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的具体程序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被告提起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积极、全面、准确、诚实地提供证据。

第二条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认定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下列侵权纠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相同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举证责任;

(2)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对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由加害人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和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悬挂物倒塌、脱落或者造成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举证责任;

(五)因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

(6)因缺陷产品引起的侵权诉讼,对于法律规定的免责,由产品的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

(7)在* * *因同一危险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承担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八)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的一方,对合同成立并有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变更、解除、终止或者解除合同关系的一方,应当对引起合同关系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代理权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辞退、除名、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离婚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七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第八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2)自然规律和定理;

(三)根据法律或者已知的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的规则可以推断的其他事实;

(四)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的事实;

(五)仲裁机构生效裁决确认的事实;

(六)经有效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一)、(三)、(四)、(五)、(六)项,但当事人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九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时,应当提供原件和原物。需要自行保存原件、原物证据或者提供原件、原物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实的复印件或者复制品。

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所在国缔结的有关条约规定的认证程序。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和台湾省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证明手续。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说明材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文。

第十二条对双方没有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简要说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对象和内容,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按照其他当事人的数量提交复印件。

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必须由人民法院依职权移送;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不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所等基本情况,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需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理由以及需要证明的事实。

第十六条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应当不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十七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人民法院审查。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申请鉴定或者不预交鉴定费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材料,致使案件争议事实不能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承担不能证明事实的后果。

三。举证和交换证据的期限

第十八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不予组织质证。除非对方同意质证。

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十九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许可,举证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开庭前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约定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举证期限截止于交换证据之日。当事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申请延期举证的,交换证据的日期相应顺延。

第二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证据”是指下列情形:

(一)第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当事人在第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许可,在延长的期限内仍不能提供的证据。

(2)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审理后新发现的证据;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证据的证据。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提供新证据的,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时提供。

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第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不听取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显失公正的,可以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视为新的证据。

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是指原审审判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