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目的所要求的技术手段有什么特点?

为了落实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中关于技术措施的规定,我国和许多国家的版权立法都禁止为规避技术措施提供工具、设备或服务。但是,关于提供手段规避技术措施的法律性质存在较大争议。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提供规避手段的行为构成间接侵权,不能成立。首先,间接侵权的认定应遵循“实质上不侵权使用”的规则,规避手段具有“实质上不侵权使用”,所以大部分提供规避手段的行为不会构成间接侵权,这将导致这种行为的禁止名存实亡。其次,大多数国家禁止提供规避手段的前提是利用规避手段规避技术措施构成侵权,同时认定提供违法行为的“设计目的标准”、“商业价值标准”、“营销目的标准”并不是认定间接侵权的标准。最后,也禁止提供规避“接触控制措施”的手段,但未经许可“接触”一部作品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接触控制措施”并非用于防止著作权侵权。这说明提供手段规避“接触控制措施”不属于间接侵权。事实上,提供规避手段的行为是违反著作权法特别规定的违法行为。之所以禁止,是因为其利用技术措施干扰了著作权人合法利益的独立保护,本身就应受到谴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