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2011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推动科学技术为西藏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和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第三条自治区坚持科学发展观,实施科教兴藏战略,贯彻创新与引进相结合、重点突破、夯实基础、支撑发展的科技工作方针,构建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西藏。第四条自治区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和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鼓励自主创新。

全社会都要尊重科学,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第五条自治区积极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第六条自治区应当加强对边远贫困地区科技成果的引进和推广以及对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支持和指导。第七条自治区应当加大财政科技投入,落实国家和自治区税收、金融政策,实施与区域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相适应的产业、政府采购等政策,鼓励和引导企业、金融、保险等社会资金投入科技创新,促进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第八条自治区加强跨地区、跨行业、跨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鼓励区内和区外的研究开发机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开展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优秀人才和高层次科技人才参与科技创新活动。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全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第十条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并将科学技术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科学技术进步的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农牧、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十三条自治区实行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第十四条自治区实行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自治区鼓励和引导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奖励科学技术进步。第二章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应用第十五条自治区科学技术工作围绕特色农牧业、藏医药、民族手工业、特色旅游业、优势矿业、高原特色生物产业、新能源等战略性支柱产业和新兴产业,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应用以及科学技术普及。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以及区域产业发展需要,建设公共技术服务平台,重点支持高原特色产业和优势产业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

自治区鼓励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参与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第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应用活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引进、消化、吸收和推广先进实用的技术成果。第十八条自治区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自治区设立了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帮助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技术创新。第十九条自治区鼓励金融机构和科技行政部门建立科技金融合作平台,建立支持科技企业发展的长效机制。

自治区鼓励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第二十条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和股权质押业务,引导金融机构和保险机构在信贷、保险等方面支持科技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科技园区、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科技企业孵化器和生态工业园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利用财政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和设备的,应当在引进前制定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

自治区财政安排的技术改造项目资金,应当加大对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的支持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