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申报范本
TRIPS理事会认为,确实存在可以免除《TRIPS协定》第31 (f)和(h)条[注]所规定义务的特殊情况,并决定如下:
1.为本决议的目的:
(a)“医药产品”是指在医药领域中用于处理声明第一款所确认的公共卫生问题的任何专利产品,或以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包括医药制造所需的活性成分和医药用途所需的诊断试剂;
(b)“合格进口成员”指任何最不发达成员国和任何已通知TRIPS理事会希望作为进口商使用该制度的成员。根据规定,成员可随时通知TRIPS理事会,将全部或有限制地使用该系统(例如,仅在国家紧急状态、其他特殊紧急状态或公共非商业性使用时使用)。值得注意的是,一些成员将不使用本决议建立的制度作为进口成员。决议列出了23个自愿放弃使用这一体系作为进口成员的发达国家,即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加拿大、奥地利、比利时、丹麦、芬兰、希腊、冰岛、爱尔兰、意大利、卢森堡、荷兰和荷兰。也有一些国家或成员宣布,这一制度将只用于国家紧急情况和其他特殊紧急情况。分别是中国、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湾省、以色列、韩国、科威特、墨西哥、卡塔尔、新加坡、土耳其和阿联酋。
(c)“出口成员”是指使用本决议规定的系统生产药品并将其出口到“合格进口成员”的成员。
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31 (f)条规定的“出口成员的义务”将不予实施,因为它根据本款规定授予生产药品的强制许可并将其出口给“合格的进口成员”:
(a)“合格进口成员”提前向TRIPS理事会发出通知,包括:
(I)指明所需药物的名称及预期数量。
(ii)确认有争议的“合格进口成员”(非最不发达国家)已根据本决议附件规定的方法之一确认其在所需药品生产领域的生产能力不足或没有生产能力;
(iii)确认在其领土内获得医药产品专利权的成员已根据《TRIPS协定》第31条和本决议的规定给予或有意给予强制许可;
(b)根据本协定,出口成员发放的强制许可应包含以下条件:
(I)在强制许可制度下生产的(药品)数量只能是满足“合格进口商”要求所必需的数量,且所有产品必须出口给已通知TRIPS理事会有此需要的成员;
(ii)在强制许可制度下生产的药品必须通过特殊标签或标记来识别是根据本协议建立的制度生产的,供应商必须使用特殊包装、特殊颜色或形状来区分此类产品,并且这些区分方法应是可行的,且对价格没有重大影响;
(iii)在交付之前,被许可方必须在网站上公布以下信息:
-交付到上文(I)中指定的每个目的地的数量;
—上述(ii)中规定的产品的区别特征;
(c)出口成员应将许可证的授予和许可证所附条件通知TRIPS理事会。所提供的信息应包括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地址、已被许可的产品(名称)、许可数量和许可期限。通知还应注明上文第(b)㈢项中提到的网址。
3.当出口成员根据本决议确立的制度给予强制许可时,考虑到该许可给进口成员带来的经济价值,应根据《TRIPS协定》第31 (h)条的规定给予专利权人足够的报酬。当一个合格的进口成员对同一产品行使强制许可时,该成员可以不履行第31 (h)条的义务,因为根据本款第一句,出口商已经向那些产品支付了报酬。
4.为保证根据本决议建立的制度进口的产品用于公共卫生目的,“合格进口成员”应在其权力范围内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止根据该制度实际进口到其领土内的产品再出口到其他地方。如果“合格进口成员”是难以实施本条的发展中国家或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则发达国家成员必须应请求或根据与* * *达成的条款和条件提供技术和资金合作,以促进其实施本条。
5.每一成员应保证《TRIPS协定》所要求的有效法律手段的可获得性,以防止该体系下生产的产品在其领土内进口和销售。如任何成员认为为此目的采取的措施不充分,他可提出请求,由TRIPS理事会考虑。
6.为了充分调动一定规模的经济,促进其在医药领域的购买力和当地生产能力:
(I)如果一个发展中国家或最不发达国家是世贸组织的成员,则为1994《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和1979+065438+28《关于发展中国家的差别和更优惠待遇、互惠和更充分参与的决议》(L/L .含义范围内的一个区域贸易协定的成员(其现有成员至少有一半被列入联合国最不发达国家名单), 那么该成员可以放弃《TRIPS协定》第31 (f)条的义务,使该成员在强制许可下生产或进口的药品可以出口到属于同一区域贸易协定、面临同样健康问题的发展中或最不发达国家成员。 该条款不损害相关专利权的地域特征。
(二)积极推动上述成员申请区域专利许可。为此,发达国家成员承诺根据《TRIPS协定》第67条提供技术合作,包括与其他相关政府间组织的合作。
7.各成员认识到有必要促进制药领域的技术转让和生产能力,以克服《宣言》第6段中确定的问题。鼓励合格的“进口成员”和“出口成员”以促进这一目标的方式实施本决议建立的制度。各成员在依照《TRIPS协定》第66.2条、《宣言》第7款开展的工作以及TRIPS理事会的其他工作中,应特别注意制药领域的技术转让和生产能力。
8.TRIPS理事会将每年审议本决议建立的体系的运作情况,以保证其有效运作,并就其运作情况向总理事会提交年度报告。本次审议将被视为完成了《WTO协定》第9条第4款的审议要求。
9.该决议不歧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其他条款(第31 (f)和(h)条除外)及其解释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和灵活性,包括《宣言》中重申的权利、义务和灵活性,也不歧视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31 (f)条在强制许可制度下生产的药品可以出口的原则。
10.各成员不得反对根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1994)第23条、1(b)和1(c)采取的任何措施,以便与本决议所载的豁免条款保持一致。
11.对所有成员而言,该决议,包括其中授予的“弃权权”,将在《TRIPS协定》中的现有条款被修正案所取代之日终止。TRIPS理事会将于2003年底开始修订TRIPS协议的准备工作,并希望在6个月内通过。修正案将酌情以该决议为基础,但不会成为《多哈部长宣言》(WT/MIN(01)/DEC/1)第45段提及的谈判的一部分。
附件:制药领域产能评估
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被认为在制药领域生产能力不足或没有生产能力;
其他某一药品生产能力不足或无生产能力的“合格进口成员”,可通过以下方式之一确认;
(I)有关成员已确认其在制药领域没有生产能力;或者
(ii)该成员在该领域具有一定的生产能力,但在审查这种能力后发现,如果排除专利权人拥有和控制的能力,其能力不足以满足自身的需要。一旦确认其能力足以满足自身需求,这个体系就不再适用。(朱进译)
【注】:TRIPS协议第31条:未经权利人许可的其他使用。
(f)任何此类使用的授权应主要是为授权成员域内市场的需要(任何此类使用应授权为供应授权此类使用的成员的国内市场);
(h)在考虑授权使用的经济价值的前提下,应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考虑到授权的经济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