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规定(2016修订)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决定和命令;
(二)制定和实施南宁高新区年度和中长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三)制定和实施南宁高新区各项管理制度;
(四)监督、指导和管理南宁高新区内的企事业单位;
(五)协调、管理和监督有关部门在南宁高新区的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
(六)行使南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职权,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条南宁高新区应建立相应的财政制度,设立国库分支机构。第六条南宁高新区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由南宁高新区管委会审核,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第七条企业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可享受国家、自治区、南宁市和南宁高新区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第八条经南宁市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南宁高新区可以采取“一区(高新区)、多园(高新园区)”的形式进行建设和管理。第九条南宁高新区管委会应当采取多种措施,支持和鼓励高新区内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相关人员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登记软件著作权,获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对相应的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第十条南宁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执行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的规定,优化生产环境,改善生产条件。
禁止建设污染环境和妨碍可持续发展的项目。第十一条南宁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单位应当向南宁高新区管委会报送统计和会计报表,接受财政、税务和工商的监督。第十二条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以合资、合作经营、独资、租赁等形式,在南宁高新区兴办各种形式的高新技术企业和服务于高新技术产业的经济实体及创业服务机构。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南宁高新区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咨询。
鼓励南宁市内外的科技人员、留学人员和海外专家以多种形式在南宁高新区从事科技产品开发。
鼓励投资者在南宁高新区投资建设各项基础设施。第十三条鼓励依法在南宁高新区设立金融机构和创业投资公司。第十四条鼓励在南宁高新区设立科技成果交易、技术经纪、各类咨询、评估、技术服务等社会化中介服务机构,经有关部门审核后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第十五条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其他组织或个人在南宁高新区设立创业服务机构,为初创期企业服务。南宁高新区管委会可以与现有企业合作设立各类创业服务机构和科技产业园。
创业服务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第十六条鼓励科技人员以技术入股创办合资、合作企业。第十七条鼓励和支持留学人员在南宁高新区创办企业。第十八条鼓励企业、科研院所和个人在南宁高新区创办从事高新技术创新的企业和机构或者从事高新技术创新的研发活动,南宁高新区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资金予以支持。第十九条在南宁高新区有重大发明创造或特殊贡献的人员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其他在任职期间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第二十条组织和个人在南宁高新区投资兴办的工业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除国家和自治区明确不能减免的收费和人民政府专项基金外,免征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3年6月6日起施行。1995年8月1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