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WTO司法审查制度的内容”

WTO与司法审查司法审查是WTO规则(协议)实施的最重要保障之一。没有司法审查,WTO的很多规定都将是空中楼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江必新认为,WTO的宗旨是实现国际贸易自由化,消除各国政府对贸易的壁垒。WTO规则的大部分内容是针对政府行为和政府管理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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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反倾销协议与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倾销是国际贸易中的一种经济行为,在WTO 1994《关于实施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以下简称《反倾销协定》)中被定义为“一种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拟在出口国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业务”。而反倾销则是一种政府行为,主要是指进口国为了保护本国的经济利益或本国生产企业的利益,采取提高关税等措施来限制进口国的倾销行为...

从国际贸易现状来看,欧美国家对我国很多出口产品和企业采取反倾销措施,征收反倾销税,从各种日用品到各种小商品等等。这些都是中国企业的“优势产品”。而在中国,反倾销案例很少,也没有因行政部门采取或不采取反倾销措施而引发司法审查的案例。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国际贸易将会急剧增长。如何遵循w to反倾销协议,建立司法审查的规则体系,充分发挥司法审查在保护国内经济利益和国际贸易自由中的作用,是一个日益重要的问题。笔者将在文章中重点论述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世贸组织在《反倾销协定》中的第13条(司法审查)规定:“其国内立法包括关于反倾销措施的规定的成员,可根据本协定第11条的规定,特别请求司法、仲裁或行政法院迅速审查最终裁定或审查决定的行政行为,这应完全独立于负责作出裁定或审查决定的当局。”除了在反倾销协议中提供司法审查外,WTO还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3条、《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6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32条和《装运前检验协议》第4条中提供了类似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来源于GATT的规定。《关贸总协定》第十条第3款(b)项规定,“为了迅速检查和纠正与海关事务有关的行政行为,缔约国应尽快维持或建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法院或程序。此类法院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其决定应由这些机构实施,但进口商在规定的上诉期内向上级法院或法院提出上诉除外,并作为今后实施的指导方针;但是,如果这些机构的中央当局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它们的决定与既定的法律原则相冲突或与事实不符,它们可以采取步骤通过另一个程序审查该事项。”从字面上看,WTO规定了司法审查的三个主体:司法、仲裁和行政法院。由于WTO反倾销协议对司法审查主体及其司法审查权的规定不是很明确,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司法审查权不应由法院行使,而应由其他行政机关或作出反倾销行为的行政机关行使。

笔者认为,这些观点不符合WTO司法审查的原则。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我国应明确法院对反倾销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司法审查权。

WTO反倾销协议并不排斥法院拥有最终司法审查权的原则。

在任何法治国家,法院都拥有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最终权力。著名的《布莱克法律词典》这样解释司法审查的概念:“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对另一个政府部门或另一级政府的决定进行审查的权力。行政机构向法院提出的复审事实或法律或两者的上诉。它还意味着上诉法院审查一审法院或中级上诉法院的裁决。”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代表了英美法的共同理解。王明阳先生认为,“在美国,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审查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在英国,司法审查通常是指行政机关侵犯公民权益,请求高等法院依据其对下级法院和行政机关的传统监督权,对后两种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当然,司法审查并非特指普通法系国家普通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在美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案件由国际贸易法院管辖,上诉法院为联邦上诉法院,即普通法院),还包括行政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如德国、法国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在德国,普通法院对任何行政事务没有管辖权,行政事务由专门法院即行政法院管辖。所以在德国,司法审查是指行政法院对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进行审查。在法国,行政法院也有司法审查权。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看来,行政法院严格意义上是司法机关的有机组成部分,与其他法院共同行使国家司法权。与普通法院一样,行政法院独立于行政机关。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法院都拥有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那么,为什么在西方发达国家主导下产生的WTO反倾销协议中规定了司法审查的三个平行主体呢?有两个原因可以解释这个问题。首先,在一些世贸组织成员的宪法制度中,法院没有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关于这些国家的司法审查,《关贸总协定》第十条第3款(c)项作了补充规定:“如果在本协定签署之日在缔约国领土内实施的程序实际上能对行政行为提供客观和公正的检查,即使这一程序并不完全或形式上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本款(b)项的规定并不要求取消或更换它。如有要求,执行这种程序的缔约国应向所有缔约国提供关于这种程序的详细信息,以便它们能够决定这种程序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根据这一规定,能够客观公正地审查行政行为的机构,即使不是完全独立于作出行政行为的司法机构,或者在形式上不是独立于作出行政行为的机构,也不一定是不合格的主体。这种检查的主题和程序是否符合第10条第3款(b)项的规定,应由所有缔约国决定。这项规定主要是基于缔约国司法、行政和仲裁系统的不统一。在一些国家,有必要以过渡的方式允许独立的行政机构或仲裁机构而不是法院做出最终裁决。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法院拥有司法审查权的国家,法院对反倾销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可以被排除。第二,基于世贸组织规范的行政行为具有很强的行政专业性。WTO规定了独立行政机关的审查程序,体现了许多国家行政法中的行政救济用尽原则。WTO规定的独立“行政法院”可以理解为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院和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法庭。虽然普通法中的行政法庭被认为是政府行政部门的一部分,但它享有自己的法律地位。美国行政机关按照正式听证程序裁决行政争议时,实质上是一个行政法院。他们的决定仍然受到普通法院的监督。在这方面,美国与英国相同,但与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院不同。从形式上看,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法庭只是相对独立,但从法律关系上看,它们完全独立于作出行政决定的机构,受法院的司法审查。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学家对WTO关于司法审查的规定的主体并不是平行理解的,而是分层次理解的,即参与反倾销行动的利害关系方可以向行政法院寻求救济,如果对行政法院的裁定不服,可以再次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两者的区别在于,行政法院可以审查行政决定的合理性,而法院只能审查合法性;行政法院的审查是初步的,而法院审查的结论是最终的。

在我国的法律框架下,应当明确法院对WTO反倾销行为的司法审查权。

严格来说,司法审查是一个宪法学和行政法的概念。在许多国家,司法审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院对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进行审查,通常称为违宪审查;第二,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WTO反倾销协议中的司法审查主要指的是后者。司法审查是现代民主政治国家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也是一国法院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的行为进行审查,救济公民权利的法律制度。中国行政诉讼法确立了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本原则,随着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建立了系统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司法审查制度的运行是一个国家民主制度和人权保障制度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志。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行政诉讼法还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其他提起诉讼的条件。我们在判断反倾销行为是否应当接受法院司法审查时,应当充分考虑我国司法审查法典即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1)反倾销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一国反倾销行政主管机关在收到国内产业的申请后,应当对外国进口产品进行调查,确定国内产业的损害程度,并决定是否对外国产业采取反倾销措施。反倾销调查程序包括上诉、立案、调查和裁决。主管行政机关的三种行为可以接受司法审查。首先是不发起调查的决定。发起反倾销调查一般是基于声称受到倾销损害的国内产业提出的反倾销申请。根据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的规定,反倾销申请应满足一定的条件,例如“如果支持申请的国内产量低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则不应发起调查”。第二是中止或终止调查的决定。根据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的规定,一旦主管行政机关确认没有足够的倾销或损害证据证明有理由继续调查,应驳回申请并尽快终止调查。三是作出初步行政裁决和最终行政裁决。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的规定,行政主管机关可以在调查的基础上作出倾销或者损害的初步行政裁定。在初裁的基础上,行政主管机关可以采取临时措施和价格承诺措施。最终行政裁定是指主管行政机关最终确认进口产品存在倾销并造成损害,并作出征收反倾销税的裁定。这三种行为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形式上都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

(2)反倾销行为涉及的利害关系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WTO反倾销协议规定的反倾销行为一般涉及两个主体:一是提出反倾销申请的国内产业或其代表;第二个是被指控倾销的出口国产业。在一定条件下,诉讼当事人也可以是受倾销损害的第三国企业。通常,请求司法审查的是被指控倾销的出口国的产业。WTO反倾销协议规定,当事人可以寻求司法审查,这对于保护当事人特别是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当事人的利益,防止反倾销行政机关滥用权力非常重要。这是国际反倾销立法史上的重大突破。在我国,允许进口国产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也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我国进行行政诉讼,享有与我国公民、组织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由于WTO反倾销协议是一项国际条约,关于司法审查的规定主要适用于出口国寻求司法救济的程序。国内产业对反倾销行政主管机关不予调查、中止或者终止调查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寻求司法救济。

当然,反倾销行动也可能涉及其他有合法利益的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这些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WTO反倾销协定》第6条第11款规定,本协定所称“利害关系方”应包括:(a)受调查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商或进口商,或多数成员为该产品的生产商、出口商或进口商的商会或行业协会。出口国政府。(c)进口成员的类似产品的生产者,或其大多数成员是在进口成员领土内生产类似产品的商会和行业协会。除了上面列出的清单之外,该清单不排除在利益相关方中包括国内或国外方。“WTO反倾销协议中规定的反倾销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基本相同,但出口国政府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新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不排除在具体行政行为中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国内政府或者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地方政府和行政机关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是常见的。在WTO反倾销协议中,“出口国成员政府”在反倾销司法审查案件中代表出口国产业的经济利益,因此也可以作为诉讼代表人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请求进口国法院进行司法审查。

(3)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不存在立法障碍。WTO规则与国内立法的关系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WTO反倾销协议与国内立法的关系同样存在冲突与选择的问题。国内立法禁止法院对反倾销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这常常被一些学者视为支持其主张的重要理由。中国国务院于1997年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规定,中国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倾销的成立作出初裁,也可以对倾销的成立作出终裁。“最终裁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征收反倾销税,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予以公告。征收反倾销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由海关实施”。例如,2000年8月,我国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作出的《关于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就使用了“最终裁定”的概念。但不能得出“终审裁定”排除法院司法审查的结论。值得注意的是,WTO反倾销协议用英文表述了最终行政裁决(直译为final decision),但这只是行政程序中的最终裁决。WTO反倾销协议还规定,利害关系方可以请求对反倾销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条例》与WTO反倾销协议的区别在于,它没有规定利害关系方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对反倾销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在此基础上,有人认为该条例排除了法院的司法审查。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原因有二。一是《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八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虽然第(一)项至第(七)项不包括反倾销行为,但该款第(八)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不能因为反倾销行为没有列在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中,就否定其可诉性。第二,即使《条例》规定的“终局裁决”不是指行政程序的终局裁决,也不能排除司法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最终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由法律规定。这里的“法”是一个狭义的概念,仅指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也有明确规定。最高法院的这一解释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排除司法审查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来决定。如果允许行政机关(国务院也是行政机关)通过制定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排除司法审查,是不符合权力制约原则和法治精神的。

法院的司法审查是不可替代的。在讨论司法审查主体时,要明确WTO反倾销协议规定行政和仲裁机构可以成为司法审查主体的前提是特定国家的法院不具有司法审查权。然而,仍有一种观点认为,在中国,司法审查也应由独立的行政机构进行。这种观点的存在与中国法院司法审查的权威性和低信任度有关。但是,相当于法治的法庭尊严,并不是放弃权力就能实现的。这是中国法院司法审查不可替代的重要原因。第二个原因是,中国是否有一个独立的行政裁决机构值得怀疑。如果排除法院司法审查,但为了符合WTO的规定,反倾销的终裁应由独立的行政裁决机构进行审查。国务院或国务院的法律事务部门不可能成为合格的机构。首先,国务院是做出反倾销最终裁决的上级行政机关,而不是一个独立的机构。第二,国务院的实际审查机构是国务院法制部门,这些机构只能通过复议程序进行审查。但我国的复议程序显然不是WTO所称的司法审查程序。第三个原因是,法院完全有能力进行司法审查。反倾销虽然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但不能成为排除法院司法审查的理由。因为任何行政行为对法院来说都是行政专业的,但是可以审查。关键不在于法院的法官有很强的相关行政专业知识,而在于司法程序的中立性和法官的法律判断能力。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不能因为行政的专业性而被放弃。我国新专利法赋予法院对专利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利,这是法院司法审查价值被再次认可的重要标志。

论中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中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缺乏具体的法律规范

自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1997 12决定正式对原产于美国、加拿大和韩国的新闻纸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以来,中国有关主管部门不断收到有关反倾销案件司法审查的质疑。倾销是指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格。当倾销对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进口国为了保护本国产业和国内市场,可以决定对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措施是世界贸易组织允许各国采取的保护措施...

1997年5月,在世界贸易组织第二次中国工作组会议上,中国政府承诺,中国各级政府的行政裁决将允许司法审查。我国现行的反倾销条例《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审查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没有司法审查程序。事实上,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由于行政机关对反倾销案件作出的行政决定涉及当事人的财产权,当事人有权提起相应的行政诉讼;而且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由人民法院进行,符合《反倾销法》1994关于进行司法审查的机构应当独立于进行反倾销调查的机构的规定。但是,当事人可以提起哪些具体的反倾销行政决定,谁可以提起诉讼,这类案件应该由哪个法院受理,还是需要成立专门的法院受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也是各方争议的问题。

二、WTO与欧美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规范

WTO 1994反倾销法典第13条规定,为迅速审查本协定第11条规定的终裁和与行政复议决定有关的行政行为,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了反倾销措施的各成员国应具有司法、仲裁或行政机构或程序。该机构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争议裁决或复议的主管机关。这一司法审查的规定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特别是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当事人的利益,是国际反倾销立法中一个有意义的突破。同时,这一规定也是强制性的。随着关贸总协定被世界贸易组织取代,所有世贸组织成员都必须在其反倾销立法中执行这一条款。

与反倾销法典的原则相比,美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更加具体。目前各国反倾销调查和确定征收反倾销税一般由行政机关负责,但有的实行双轨制,有的实行单轨制。美国选择了前者,主管反倾销事务的行政机构是商务部(确定是否发生了倾销)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确定是否存在损害)。美国认为反倾销裁决本质上是行政裁决,属于行政行为而非司法行为。根据美国相关法律,所有行政行为原则上都应接受司法审查,以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在1974美国贸易法修订之前,只有美国进口商有权请求海关法院(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前身)对财政部(当时财政部认定倾销)裁定为倾销的案件进行复审。至于被财政部驳回的倾销案,司法审查是不允许的。1974修改法律后,美国国内制造商和批发商也有权在收到财政部的否定裁定通知后30天内向法院提起诉讼。1979颁布的《贸易协定法》专门进行司法审查。关税法第五章第1001条修改,增加第516A条。此后,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执行了新的程序规定,变得更加正式。

司法审查机关。根据美国反倾销法,国际贸易法院(注:国际贸易法院的前身是海关法院,根据美国海关法1980更名。它由九名法官组成,由总统根据参议院的建议并征得参议院同意后任命,首席法官由总统任命。一般案件由首席大法官指定的独任法官审理,重大案件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设在纽约市的国际贸易法庭,按规定可以在美国任何一个法院或中国任何一个联邦法院开庭审理,但一般是在美国的一个主要港口开庭。国际贸易法院进行陪审团审判,它拥有地区法院享有的所有普通法和衡平法的权力,包括赔偿令和禁令。其管辖范围包括进口业务引起的所有民事诉讼和美国政府提起的各种民事诉讼。——摘自龚柏华主编《美中经贸法律纠纷案例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107,1996年5月。)对反倾销案件拥有专属管辖权。如果当事人不服国际贸易法院的判决,还可以上诉到联邦巡回法院(原美国海关和专利上诉法院),甚至可以通过调整音量的命令由美国最高法院审理。(注:参见、、徐、刘芳著《反倾销与世贸组织:对中国的影响》,第25页和第26页,载于《世界贸易杂志》第1,98期。)涉及加拿大产品的裁决可以提交美加自由贸易协定中的专家组进行审查。

司法审查的内容。可以接受司法审查的反倾销决定分为两类,每一类都有不同的审查标准。根据美国关税法第516A(a)(1)条,下列中间决定须接受司法覆核:

(一)商务部不启动调查的决定。

(2)商务部认为案情特别复杂的决定。

(3)如果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根据关税法第751(b)条拒绝审查停止调查的协议或根据情况变化作出的决定,这些驳回决定。

(4)国际贸易委员会最初否认损害决定。

(5)商务部初步否认倾销决定。

上述案件的审查标准是法院判断行政机关的决定是否武断、任性、滥用、违法。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原决定将被放弃,发回有关当局重新决定。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原告的诉状将被驳回。

至于第二类决定,根据《海关法》第516 A(a)(2)条,它包括以下项目:

(1)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最终肯定决定。

(2)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最终否定裁定。

(三)依照第751条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但上述第一类第(三)项除外。

(四)商务部根据出口商达成的协议作出的停止调查的决定。

(五)国际贸易委员会关于该协议是否完全消除损害的决定。

对上述决定的审查标准是该决定是否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或是否违法。国际贸易法院对案件的司法审查只审查法律依据,不重新调查事实。(注:参考黄庆元著《美国贸易法——如何应对美国贸易保护主义》,第一版1981 1,第91 ~ 96页。)

司法审查的发起人。任何利害关系方对反倾销裁定不服的,可以起诉要求主管机关对裁定进行司法复审。所谓利益相关者主要包括:

1.外国制造商、生产商、出口商、美国进口商或工商协会,其大多数成员是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

2.生产或制造产品的国家的政府;

3.美国同类产品的制造商、生产商或批发商;

4.合法成立的工会或工人团体,代表生产和销售类似产品的美国工业;

5.工商会及其大多数成员都是类似产品的制造商、生产商或批发商。

一般来说,具有上述法律资格的当事人都可以加入他人提起的诉讼,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应当通知所有利害关系人。

司法审查的过程。如果当事人对上述裁决提起诉讼,必须在裁决在《联邦公报》上公布后30天内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利害关系方可以向法院申请禁令,禁止进口产品通关。在决定是否发出强制令时,法院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1.原告可能会赢;

2.如果不发布禁令,原告将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

3.发布禁令符合公共政策的要求;

4.发布禁令利大于弊,即不禁止通关造成的损失会大于禁令造成的损失。

如果法院在司法审查后判定原告胜诉,案件将被发回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重新调查并作出新的裁决。国际贸易法院在10天内在联邦公报上公布了判决。(注:参见王主编的《西方国家反倾销法与实践》,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6,1版。)

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司法审查程序往往需要几年时间,国际贸易法院审查一个案件通常需要20个月。一半的案件经过审查后退回商务部或委员会重审,也需要6、7个月。商务部和该委员会认为,法院的司法审查不会大大改变他们的结论。

欧盟的司法审查。(注:本部分参考J.F. Beseler博士和A.N. Williams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法:欧洲共同体》第241-258页,由Sweet Maxwell Ltd .出版于1986。)欧盟最新的反倾销规则是1994年2月颁布的《欧共体理事会关于抵制非欧共体成员国倾销进口产品的规则》,但该规则并未具体规定司法审查的条款,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在于欧共体条约的相关规定。根据《欧洲条约》第177条,欧洲法院有权对欧洲机构法律的效力和解释作出初步裁决。任何成员国的法院或仲裁庭审理案件时,如果当事人在同一平面上有利害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