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诉前证据保全制度的缺陷
(一)诉前证据保全主体不明确。
诉前证据保全的主体分为启动主体和受理主体(这里的受理主体是指案件的监督人)。诉前证据保全的启动主体是指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的利害关系人或者依职权启动诉前证据保全的法院。
在德国,无论是诉讼前还是诉讼中,证据保全措施都只能应当事人的请求而采取。比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85条规定:“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为了保全证据,可以下令勘验,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在日本,诉前证据保全是应当事人的请求而启动的。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法院认为不事先调查证据难以使用的,可以根据申请按照本章规定调查证据。”在美国,诉讼前,利害关系人可以向联邦法院申请制作书面证言,以保全证言证据(见《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27条第1款)。在中国台湾省,诉前证据保全也是应当事人的请求提起的。可见,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诉前证据保全都是由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发起的。
然而,我国民事诉讼前证据保全制度的启动主体规定不明确。《民事诉讼法》和《证据条例》没有具体规定。只是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有所规定。
(二)证据保全的管辖不明确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86条规定,申请证据保全可以向诉讼所在地法院提出,也可以向书记员陈述并记入笔录。在危险迫在眉睫的情况下,也可以向被询问者或被检查对象所在的初级法院提出申请。当诉讼不属于本院时,向上述初级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起诉前的证据保全应提交给应被讯问的人或文件持有人居住的地方管辖法院或简易法院或检查对象所在地。我国台湾省《民事诉讼法》第369条规定,证据保全申请应当在起诉后向上诉法院提出;起诉前,应当向被讯问人住所地或者物证所在地法院提出。紧急情况下,起诉后,也可以向原所在地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上述国家或地区立法例中的证据保全管辖分为起诉前和起诉后两种情况。其次,一些立法案例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为了有助于及时保全证据,即使在起诉后,当事人也可以在起诉前向法律规定的法院提出申请。例如,德国、日本和台湾省的立法例。第三,一些立法案例规定,起诉前,当事人可以向被采访人住所地或者物证所在地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如德国、日本和台湾省。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区分诉前证据保全和诉讼中证据保全,也没有明确规定法院是否可以采取诉前证据保全,因此对于证据保全的法院管辖规定不够明确。我国应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立法规定,明确诉前证据保全和诉讼期间证据保全的管辖法院,避免在案件受理过程中出现相互诱导的现象。
(3)诉前证据保全的范围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弱。
相关国家或地区对证据保全的范围主要采取两种做法:一是在法律上对范围有明确的限定,主要通过列举的方式。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法官的指令应当为全部或者部分审前准备活动制作录音、录像或者视听资料。录音材料保存在法院书记员办公室。每一方都可以要求提交一份记录材料,或对其进行复制或转录。《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85条规定,为了保全证据,可以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对证人和专家证人进行检查和询问。但根据德国法律的规定,证据保全程序不适用于书证。目前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范围限制,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的方法或措施。例如,日本民事诉讼立法没有明确规定证据保全的范围。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的民事诉讼立法没有列举证据保全的方法,因此应当理解为该方法不受任何限制。在我国,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民事案件适用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只能参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仲裁法和知识产权保护特别规定中关于诉前证据保全方式的规定。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可以明确规定诉前证据保全的方式,以列举的方式参照刑事诉讼中勘验、检查、鉴定的相关规定。
(四)民事诉讼前证据保全的费用和担保规定不明确。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与证据保全有关的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一部分”。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76条规定:“证据保全程序的费用,除另有规定外,应当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承担”。可见,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对证据保全的费用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有关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规定和解释,证据保全程序的费用包括申请费、证据调查费和选择专门代理人的费用,负担由法院在对这一事实作出判决时确定。诉讼保全后从未附带诉讼的,任何一方因该原因行使了请求权或者抗辩权的,应当请求对方赔偿所支出的费用损失,但因自己的过错发生证据保全的除外。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虽然申请证据保全,但一般都要求预交一定数额的诉讼费用,最后与其他诉讼费用一起决定负担比例。但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费用,也没有规定保全费用包括哪些项目,导致司法实践中操作混乱。此外,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对诉前证据保全作出保证,更不用说保证的形式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