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驻鄂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开展科普工作。
科普是一项公益事业,提高公众的科技素养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社会各界应积极支持和参与各种科普活动。第三条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群众性、社会性、规律性原则,因地制宜,根据不同对象的接受能力和需求,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
科普工作要坚持科学求实的精神,反对迷信和伪科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传播不健康、不文明行为,从事其他有损公众利益的活动。
开展科普活动,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将科普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促进科普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规划、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科普工作,解决科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力状况和实际需要逐步提高科普投入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科普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或者挪用。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的规划和部署,进行监督检查,实施政策引导,促进科普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科普工作。第六条各级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协助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发挥自身优势,组织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相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
工会、* *共青团、妇联、社科联等社会组织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和所接触群体的实际,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第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对现代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思想和方法的学习,增强科技意识,提高科学决策和管理能力。第八条科普工作应当以提高青少年科技素养为重点,在青少年中倡导科学精神,培养科技创新意识,增强科学实践能力。
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结合教学活动和学生特点,加强对学生的科普教育,组织学生开展科技发明、科技制作、科技考察、科技夏(冬)令营等多种形式的校内外科普活动。第九条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应当将科学普及纳入工作计划,组织和支持科学技术人员和教师开展科学普及活动,鼓励他们结合本职工作开展科学普及;有条件的科研基地和实验室应当向社会开放。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观科研基地和实验室,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生产经营活动,鼓励职工学习生产技术和岗位技能,在职工中开展科技培训、技术竞赛、技术创新等活动,促进职工技术创新。
鼓励企事业单位制作公益性科普广告。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科普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支持科普队伍建设,完善科普工作网络;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和贫困地区的科普工作给予支持。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农业、科技、教育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应当组织农业院校、农业科研院所、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等涉农单位,开展农民农业科技培训,为农民提供科技信息服务,并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适时开展农民工技能培训;定期组织乡镇农技人员培训,支持和发挥重点科技示范户和种植养殖大户的引导和带动作用。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文化、卫生、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服务下乡和开展科普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