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能帮我解释一下专利权中所指的“权利用尽规则”?
权利穷竭制度是一种典型的限制知识产权专有权的制度。对其内涵和适用范围应有准确的界定,否则会对权利人的利益造成不当损害。本文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三个方面阐述了作者对知识产权权利穷竭制度的理解和看法。
[关键词]权利穷竭,穷竭主义,发行权一次性穷竭,先售原则。
知识产权是一种排他性的民事权利,与所有权一样,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的特征。[i]但与此同时,为了防止这种垄断权成为社会进步和发展的障碍,知识产权制度在维护创作者专有权的同时,也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以协调创作者、传播者和代表社会利益的使用者的利益。知识产权权利穷竭制度是限制专有权的典型制度。
所谓权利穷竭[ii]原则(ii),又称穷竭主义原则、首销原则,是指知识产权人或其授权的人制造的知识产权产品。第一次投放市场后,债权人在一定的地理范围内失去对其进一步的控制,则视为债权已穷尽。任何合法获得该知识产权产品的人都可以自由处置该知识产权产品。该制度的目的是在保护专利权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权利穷竭原则在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中有不同的内容,但具有一定的* * *。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点:
1.穷尽术语的特殊性。
知识产权权利穷竭是指特定权利的穷竭,而不是所有权的穷竭。首先耗尽的不是人身权,而是财产权;其次,穷尽的不是作品本身的财产权、专利权或商标权,而是其子项,即权利组中与产品的销售或使用有关的特定权利。[iii]而穷竭权是与商品流通和购买者使用相关的特定权利,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用郑教授的话来说,“专有权穷竭”只是指权利人丧失了如何出售自己作品的专有权。[四]
2.穷尽对象的特异性。
所谓权利穷竭客体的特定性,是指权利穷竭是针对每一种合法投入市场的特定产品,而不是同一类别或同一系列的所有产品,它不会导致知识产权本身效力的中止。权利人对未投放市场或非法投放市场的产品仍享有专有权,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复制该知识产品。
3.穷竭范围的特殊性。
知识产权权利穷竭具有地域性特征。一般来说,权利人将其知识产权产品放在一个国家不会导致其产品在其他国家用尽。因此,权利人仍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进口具有知识产权的产品。例如,奥地利版权法规定:“如果作者只同意在某一领域出售其作品,他进一步出售的专有权只会在该领域丧失。”
从上述特征可以看出,权利穷竭原则无疑是对知识产权排他性的巨大限制。为了防止该原则的滥用给权利人带来不必要的限制和损害,必须准确界定其内涵和适用范围。下面笔者就结合几个问题谈谈对它的理解和运用。
一、著作权权利穷竭的内涵和适用范围——网络环境下为什么不适用著作权权利穷竭原则?
在版权领域,权利用尽是指“一次用尽发行权”。也就是说,著作权人无权控制已经在著作权人许可下投放市场的版权作品的进一步转售和发行。[v]
要理解这一点,必须区分作为无形物的作品的处分和作为有形物载体的作品的处分。作为作品的购买者,购买一本书或一张唱片或一张光盘的目的显然不是为了获得这本书或光盘本身,而是为了获得存在于其中的作品。但是,因为传统环境下的作品必须存在于载体中,所以我们不得不通过购买有形的载体来购买作品。也正是通过出售作品的有形载体,作者实现了创作作品的回归。在这种情况下,作品与载体是密不可分的,载体的每一次处分都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无形作品的处分,所以有形载体的合法接受者的财产权与作品所有人的知识产权之间的冲突必然发生在作品的二次处分中。如果每一笔交易都必须经过无形作品所有权人的同意,那么有形载体所有权人的处分权就形同虚设,这无疑是对经营者和普通消费者合法利益的不当干涉。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对作者的知识产权进行限制,通过权利穷竭制度使其著作权让位于有形载体所有者的财产权,从而限制著作权人对这种进一步处分的干涉,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和市场秩序。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著作权权利穷竭原则,即“发行权一次穷竭”,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法律限制,但只应存在于商品合法接受者的财产权与商品所包含的知识产权相冲突的情况下。[vi]也就是说,有形复制物的转让是适用“一次性用尽发行权”的前提和基础。
网络时代,“发行权一次性用尽”原则失去了前提和基础。首先,网络环境下工作载体的模糊性。网络环境下的作品以数字形式存在。在纯网络版权交易中,我们已经找不到书籍、光盘等有形载体。0和1的数字代码组是我们事务的最终对象。当你从付费数据库购买作品时,你得到的是一个由0和1组成的数字代码。从这个意义上说,网络环境下的工作交易更纯粹,我们没有。[七]
但恰恰是这一点,打破了著作权权利穷竭的基础。由于作品这一载体在网络环境下的消失,传统环境下下载权人与作品所有权人之间不会产生冲突,著作权权利穷竭也就失去了其根本意义。
其次,网络发行权的模糊性。在版权领域,权利用尽是指发行权一次性用尽。但在网络环境下,作品以数字形式存在,其通过网络传播的本质是数据流的传输,而这种传输本身就是二进制代码的复制,所以网络传播本质上是复制,美国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也持相同观点[viii]。
因此,在网络环境下,发行权和复制权已经不能像传统环境下那样明确区分,在发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数字复制。既然著作权的穷竭只是针对发行权,那么复制权就永远不会穷竭。因此,权利穷竭制度在网络版权制度中失去了它的地位。
最后,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发行范围模糊。权利穷竭具有地域性。在传统环境下,发行权的用尽从来都是在一定的地理范围内用尽,权利人在一个国家发行的版权产品不会导致其他国家的权利用尽。而网络的无国界性使得网络的地域性传播消失,作品的一次传播会导致世界范围内的广泛传播。因此,如果在网络环境下申请权用尽,作者的利益根本无法得到维护。
综上所述,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权利穷竭制度已经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和意义。因此,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考虑网络环境的特殊性,并限制其适用。不考虑权利穷竭制度的功能价值而盲目扩大权利穷竭制度的适用,只会导致对权利人专有权的不当损害。
二、专利权穷竭的内涵和适用范围——权利穷竭原则是否适用于任意改变具有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使用方式的行为?
如前所述,知识产权权利穷竭是指当产品的合法购买者的财产权与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发生冲突时,后者应当让位于前者,但这是否意味着产品的购买者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地随意使用产品呢?这里引出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即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购买者改变专利产品原有的使用方式,进行营利性生产时,权利用尽原则是否仍然适用。
笔者最近看到一个中院和高院审理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本案反映了法官在实践中对专利权穷竭原则的不同理解。
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居拥有专利号为ZL96323288.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酒瓶。原告以每年654.38+0.5万元的提成费许可银河酒厂独家使用该专利。
被告未经许可,将银河酒厂投放市场的酒类产品大量旧酒瓶回收,自行清洗消毒,灌装,包装生产出另一款独立销售的“古北春头曲”投放市场。
原告居某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遂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告认为原告销售的“专利产品”——酒瓶、酒、包装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化,不再属于原告,而属于作为买方的被告。原告的专利产品已经以穷竭主义投放市场,其使用原告销售的专利产品(酒瓶)不构成专利侵权,属于法律行为。
本案一审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或者销售该专利产品。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设计的旧酒瓶制造销售“古贝春头曲”,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应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享有瓶子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当原告许可银河酒厂独家实施,银河酒厂使用该专利设计酒瓶生产、销售、销售白酒时,原告和银河酒厂已经获利,反映该酒瓶专利权已经用尽。根据专利权用尽原则,买方的使用或转售行为不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被告利用回收的旧酒瓶生产销售古贝春头曲,因旧酒瓶上的专利权已经用尽,故不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从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由于被告承认其酒瓶是原告取得专利的酒瓶,双方对被告的产品是否属于原告的专利范围不存在分歧,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专利产品是否已经权利用尽。
纵观一审二审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反映出法官在理解这一原则时的巨大差异。笔者认为,本案专利产品“酒瓶”的工业应用价值在于作为酒的包装,整体投入市场。因此,专利权用尽时,应该是专利权人合法地将具有该外观设计的酒类产品投放市场并销售后,买方自己使用或转售该酒类产品是合法的,权利人无权干涉。
但这里的酒类产品用尽主义是不是指所有者可以随意使用和处置作为产品一部分的“酒瓶”呢?一审和二审的法官在这一点上分道扬镳。二审法官认为,旧酒瓶上的专利权已经用尽,故被告的回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一审法官认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重复使用酒瓶,已经突破了专利产品合法购买人的内涵,是一种变相制造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因此,被告主张专利权人穷竭原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一审法官的观点更可取,更准确地把握了权利用尽原则的内涵。专利穷竭原则体现在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专利权人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其许可制造或者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销售后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不构成侵权。”
从其立法目的来看,该原则旨在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普通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其制度功能是解决专利权人的专利权与专利产品购买者的所有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因此,此时的权利穷竭是指在穷竭主义中葡萄酒和酒瓶应作为一个整体投放市场,即任何人都可以不经专利权人许可而自由使用和转售该葡萄酒产品。但本案中,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回收旧酒瓶,生产其他产品,明显超出了专利权人销售专利产品的目的,突破了专利产品合法购买人的内涵。此时,专利产品的商业使用和酒类产品本身的使用已经是两种不同的行为。
专利用尽原则允许购买者自由处置葡萄酒产品,并不意味着允许他们与其他类型的葡萄酒或饮料一起制造和销售专利产品。这种改变专利产品用途的行为显然已经超出了权利用尽的内涵,其本质是一种变相实施专利的行为。我认为,对于专利权人和被许可人来说,回收旧酒瓶和被告自己生产含有专利技术的酒瓶没有本质区别。因此,被告主张专利权人穷竭原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审法官之所以得出这个结论,是因为没有正确理解权利用尽的立法本意。法律创设这一制度是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普通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如果允许这种所谓的“合法”使用旧酒瓶,首先可能导致消费者因产品外观相似而上当受骗,从而危害市场交易秩序。其次,对专利产品的许可使用人非常不公平。结合本案,银河酒厂以654.38+0.5万元的年使用费获得了该专利的独占许可。现在被告为了几分钱就可以光明正大的使用独占许可的专利产品[x],这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合理的。再者,专利权人和被许可人签订的是独占许可合同,这就意味着不仅别人不能实施专利,就连专利权人自己也不能实施专利。现在法官让专利产品在这个意义上“耗尽”,让被告合法使用专利产品进行复制,无疑是对独占许可的彻底否定。如果原告投放市场的瓶子质量足够好,二审法官的判决就意味着其他主体可以再次回收,并与其他产品结合使用,这样才会有傻子花几十万买个独家授权,等着别人的专利产品被使用。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是智力成果,是体现特定产品外观设计的无形资产。应严格区分作为专利权载体的“酒瓶”所有权转让与外观设计专利权转让。权利穷竭只应发生在同一产品中,产品的合法获得者的财产权与该产品所包含的知识产权发生冲突时。在这种情况下,知识产权人不能禁止相关产权人的某些特定行为。但超出这一内涵的商品使用不应导致专利权的用尽。如果任意扩大专利权穷竭原则的适用范围,会给权利人和专利被许可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害。
三、商标权穷竭的内涵——标签权穷竭还是商品权穷竭?
转到商标权领域,这个问题就比较好理解了。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不同企业生产或经销的商品和服务。[xi]那么权利人标注商品的目的显然是为了识别商品或者其提供的服务。因此,商标权穷竭的内涵是,当商标权与所售商标商品的所有权发生冲突时,前者让位于后者而穷竭。也就是说,商标权穷竭是指商标所有人对其投放市场的商品的进一步处分失去控制,而不是商标标识本身作为一个东西穷竭。
就笔者而言,购买商品的行为可以理解为买受人自己购买了有形的商品,同时取得了在未来交易中使用该商标标识该商品的权利。因此,拥有商标的商品的购买者在以后的贸易活动中可以继续使用该商标来标识商品,但他并没有随意取得商标本身的使用权。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一个商标被意外损坏,他可以继续用同样的商标在商品上做标记,这并没有侵犯商标权人的专用权。但是,如果他把购买的商品上的商标撕下来标注其他商品,就不再是商标权穷竭,而是典型的商标侵权。
但是,如果是第三人更换商标产品的外包装而不是更换商标,那么权利用尽原则是否适用于商标产品?德国的Hoffman-La Roche诉Centrafarm案就涉及这种情况。本案中,被告将原告的商标产品重新包装在德国市场上流行的较大的盒子里,在盒子上重印了原告罗氏公司的商标,并添加了自己的一些信息。在审判中,法院重申商标的“主要功能”是向消费者或最终用户识别产品,区分不同来源的产品,防止任何混淆。并提出检验重新包装是否侵权的三个罗氏要素:(1)重新包装不影响产品原状;(二)分装者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3)包装清楚地表明谁负责重新包装。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罗氏的上述三要素给了我们很好的启示。如果重新包装导致对产品原产地的混淆或误解,商标的“主要功能”被破坏,商标产品不应用尽,商标所有人可以禁止重新包装产品的进一步流通。但是,如果这种重新包装行为得到了商标所有人的认可,或者不妨碍消费者对商品生产者的识别,那么权利用尽原则和自由贸易精神还是应该发挥作用的,商标所有人无权禁止重新包装的商标产品进一步流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