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抢劫的对象是什么?

一、我国抢劫罪的对象是什么?抢劫罪是侵犯复杂客体的犯罪,既侵犯了人身权,也侵犯了财产权。理论界对“人”作为暴力对象争议不大,而对“财”作为抢夺对象争议较大。我国刑法第263条将抢劫罪的客体界定为“公私财物”。从民法的角度看,物权的范围很广,不仅包括物权、债权,还包括知识产权和股权。按照传统观点,只有物权中的有形动产才能成为抢劫罪的客体。随着社会的发展,新事物不是不断出现的,财产罪犯罪对象的外延有扩大的趋势,表现为抢劫罪。不动产、债权、财产性利益、无经济价值的东西、知识产权、网络虚拟财产等特定客体能否成为抢劫罪的客体,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一)不动产能否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根据我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和现有的刑法理论,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说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1]当今的司法实践和传统观点都是基于对抢劫罪一般概念的理解,认为“抢劫是当场取得财物,能当场取得的财物只能是动产,因为只有动产才容易被带走,不动产很难被带走并当场非法占有”,所以不动产不能成为抢劫罪的对象。首先,不动产成为抢劫的对象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现代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不能仅仅把罪刑法定原则理解为“没有明文规定不为罪”,片面强调其对犯罪人权益的保护。罪刑法定原则在严格把握入罪规则的同时,其应有之义还包括不能随意犯罪,即对刑法中已经明确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必须依法定罪处罚,这也是刑法最基本的价值,即刑法首先要成为“好人大宪章”, 这就决定了我们不能将那些应当从重处罚的行为任意限制和解释为另一种较轻的犯罪,甚至排除其犯罪性质。 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而刑法总则第91条和第92条对公私财物和公民所有的私人财物作了明确的解释,其中第9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民所有的私人财物,是指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刑法总则中对公民财产的界定,应当指导和制约分则中对个别犯罪的认定。同时,刑法作为民法和其他法律的后盾法,必须在尊重其他法律基本理论的前提下实施。因此,无论是基于文科解释还是系统解释,房屋等不动产作为公民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都应当成为抢劫罪的对象,这符合我国刑法的现有规定。这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正确途径。那些将不动产排除在抢劫罪客体之外的观点,是对抢劫罪客体的限制性解释,不利于刑法总则和分则的系统实施,也不利于刑法与其他法律的协调,会人为地缩小抢劫罪的范围。(2)不动产作为抢劫罪的犯罪客体,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否定者认为“抢劫罪的客观方面需要具备两个条件:1,财物能被行为人占有、携带和移走;2.当场获得财产的可能性;(1)当场可以取得的财产只能是动产,因为只有动产才能被自己携带、取走和实际控制。对于行为人强行占有的不动产,被害人很容易通过政府机关收回,恢复行使其财产权,因此行为人无法实现对该不动产的完全控制和当场任意处分。首先,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要求当场“抢夺”财物,这里的“抢夺”不能狭义理解为“拿走”或“搬走”。(2)抢劫罪强调的是行为人对财物的非法“占有”,并不要求行为人取走或转移财物,也不要求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所有权。事实上,对于被抢劫的财物,无论行为人是否可以拿走或者搬走,基于《物权法》的规定,行为人都不能取得财物的所有权,因为行为人对财物的控制属于非法占有,而不是占有。由于行为人只能“占有”而不能“拥有”,只要法定占有人或所有人对财物失去控制,被行为人当场控制,就符合抢劫罪的要件。”对于不动产的“抢劫”,只要行为人当场丧失了对不动产的法定所有人或者所有人的占有,从而掌握和控制了不动产,其行为就可以界定为抢劫。“其实对于不动产,行为人也可以当场取得形式上的所有权,最终实现所有权上的处分权。(3)“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犯罪分子,不仅可以当场掌握、控制他人房屋,还可以进一步使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在形式上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行为人”。在这里,行为人不仅当场非法占有房产,还当场使用暴力迫使原所有人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变更登记。不能仅仅把刑法中的“当场”理解为此刻的一小段时间。抢劫可以是连续犯罪。作为抢劫罪的一个重要要件,“当场”可以是一瞬间,也可以是很长一段时间,可以延长,可以转移空间。只要抢劫的暴力、胁迫行为没有中断,那么这个连续的期间就是“当场”。(4)此外,否认者以不动产被占用的被害人可以通过政府机构轻松收回不动产并恢复行使财产权为由,反对将不动产作为抢劫罪的对象,这是没有说服力的。因为司法救济不应该成为犯罪的必备要件,在发生财产犯罪后,追回赃物并不影响犯罪的完成,更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返还财产只是抢劫完成后的酌定量刑情节。(3)不动产成为抢劫罪的对象是罪刑均衡原则的必然要求。1,罪刑均衡原则要求有罪必罚,重罪从重处罚,轻罪从轻处罚。将不动产排除在抢劫罪的对象之外,肯定会贬低该罪,使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大打折扣。2、首先,“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将他人赶出家门,占有不动产。如果不以抢劫罪论处,只有在行为人的手段和行为不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况下,才会对其进行民事处理。判令返还房屋是很可惜的。”此外,否认者认为,“使用暴力胁迫、强行占有或者侵占他人房屋的,可以以非法侵入他人房屋罪定罪。“行为人实施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的,可以以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定罪。为了占有宅基地而毁坏财物的,可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罚。”3.如果不动产可以成为抢劫的对象,那么使用暴力强行占有他人房屋的行为,大部分都符合“入室盗窃”的条件,法律的处罚是很重的。按照否定论者的观点,上述抢夺不动产的行为只能按照非法侵入、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罪等罪名处理,而非法侵入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最高刑为5年,故意毁坏财物的最高刑只有7年。这会严重纵容那些用暴力和胁迫手段强占他人房产的人。同样的非法占有目的,同样的暴力胁迫手段,同样的抢劫,只是因为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别。而且不动产往往比动产值钱得多,但被抢时刑罚轻,被抢时刑罚重。刑罚的失衡必然导致刑法的不公。(四)不动产作为抢劫罪的客体有国外先进的立法例可供借鉴。抢劫罪作为一种自然犯罪,长期以来一直受到世界各国刑法的关注。在抢劫罪的客体上,应借鉴国外先进的司法经验和立法成果。早在1960,日本就在刑法第235条规定了抢夺不动产罪,“肯定不动产可以成为盗窃的对象,从而肯定不动产可以成为抢劫的对象”;我国澳门《刑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了侵占不动产罪,即“以暴力或者严重威胁的手段,侵占他人不动产,意图行使不受法律、判决或者行政行为保护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或者地役权的”。二、抢劫罪的构成要件1,本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对于抢劫犯来说,最根本的目的是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这只是他们使用的一种手段。正因为如此,这部法律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规定了抢劫罪。不管犯罪嫌疑人是否取得了财物,也不管被抢财物的价值。只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取暴力或者暴力威胁手段的,就构成抢劫罪。“数额特别巨大”和“造成特别严重残疾或者死亡”只是本罪的两种情形。2、客观要件(1)抢劫罪本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人身胁迫的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监护人的行为。(2)这种当场强迫被害人身体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其区别于盗窃、诈骗、抢劫、敲诈勒索的最显著特征。所谓暴力,是指对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的人身进行非法攻击或者胁迫,使被害人无法。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只要行为足以压制受害者的反抗。(3)所谓胁迫,是指当场以暴力相威胁,胁迫被害人,使其不敢反抗,并让其取财物或被迫交出财物的行为。胁迫的内容是当场暴力。胁迫的方式有很多种,有的是言语,有的是从腰带上拔出刀等动作;有的还可能利用特定的危险环境进行胁迫,如命令他人夜间在偏僻地区“停车交钱”,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也可能构成本罪的威胁。必须对受害者的脸进行强制。如果不是亲自发给被害人,而是通过信函或者其他方式让被害人知道,就不是本罪的胁迫。(4)所谓其他抢劫方法,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使被害人不知情或者无法反抗,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比如用酒灌醉,下药,催眠,毫无准备的把清醒的受害者锁在屋子里把他和财产隔离。行为人借用被害人自身的生病、醉酒、熟睡或者他人死亡、昏迷的状态,夺取或者抢夺财物的,不构成本罪。(5)判断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应当以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财物,是否当场实际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为标准,而不是以其事先的准备为标准。抢劫的目的是强行抢夺公私财物。强行抢夺财物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直接当场抢夺、拿走被害人所占有的财物;二是强迫受害人当场直接交出财物。抢劫的犯罪现场,无论是拦路抢劫还是入室盗窃,都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根据《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凡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主体。4.主观要件本罪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没有这种故意的内容,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只是拿回自己被盗、被骗或者赌博的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抢劫罪的客体主要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随着新事物的出现,相应的客体会增多;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也明确分为客体和主体、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不同的抢劫罪构成要件有不同的处罚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