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知识产权投资制度存在一些缺陷。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投入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经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由验资机构验资。
目前,各地积极探索知识产权投资,出台了一系列制度或规定,但大多是基于1999发布的《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知识产权出资对象范围、出资登记程序、验资要求、需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需要明确的特殊事项等需要进一步完善和规范。
从登记的角度看,由于目前我国知识产权资本化程度普遍不高,在审查或审批时存在评估难、效力不确定等问题,难以及时完全满足知识产权有效期的要求。
1.很难评价。
与其他财产评估相比,知识产权的评估难度更大。这是因为知识产权的价值更多地受到外部因素的影响,包括市场流通和应用领域。如何根据知识产权的时间效力阶段正确判断知识产权的价值,在实践中难度很大。此外,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完整的知识产权评估体系,缺乏明确的审查标准和程序,评估机构评估结果的权威性、专业性和公信力也存在问题。
2.评价的有效性是不确定的。
知识产权可能会因为一些法律原因而丢失。比如专利权可能被行政机关宣告无效,从而失去效力,商标可能被撤销,从而失去商标专用权。同时,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也会导致另一种不确定性。效力的不确定性会增加登记机关的审查难度。基于股东意思自治原则,应当要求股东对知识产权的法律效力作出承诺。
3.评价的有效性有限。
知识产权评估效力的持续时间是指知识产权投资受到知识产权时效的影响。涉及到这个权利的有效性,从而确定是否可以出资。
一般来说,知识产权的价值不是一个不变的值。例如,专利在有效期的第一年和第十九年的价值是完全不同的。而且,权利所处的时间段对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有重要影响。因此,在注册审查时,应当确定作为出资的知识产权必须是权利有效期内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