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9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公共服务体系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村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将村动物防疫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村动物防疫队伍经费和装备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器械和其他应急防疫物资。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公安、交通、卫生、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乡镇派出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等预防控制技术工作。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的需要,组织有关机构和人员做好动物防疫知识宣传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服务工作,协助控制和扑灭重大动物疫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动物防疫信息平台,加强动物防疫信息的收集、传递、汇总、分析和评估。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协作机制,制定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规划,组织开展易感动物和相关职业人群传染病监测,及时通报相关信息,采取防治措施。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人畜共患传染病监测计划,按照监测计划开展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省级人畜高发传染病监测点,收集和分析疫情信息,掌握流行规律。第十一条发生动物传染病疫情时,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要求,及时采取控制、扑灭措施;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和控制措施。第十二条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疫区或者生物安全隔离区建设,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

动物疫区核心区、缓冲区和生物安全通道所在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相关区域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并在技术、设施、设备、人员和经费等方面予以保障。

鼓励和支持动物养殖企业和动物养殖场建立生物安全隔离带。第十四条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应当遵循风险控制与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畜禽标识管理,完善信息采集传输和数据分析处理设施,建立动物防疫风险管理体系和动物产品追溯管理体系。第十五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储存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做好免疫、消毒和疫情报告工作。其中,大型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还应当对其饲养的动物进行动物疫病检测。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强制免疫计划;并根据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可以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种类和区域,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并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犬、猫等动物饲养者应当为其饲养的动物做好狂犬病免疫等防疫工作。

乡镇、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主犬猫的疾病防治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