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成都办理暂住证有哪些手续?

成都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2006年8月30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10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常住户口不在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城区),但常住户口不在本市其他区(市)县的五城区或乡镇的下列人员:

(一)从事生产、管理、服务、建筑、运输等人员;

(二)未在外地驻蓉机构办理专门账户的人员;

(3)学习、实习、进修、培训的人员;

(四)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寄养或者送其上学的人员;

(五)其他无固定住所的人员。

第三条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本市社会秩序。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留宿、雇用暂住人口的,应当对暂住人口进行法制和安全知识教育,宣传暂住人口管理法律法规,不得留宿、雇用未依法申报暂住登记的暂住人口。

第五条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机关。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日常治安管理。

劳动、工商、民政、教育、计划生育、交通、建设、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留宿或者雇用暂住人口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暂住人口,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检查。

第六条公安派出所应当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并委托专(兼)职协管员参与暂住人口的日常管理。

第七条暂住人口需要停留7日以上的,应当自到达暂住地之日起7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按照下列规定到当地公安派出所设立的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办理暂住登记:

(一)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本人或户主主持户口簿;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商店、流动船舶的,由所在单位或者雇主记录,并负责申报登记;

(三)在施工现场暂住的,由施工员和承包人的治安责任人申报登记;

(四)暂住在寺观教堂的,寺观教堂应当指定专人登记并负责申报登记;

(五)临时出租房屋,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申报登记租赁合同;

(六)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业的,按旅馆业的有关规定申报登记;

(七)继承、购买或自建房屋,由本人持房屋产权证及相关证明材料申报登记。

第八条在婺城区有固定经营场所或者在该场所工作的暂住人口,应当自经营或者工作之日起7日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设立的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申请登记。

第九条下列年满16周岁,拟暂住1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口,在办理暂住登记时,应当持近期免冠照片两张申领暂住证:

(一)从事生产、管理、服务、建筑、运输等人员;

(二)未在外地驻蓉机构办理专门账户的人员;

(三)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业暂住的人员。

公安机关在为育龄妇女办理暂住证时,应当配合计划生育部门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条在属地派出所办理暂住证,需要跨所辖区域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施工、运输等工作1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口,持近期免冠照片两张到属地派出所设立的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登记。

第十一条《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最长有效期为1年。期满后需要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5日内办理延期或者续展手续。暂住证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暂住证遗失的,应当到原发证派出所补办。

第十二条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注销《暂住证》。

第十三条暂住人口在本市申领就业证、营业执照、健康证明等证件时,应出示《暂住证》。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买卖暂住证。

暂住人口依法办理的暂住证受法律保护。除司法机关有权收缴或扣留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扣留暂住证。

第十五条单位将公房、私房出租给暂住人口的,出租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其他合法证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并与派出所签订了治安责任书。

第十六条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件的人;

(二)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确保承租人的安全;

(三)出租房屋或变更承租人,必须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4)发现承租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不得包庇犯罪。

第十七条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持有有效身份证件;

(二)7日内申报暂住登记;

(三)不得从事违法活动;

(四)不得非法留宿他人。

第十八条招用暂住人口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每年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认真履行治安责任,配合做好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对无城市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无城市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告知、引导和护送。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派出所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发;拒不办理手续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口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店不按规定登记暂住人口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公安局或区公安分局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骗取、冒领、出借、转让、买卖、伪造、涂改暂住证的,收缴其暂住证,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法人和其他组织雇用未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65438元以上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扣押《暂住证》或者其他身份证件的,对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租赁房屋的承租人未向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的,由出租人给予警告。

第二十二条出租、承租房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的,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区公安分局给予警告,对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暂住人口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暂住登记和暂住人口日常管理中拖延、故意刁难、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或者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本市居留,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司法机关、监狱、劳动教养单位依法批准保外就医的人员和其他人员来本市,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65438年5月23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65438年8月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