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中的案例分析

案件简介2001年4月,原告董某(专利权人)向一中院提起诉讼,称被告永磁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等静压机侵犯了其专利号为9821?418?等静压机实用新型专利。

根据专利侵权判定中的“全面覆盖”原则,在对比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后,原被告与被告的争议焦点锁定在三个相应的技术特征上。原告作为专利权人,极力主张在专利侵权的认定中适用“等同原则”,认定三个相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认定被告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持完全相反的观点,认为三个相应的技术特征是不同的、不对等的,被告的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判断等同,应当对相应技术特征的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进行分析比较,这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还涉及到很深的专业技术知识。因此,中院委托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依法组织相关专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12条,对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了综合分析比较。得出四个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另外三个对应的技术特征因功能不同,所以得出三个对应的技术特征不同且不相等的结论。

在未通知鉴定机构参与的情况下,中院对上述鉴定书进行质证后,认定该鉴定报告实质上将仅出现在专利说明书中的结构特征引入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缩小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驳回了鉴定结论。通过讨论得出,上述三个相应技术特征的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同时也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三个相应技术特征是基于专利技术的“实施提高质量”,应当适用等同原则。因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同样的案件事实,同样的对应技术特征,为什么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与法院的判决结果完全不同?在作出等同判断时,如何用说明书和附图的内容正确解释权利要求?如何识别「变质技术」?和等价判断有什么关系?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和法院的判决哪个正确?

以上问题可以归结为两个问题。一个是在作出等同判断时,如何用说明书和附图的内容正确解释权利要求。二是如何认定“劣化实施”,与等同技术特征的认定有什么联系?

个案分析

1.在作出等同判断时,如何用说明书和附图的内容正确解读权利要求书?

1等价特征的概念、特征和判断标准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没有明确的等同技术特征的概念。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若干规定》第1?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1款作出如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书,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中清楚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包括与必要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特征。

这一规定明确给出了“等同特征”的概念和特征。另外,从这个概念中我们可以知道,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是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在权利要求书本身中有明确的规定或者在说明书和附图中有所说明。

等同判断的关键是对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进行分析和判断。这就需要理解如何用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来解释专利权利要求。

2如何用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解释专利权利要求?

《专利法》第5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12条均规定“可以用说明书和附图解释权利要求”,但如何解释并未进一步明确。

为统一认识,便于实际操作,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9日向北京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认定专利侵权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被郑教授誉为“即使在国际知识产权司法领域,也有资格占据一席之地”。

该《意见》明确、系统地总结了如何用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解释权利要求。

(1)《意见》第1条明确了“可以使用说明书和附图解释权利要求”,同时对这种解释做出了原则性限制,即“不能将说明书和附图的内容引入权利要求”。

(2)《意见》第六条规定“对有说明书和附图的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应当采取折衷解释的原则。要避免采用外围限制原则,即专利的保护范围与书面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完全一致,说明书和附图只能用于澄清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歧义;还要避免采用中心限制原则,即权利要求只确定一个一般性的发明核心,保护范围可以扩展到技术专家阅读说明书和附图后认为属于专利权人的内容。折衷解释原则应处于上述两种极端解释原则的中间,对专利权人的合理公正保护应与法律的稳定性和公众的合理利益相结合。”利益平衡理论是知识产权法的基石,折衷解释原则是利益平衡理论的最佳体现。

(3)为贯彻折中解释原则,《意见》第11条规定“可以利用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公平地扩大或者缩小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即将与必要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解释到专利保护范围,或者用专利说明书和附图限定某些必要技术特征”。

因此,该等同特征是用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扩大了权利要求书中字面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的结果。是将专利说明书和附图中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与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分析的结果。因此,在用说明书和附图的内容解释专利权利要求,判断等效性时,应当首先确定说明书和附图中必要技术特征的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然后与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分析,从而得出客观公正的结论。这与专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

二、本案中鉴定机构作出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等同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

1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是基于原告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对必要技术特征的说明。

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了描述和说明,特别是对“本实用新型的优点和效果”的描述,即在专利中“导柱和导套配合起定位和导向的作用,并在其上增加一个球面垫以调节偏心载荷,球面垫的中心孔与活塞杆配合以增加活塞杆的稳定性。由于球面垫的中心孔D1小于助力活塞D2的中心孔,所以回程时可以通过这一步将导柱拉起,打开高压腔取出工件。基于此,判定原告专利中的高压活塞和球形垫提升导柱的功能对实现专利目的至关重要,是专利说明书中客观存在且确定的事实,并作出与相应技术特征功能不同的鉴定结论。

估价机构的估价结论是依法进行比较分析后作出的。

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说明,鉴定机构依法对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了全面、详细的对比分析。

(1)在原告专利中的“增压活塞通过活塞杆与高压活塞连接,高压活塞与导柱内腔滑动配合”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增压活塞通过活动连接与高压活塞连接,高压活塞与导柱内腔滑动配合”之间,“专利高压活塞不仅对介质产生高压,还通过与其球面垫配合,具有升降导柱的功能这是由其活塞杆和高压活塞的变径结构决定的。获得专利的高压活塞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压力部件,还是一个与其他功能部件联动的驱动部件。相比之下,被告的高压柱塞只是单一功能的压力元件。所以两者的功能不能认为是基本相同的。”

(2)原告专利中的“导柱由导向套定位导向”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导柱上固定有法兰,法兰与车架下部的两个油缸的活塞杆连接”,“本专利的导向套置于导柱的外围,其作用是对导柱进行限位导向”,而被告产品中, “下面放置的两个油缸主要用于驱动导柱上下移动,所以,虽然两个油缸的结构形式在导向定位方面与专利导套基本相同,但驱动导柱的功能是专利导套所不具备的。 由于被告产品的下油缸的设置,改变了导柱的驱动方式。鉴于此,相应特性的主要功能是不同的。因此,确定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同。”

(3)在原告专利“导柱顶部连接有球形垫:通过球形垫与横向滑块接触”与被控侵权产品“导柱顶部设有平垫,与横向滑块接触”之间,“专利球形垫具有球面,用于调节偏心载荷以保护导柱。被告平垫用其下表面压住下垫片,其上部与横向滑块接触,只是将导柱与滑块隔离。此外,由于本专利球形垫的中心孔径小于前述高压活塞的外径,球形垫的下平面与高压活塞的上平面之间形成台阶,通过该台阶实现升降导柱的功能,而被告的平垫不具备该功能。至此可以看出,被告产品中的平垫的工作手段和实现的功能与专利的球形垫有实质性区别,这种对应特征不构成等同。

综上所述,鉴定机构根据专利说明书客观说明其高压活塞和球面垫升降导柱的功能,并依法与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分析对比后得出不同的、不对等的结论,是正确的。

第三,本案中,法院对“说明书及附圈的内容不能引入权利要求”的理解是片面的,对相应技术特征在手段、功能、效果上基本相同的认定值得商榷。

1法院对“权利要求中不能引入说明书和附图的内容”存在片面理解。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中没有限制“说明书和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也没有限制“说明书和附图的内容不能引入权利要求”。这一限制出现在北京高院《意见》第15条。在本文中,将说明书和附图的内容引入专利权利要求定义为将仅记载在专利说明书和附图中而未反映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保护范围。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本文还总结了三种不能引入的情形。与本案相关的是第1号案件,即如果一项技术方案在专利说明书中已经充分公开并详细描述和体现,但在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则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将其纳入专利保护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说明书和附图不能将权利要求介绍为“技术方案”,那么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有区别吗?所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包括北京高院的《意见》,都没有技术方案的定义。但是,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意见》第125条对“必要技术特征”的定义中可以看出,两者是有区别的: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在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问题时,能够独立产生技术效果的技术单元或者技术单元的集合。例如,产品专利的技术特征包括产品的组成部分以及组成部分之间的组合关系。

上述归纳可以理解为:实用新型专利中单个组成部分或者单个组成部分之间的组合关系不能称为技术方案,只能称为构成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上述判决认定并在专利说明书中说明,本专利的高压活塞和球形垫及其组合实现驱动导柱功能的变径结构特征不属于上述归纳中的技术方案。当然不存在鉴定机构是否“引入”的问题,所以法院对“说明书和附图的内容不能引入权利要求”的理解是片面的。

从技术手段、技术特征对应的功能、效果等方面对法院判决进行分析比较,简单空洞,得出的结论难以令人信服,值得商榷。

本案中,法院明知原告专利中的高压活塞和球形垫具有升降导柱的功能,且导柱是由原告专利中导套对应的“固定在导柱上的一个法兰和与框架下部法兰连接的两个小油缸”的技术特征驱动的, 基于“说明书和附图的内容不能引入权利要求”,认定“鉴定报告实质上将仅出现在专利说明书中的导柱驱动的台阶结构特征引入专利权利要求1,对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了狭义解释”,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中改变的导柱驱动结构是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 那么,以排除导柱的驱动结构为名,实质上排除的是实现专利目的必不可少的、客观存在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上的驱动导柱的功能,使专利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同。可想而知,这种情况下的对比分析只能是简单的、片面的、空洞的。以判决书中高压活塞和高压柱塞的对比分析为例,判决书认为“就高压活塞和高压柱塞而言,活塞和柱塞是两个最为人熟知的增压部件,用柱塞代替活塞是液压机械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两者在技术手段上基本相同。都是利用柱状物体进入导柱内腔,在外力的驱动下压缩导柱内腔的压力油。两者的作用基本相同,都是压缩导柱腔内的压力油实现压力放大,为高压腔提供超高压。两者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两者达到的压力放大效果和压力放大倍数都是一样的。”这个分析没有说服力,值得商榷。

综上所述,本案法院混淆了技术特征与技术方案的区别,片面理解为“权利要求中不能引入说明书和附图的内容”,因此三个对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的结论值得商榷。

四、对变质技术方案的理解和识别。

1劣化技术方案概念

在我国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中并没有变质技术的定义。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中,第41条将劣化技术方案定义为:在权利要求中故意遗漏一些必要的技术特征,使其技术方案在性能和效果上劣于专利技术方案,并且这种劣化技术方案明显是由于遗漏必要的技术特征造成的,因此应当适用等同原则,认定为专利侵权。

2劣化技术方案的特点

从上述概念中,我们可以知道,劣化技术方案应具有以下特征:

(1)被指责变质的是整个技术方案,而不是某个技术特征。

(2)被控劣化技术方案是通过省略权利要求中的一些必要技术特征而形成的。

(3)由于上述原因,与专利技术方案相比,本技术方案的整体效果和性能不如专利技术方案。

(4)对劣化的技术方案适用等同判断原则,认定其构成侵权。

以上案例,是否认定法院实施了恶化,值得商榷。

由于法院认定实施劣化的理由与上述劣化技术方案的特征不符,

(1)法院认定,实施劣化的第一个原因是“被告对普通技术人员公知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了变更”。与上述通过省略权利要求中某些必要技术特征的劣化技术方案相比,“变”与“省略”在方式上有明显不同。法院对改良执行方式的理解与上述规定不一致。

(2)法院认定实施了改进的第二个理由是,被告改变的技术特征“实际上并没有产生比原告专利技术更好的效果”。这里有两点值得讨论。首先是判断是否低劣,要比较的是技术方案的效果而不是具体技术特征的效果。第二个是这个认定没有经过全面细致的分析得出。事实上,被控侵权的产品在很多方面都优于专利产品。例如,由于专利中使用的导套对其导柱进行定位和导向,所以在导套上只设计了一个小“窗口”,取放工件非常不方便。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柱塞与小油缸配合导向的方式,既稳定了导柱又拓宽了取放工件的空间。

结论意见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可以看出,专利侵权等同的认定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等同技术特征的认定,二是劣化技术方案的认定。两方面的判断都应采用折衷解释原则,用说明书和附图的内容正确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或整个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以平衡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利益,实现社会的稳定、文明和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