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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NPC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

目录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二章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第三章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和事务管理

第四章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个人独资企业行为,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

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自然人投资的企业。房产归投资者个人所有,投资者

以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三条个人独资企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条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第五条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招用员工。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个人独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七条党员是个人独资企业中的中方生产者,按照中方生产者的章程开展活动。

第二章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第八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者是自然人;

(二)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三)投资者申报的出资额;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五)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

投资者的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明。

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报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

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投资者的名称和住所;

(三)投资者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4)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和业务相一致。

第十二条登记主管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正确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

在取得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者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许可。

领取营业执照。

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当将登记信息报该分支机构所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

第三章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和事务管理

第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员,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依法享有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其相关权利可以依法转让或者继承。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所有的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使用其家庭所有的财产。

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请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事务。

服务管理。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和被聘用的具体内容

授予的权利范围。

受托人或者受聘人应当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履行诚信、勤勉的义务,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对受托人或受聘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条投资者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

(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之便,侵占企业财产的;

(三)挪用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五)擅自用企业财产提供担保的;

(六)未经出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业务;

(七)未经出资人同意,与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八)未经投资者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

(九)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招用员工,应当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员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资本。

第二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

个人独资企业有权拒绝非法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

第四章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第二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投资者决定解散;

(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的;

(三)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投资者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15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

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投资者申报债权。

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仍应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清偿的。

向债务人提出清偿请求的,债务消灭。

第二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时,其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拖欠职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

(2)欠税;

(三)其他债务。

第三十条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债务前,投资者不得转让,

隐藏财产。

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清偿债务。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制作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报送登记机关。

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

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营地。

营业执照。

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停业超过六个月的,被撤销营业。

执照。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罚款。

以下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相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

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投资人委托或者聘请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由责任人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未保障职工劳动安全,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以罚款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令退还被侵占的财产;

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者清算期间隐匿、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应当依法追回财产,并按照现有

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投资者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支付的,予以没收。

财产,应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登记主管机关的上级主管人员应当强制登记主管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予以登记。

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企业拒绝登记,或者包庇登记机关违法登记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登记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申诉。

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外资企业不适用本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自2000年6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