,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智能化、精细化管理水平。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车站、广场、旅游景点、集贸市场、商场、超市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

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和户外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宣传内容。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良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的义务,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并有权劝阻和举报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规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不得妨碍和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九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街道、桥梁、广场、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者负责;

(二)城市内的铁路、公路、涵洞、河流、公共水域、沿线、海岸及其他附属设施,由管理者负责;

(三)车站、码头、公交车站、停车场、公共绿地、旅游景点、公园、花园、集贸市场、商店、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户外广告、街亭等设施,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四)电力、通信、邮政、供水、供气、供热、空气管道等公共设施。,由物业所有人或管理人负责;

(五)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街巷,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街巷,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

(六)雨污水管网、化粪池、化粪池由产权所有者或管理者负责;产权不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七)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区域内和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划分的责任区,由本单位负责。

(八)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场地由产权单位负责;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拆迁现场;

责任区域和责任主体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第十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摊点、搭建、张贴、涂写、刻画、悬挂、堆放、占用和停放;

(二)保持环境整洁,无裸露的垃圾、粪便、渣土、油污和污水,无雪(冰)、滞水等引起病媒生物孳生的污染源,水域无明显漂浮物和污染物;

(三)按照规定设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完好和整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