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世贸组织后,中国将给我市的经济发展带来哪些挑战和机遇?

“走墙的另一边,希望能回到海关。没看到复关,我哭了。看到复关,我充满了欢声笑语。尔帕尔,身无咎。”我要开走你的车,贿赂你搬走。"

这是一首流传于四千多年前中原大地的“复关”歌谣。它讲述了一个年轻英俊的纺织品商人与一个美丽多情的女孩约会以重新进入关贸总协定的故事。姑娘在思念的墙上远远地看着自己的爱人,却透过秋水看去没有一丝情意,浪漫中透露着一丝忧伤。女生的等待自然没有太多可以和中国“复关”、“入世”的期待相提并论。然而,这场刚刚结束的15年之久的“黑发变白发”和“不发”的马拉松式谈判,足以让人感触颇深。前不久,6月165438+10月10,世界贸易组织审议通过了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决定。我们已经越过了长城,航行了数千英里。回首艰辛与欢笑,我们结束了漫长的等待。但当我们再次展望未来时,中国入世的成功并不是又一个充满挑战、注定充满艰辛的新开始。WTO对我们未来的生活节奏、管理方式、思维方式的影响可能远远超出我们的想象。

过去,当人们谈论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时,他们大多集中在世贸组织对市场和一些行业的影响上。作为法律人,我们不能忽视WTO对中国法治进程,尤其是司法改革的深远影响。法律界应该不会这么晚才关注WTO,而习惯于“服从命令、服从命令”的大多数地方司法机关,在WTO来临时都无所适从。如果说过去的中国司法改革更多的是基于司法腐败、司法不公、司法低效等自身“司法危机”的压力,更倾向于自我完善的话,那么今天,已经身处WTO大家庭的中国司法改革则面临着强大的外部压力。双重挤压下的司法改革将会趋向于一种更为轰轰烈烈的改革,这种改革并不局限于司法制度本身,而是与中国的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乃至世界的司法改革趋势紧密相连。

加入WTO后的中国司法改革

165438+10月10日,世界贸易组织审议通过了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决定。在15漫长的谈判期间,我们已经听到了中国入世对国内经济发展的利弊,学者们的简单分析也日益消除了人们对中国入世的恐慌。然而,人们似乎对WTO在中国司法改革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影响不够重视。要知道,WTO不仅是一个在国际社会中发挥重要作用的国际组织,而且是一部从实质内容到程序规范都具有鲜明特色的宏大法典。加入WTO后,随着外部环境和内部机制的变化,势必对中国司法改革提出更高的要求。哪些领域的司法改革会受到w to的冲击,如何利用和遵循WTO协议,积极创新,加快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已成为我们面临的重大课题。

第一,提高立法和司法的透明度

透明度是WTO的一个重要特征,它体现在从GATT到WTO协定的许多条款中,如GATT第10条、GATS第3条和TRIPS第63条。根据“透明”原则,WTO应使每个成员知道其他成员影响国际贸易的所有国内法律、法规和措施。换句话说,世贸组织要求成员公布本国(地区)的所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判例和行政裁决。对于世贸组织来说,无论是一个高效国际组织的运作,还是条约规则的有效执行和遵守,透明度原则都具有巨大和不可或缺的价值。就世贸组织本身而言,其所有活动都是公开透明的。无论是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协议文件、决议、裁决报告,都被出版并收录在DISD特别文献集(基础文件和补充文件)中。

中国承诺履行世贸组织关于透明度的规定,包括立法、司法程序和裁判文书的“透明”要求。首先,关于立法的“透明度”问题,虽然我国的法律法规在立法机关一通过就公布,但总体透明度还是不够。例如,中国没有承诺公布立法草案,也没有为立法提供听证程序。“部门立法”严重,立法草案和程序的不透明也使得民众在立法过程中的参与度不够。其次,我国司法程序的“透明度”还存在一定差距,特别是在司法改革过程中,一些地方司法机关擅自出台诉讼程序供内部使用,现有法律框架屡被打破,导致法律统一原则遭到人为破坏。这些既不“透明”也不合法的地方性法规,必须及时清理;再次,在裁判文书“透明”问题上,虽然以强化“说理”为内容的裁判文书改革已被列入司法改革的议事日程,并写入《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但这一改革的进展仍然十分缓慢,各地的做法也不尽相同,不协调。当务之急不仅是改革我国现有的裁判文书格式,而且要完善裁判文书的公开方式。裁判文书应当真实再现争议的相关情况,清晰展现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详细描述支持判决结论的理由和依据。但是,裁判文书的公布不应该是不定期的、无限制的。前不久,广东某法院出台了裁判文书改革措施。法院的司法裁判文书中公开了法官的意见,包括合议庭全体成员的意见,应当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记载。我们认为这种开放的方式是极不恰当的。在裁判文书中公布不一致的意见,不利于法院权威的树立和当事人对法律的理解。而且合议庭是审判组织的法定形式,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终审判决采纳全体合议庭的意见,合议庭的集体意见也应当在公开判决书中予以公布。合议庭内部有分歧的,应当在合议庭内部解决。如果只是基于更好地实施法官问责制,合议庭每个成员的意见可以在法院内部的结论报告中明确表述,而不需要在裁判文书中向全社会公开不同意见。WTO规则中并没有对法院内部卷宗和相应材料的“透明度”限制。相反,内部材料不公开是各国司法实践中的通行做法。

第二,WTO协议在中国法院的适用

在成员法院适用WTO协定有两种主要方式。一种是直接适用,即WTO协定可以不转化为国内法直接被法院引用,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WTO协定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法院应优先适用WTO协定。第一,申请是间接的,不能直接援引WTO协议作为国内法院的判决依据,这是包括美国、日本、加拿大和欧盟国家在内的主要成员国的通行做法。我们认为,目前中国法院直接适用WTO协定不利于根据对等原则保护国内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且鉴于WTO复杂的立法背景,法院直接适用仍存在技术上的困难。因此,WTO协定的适用应以间接适用原则为基础。

但同时必须指出,法院不能直接适用WTO协定,并不意味着WTO协定与国内司法适用没有直接关系。不能直接适用的国际条约也会产生非常重要的国内法律效力,尤其是法院对相关国内法的解释。根据国际社会普遍尊重的一致解释原则,当国内法可以有不同解释时,对国内法的解释不能与国际义务相冲突。这一原则经常被用来解决国内法和国际法之间的差异,以便条约和国内法都能得到遵守。在美国、欧盟国家、瑞士和加拿大等许多不允许直接适用WTO协议的国家,同样的解释原则也被广泛采用。因此,即使《WTO协定》不能在中国直接适用,也只是在这个意义上,法院可以直接引用其条款作为案件裁判的直接依据。根据同一解释原则,虽然形式上不要求法院直接引用w to协定的条款,但仍然适用国内法判案,实质上仍然是WTO协定的适用,只是这种适用在过程上比较委婉。WTO协议的间接适用和同一解释原则,无疑对我国的司法程序和法官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当然,间接适用和同一解释原则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在WTO协定的国内法适用中高枕无忧。国内法律与WTO协定不一致的问题,仍应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尽快解决,通过加快建立、修改和废止,使WTO协定和规则在中国统一实施。在立法上,应根据我国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优先制定或修改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任何违反WTO协议和中国对外承诺的司法解释都应予以废止;任何与《WTO协定》和中国对外承诺不一致的司法解释都必须进行修改,以使其一致;凡国家法律法规有修改的,相应的司法解释也应修改;我国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地方,需要进一步的司法解释。

三。WTO与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WTO中的司法审查制度不是指WTO自身的司法审查制度,而是指各成员的国内司法审查,即要求各成员根据WTO相关协议建立或完善相应的司法审查制度。国内学者往往将WTO中的司法审查制度与我国的行政诉讼混为一谈,从而得出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基本符合WTO要求的结论,其实不然。虽然近十年来,我国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在建立和发展过程中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越来越接近WTO的要求,但仍有一定的差距。第一,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仍然局限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包括行政机关制定的一般规则。如果不能尽快弥合这一差距,后果是显而易见的。如果一个成员国的当事人认为我国的某项贸易法规明显违反了上级的法律,而我国对这一抽象行政行为又没有有效的审查机制,则当事人将直接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这样,中国的抽象行政行为将被迫接受WTO专家组的审查,这很可能不是我们希望看到的结果。第二,就具体行政行为而言,受审查的只是行政机关及其官员任意适用规则的结果,不包括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第三,行政终审权与司法审查制度冲突。目前,我国行政机关仍然拥有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公安机关的出入境决定、政府的土地资源确认决定三个方面的行政终局裁决权。根据世贸组织规则的要求,上述国内立法应尽快修改,这些不适当的行政终局裁决制度应予以废除。

四。世贸组织贸易争端解决机制

GATT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通过近半个世纪实践中积累的经验和形成的习惯规则,逐步建立了一套各具特色的国际司法体系,体现在WTO协定附件2《关于管理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中。根据世贸组织统一的争端解决程序,当一个成员对另一个成员履行世贸组织协议的行为不满,并有充分理由时,可以寻求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予以解决。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有权设立专家组。当争端无法通过协调解决时,如果一方请求或向争端解决机制提出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另一方必须接受争端解决机制对裁决或建议执行情况的监督,除非该机制一致反对。显然,这些具体规定使WTO的司法机制取得了事实上的强制管辖权,其法律依据来自于成员加入WTO时的事先承诺。

WTO争端解决机制要求中国建立能够快速有效处理国际贸易争端的国内法律体系。一方面,要加强立法和立法监督,切实保证现有立法和未来立法符合世贸组织协议要求,减少和避免立法冲突引发的纠纷,最大限度减少诉讼。另一方面,我国关于投诉和应诉的法律规定还很不完善,迫切需要从立法和制度上采取必要措施,建立一套投诉和应诉的快速反应机制。鉴于我国法律体系的不完善,入世后必然会有一段与其他WTO成员冲突频发的时期,基于各种适用的WTO协议的争端将大量涌现,涉及的领域也将更加广泛。然而,WTO争端解决机制涉及面广,内容复杂,学者们甚至称之为“迷宫”。这就要求我们有充分的准备和过硬的素质来迎接挑战,同时也迫切需要大量精通WTO协议的法律专业人才。只有深刻理解和认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性质、内容、程序和功能,才能更好地使WTO争端解决机制为我们服务。

除了上述问题之外,WTO还对中国的司法人员培训体系乃至整个法学教育体系提出了新的挑战。司法官员管理体制改革应从行政管理模式向符合司法规律和WTO要求的模式转变,努力实现司法队伍的同质化、精英化和专业化。法学教育改革既要注重培养学生独立、公平、公正的司法理念,又要注重培养一批熟悉WTO规则、具有国际水准的实用型法律人才。具体措施上,可以从大三开始在高等法学院开设WTO方向,让有志于WTO法律实务的学生在剩下的一年时间里系统学习WTO规则和相应的知识。关于诉讼费用的收取,《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1条规定,相关的执法程序不应过于复杂或昂贵。在我国,非财产案件的受理费是逐案征收的,财产案件的受理费是按照争议财产的数额或者一定的比例征收的。总的来说,我国法院征收的诉讼费用既多又大,增加了当事人单方面的诉讼成本,亟待改革。

入世后,WTO对中国司法改革的影响是多方面的,而且这种影响将长期存在。对于当前困难重重的司法改革来说,入世既是挑战也是机遇。司法改革作为一个过程,绝不会因为入世就一蹴而就,但也要看到,WTO对我国司法改革提出了更高、更快、更深的要求,其紧迫性不言而喻。我们要在熟悉世贸组织协议的基础上,结合本国国情,改革旧的,置换新的,趋利避害,有序采取改革措施,逐步建立符合世贸组织要求的司法制度,为入世后的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