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
答:依据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只在权利产生的地区有效,在该国家或地区以外没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相关知识产权法的合法使用和权利效力范围仅在制定该法的领域内得到认可。因此,知识产权的设立、转让和效力必须符合授予权利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
按照地域主义,知识产权按照不同国家的法律独立存在。订有双边知识产权保护条约的国家或参加了知识产权保护国际条约的国家之间存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但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并不改变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任何国家仍然根据本国法律保护外国智力成果,或者在本国法律中承认国际公约的效力,或者在本国法律中直接规定国际公约的内容。事实上,国际公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权利独立原则和最低保护原则都是基于区域性原则。虽然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无形的、抽象的智力成果,并不存在于某一地点,但在国际私法、国际破产法和敌国财产管理法中,仍然将授予权利的国家视为权利所在地。
随着知识产权的国际化,地域性原则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障碍,特别是考虑到不同国家知识产权制度差距过大,难以建立一部超国家的实质性统一法律。所以地域性原则的修改是以地区本身为基础,一起修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穷竭原则的灵活性清楚地反映了这一特点。各种知识产权公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和优先权原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各国的利益对立,加强了知识产权的国际化。但原则本身是建立在地域性基础上的,不可能推翻地域性原则而独立存在。
地域性原则在各个法律中的表现也不尽相同,不一致。在著作权法中,虽然各国的文化和信息传播方式不同,但各国的利益并不明显。因此,有关版权的国际公约可以对版权的成立和效力作出实质性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它的地域性不是很强,它的地域限制是宽松的。专利权具有强烈的竞争色彩,各国利益严重对立。与国家的经济发展和产业政策密切相关,各国都强调地域性原则。商标权和其他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法规范的标志一样,主要是为了维护行业秩序,国家利益不是特别严重。商标法体现的地域性原则也较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