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达能强行收购娃哈哈的思考
达能虽然有理,但其被诟病也与其在中国的一系列并购有关。
在与娃哈哈、光明、乐百氏、正广和等民族品牌合资控股的过程中,达能也曾多次做出类似的做法,即在合同中规定苛刻的条款,但在中方违约或达不到要求后不在第一时间指出,一旦时机成熟再提出其他有利的要求。
虽然娃哈哈这一次的挑战合理多于合理,但宗后卿似乎很强硬,毫不犹豫地提出了另一个门户。
宗的想法也是不得已而为之。一旦谈判失败,整个娃哈哈都会大乱。要让宗后卿放弃他多年的心血,将会像离开自己的孩子一样难以抉择。
虽然范艺谋指责宗是“一个合资企业的领导者,不裁就离开企业,创立新品牌,与原企业竞争,影响原企业的业务,不符合作为一个优秀领导者的价值准则”,但他的潜台词也很明显。由于达能没有参与娃哈哈的管理,宗和他的团队非常有凝聚力,范仍然希望找到一个解决方案,“以便宗能够继续在娃哈哈合资公司中发挥作用。”
“30天的期限并不意味着我们将在31日自动启动诉讼程序,达能仍希望通过协商解决。”范艺谋强调。显然,没有人愿意看到两败俱伤的局面。
商务部、国资委等部委制定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规定》第12条明确指出,外国投资者通过并购境内企业取得实际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具有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者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向商务部报告。当事人未申报,但其M&A行为已经或者可能对国家经济安全造成重大影响的,商务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要求当事人终止交易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转让相关股权和资产,以消除M&A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的影响。
娃哈哈作为驰名商标,转让时应向商务部申报。但问题是,这个部门的规定是从2006年9月8日开始执行的。根据不溯及既往原则,当然不能要求法国达能公司和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向商务部申报。那么,商务部是否可以要求合资企业将其娃哈哈驰名商标转让给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被宣告无效。因此,商务部等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理论上不能改变合同的效力。商务部只能敦促双方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如果商务部等部委动用行政力量介入娃哈哈公司纠纷,将面临一系列法律问题。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提到的“条例”包括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那么商务部可以与国务院其他行政部门直接介入“娃哈哈”知识产权纠纷;如果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提到的“规定”仅限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而不是国务院各部委颁布的部门规章,那么商务部无权要求达能转让自己的娃哈哈商标。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也规定,国家对合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对合营企业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但显然,“娃哈哈”事件并不涉及公共利益。
可以肯定的是,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与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的纠纷纯属合资协议纠纷。如果我们一开始就要求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不要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指责杭州娃哈哈集团的创始人不要继续使用“娃哈哈”商标,在给其他姑娘的婚纱上,显然无济于事。允许杭州娃哈哈集团创始人长期继续使用商标,显然是外资企业的战略选择。
政府的中立态度为双方通过协商解决争端提供了足够的空间。如果合资双方能够对这十年来无形资产的收益进行重新分配,并在此基础上,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如果当事人试图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对娃哈哈驰名商标的损害将是不可估量的。这场纠纷提醒企业投资者,一定要重视无形资产,尤其是无形资产中的知识产权,不能为了眼前利益而失去长远利益,更不能为了吸引外资而放弃自己的品牌。
当然,高调处理商业纠纷也是一种市场运作模式。但是,中国的企业家应该反思这个案例。中国立法机关也应尽快审议《反垄断法》,为企业间的并购和无形资产的转让提供最直接的法律依据。
透过整个事件,我们可以采样到三条复杂的线索:第一,在成熟完善的经济体制下,任何企业,无论是内资还是外资,都有权利和义务按照商业标准行事;第二,娃哈哈作为中国的民族品牌,理应受到合理合法的保护;第三,在中国加入WTO并不断融入世界经济的状态下,政府和企业都必须提高经济全球化的风险防范意识。正是他们的交错和人们对它的不同理解,导致了娃哈哈和达能的交恶和进一步的公开化和白热化。
虽然达能严重违反了国家六部委发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中“收购人在中国境内营业额超过6543.8+05亿元,境内资产超过30亿元,境内企业超过654.38+05家,必须经过商务部和工商总局审查”的规定,仲裁专家对此也有过描述,但为什么达能没有因此受到制裁?为什么达能可以继续违规控制我们的知名品牌?有什么问题?
或许,就像日益严峻的环保形势的“沙尘暴”警示一样,娃哈哈也恰好为我们的民族品牌和企业家提供了一个经济全球化的风险警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