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本办法所称野生植物,是指具有重要生态、经济、科学研究和文化价值的珍贵植物、古树名木和濒危珍稀植物,包括其根、茎、叶、皮、花、果实、种子及其衍生物。
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药用野生植物和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冬虫夏草采集、销售和保护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条自治区对野生植物资源实行保护优先、恢复优先、积极开发和有偿利用的方针。
鼓励和支持野生植物的科学研究、就地保护和迁地保护,鼓励和支持珍贵、稀有野生植物的人工培育和种植。第四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受保护的野生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下简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实行采集许可制度。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农牧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建设、卫生、科技、环保、商务、工商、药监、旅游、海关、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野生植物保护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保护、开发和利用的规划,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防止外来物种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造成危害,实行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集中区域轮流采集制度,提高全民保护野生植物的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所需的经费。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野生植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健全重点野生植物保护责任制;
(三)组织、协调和指导野生植物的保护和管理;
(四)实施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野生植物保护规划;
(五)定期调查、监测野生植物的种类、数量和分布,建立野生植物资源档案;
(六)监督检查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野生植物的种类、数量和自然分布情况,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环保、建设、科技等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进行监测。对生长环境受到威胁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或者恢复其生长环境;必要时,应当建立育种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第十一条人工培育、种植野生植物已形成规模化生产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集在同一原生地自然生长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第十二条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围栏等措施,对具有重要生态价值的沙棘、沙生槐(穗刺)、沙地柏(红柳)、雪松、沙地柏、翻白草等原生植物进行保护,加强管理,发挥其生态功能。第三章野生植物的利用第十三条从事藏医药科学研究、人工栽培、文化交流和利用的机构或者单位,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提出申请。需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采集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需要采集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采集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区(市)行署(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