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律主观性:

版权保护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著作权法第十条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开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影印、拓印、录音、录像、复制或者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临时许可他人使用电影作品、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但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客体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展示艺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和以各种方式公开播放该作品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复制美术、摄影、电影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播放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或者转播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作品,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类似的传递符号、声音、图像的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电影权,即通过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为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通过选择或者整理汇编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按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全部或者部分,并按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法律客观性:

传统的复制行为无法约束他人未经许可将其作品上传到域并公之于众,因此立法规定了一项新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这一权利,著作权人取得作品网络传播的控制权。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网上上传,属于侵权行为。同时,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应受到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制度和权利用尽原则制度的限制。将传统作品上传到电脑必须经过数字化程序。数字化是指作品中的所有信息在计算机中用二进制数字编码,然后存储在计算机系统中。但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91提出的《伯尔尼公约议定书备忘录》第31条规定“在公约中,翻译的概念过去和现在都是针对实际语言和人类语言的”,因此作品数字化是将人类语言转换为计算机语言,因此不属于著作权法中的翻译行为。而且上传作品时,作品不是用计算机语言上传的。数字化只是指计算机在收到上传者的指令后,以数字化的方式对原作进行编码,然后人们就可以在计算机中使用了。在这个过程中,作品在形式上和实质上都没有发生变化,因此数字化的过程应视为复制行为。复制权是著作权人最能体现其著作权利益的一项权利,属于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只有经过著作权人许可才能复制。如前所述,将作品上传到电脑是一种复制行为,因此涉及到著作权中的复制权问题。个人将他人的作品上传到计算机,虽然是复制行为,但应当属于个人保存或者使用,属于他对作品所有权的合理使用,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但是,如果个人将从网络上传到计算机上的工作文件传输到另一个人的计算机上,使他人也可以拥有相同的工作文件,这种行为也构成另一种复制行为。复制行为的行为人应该是上传文件的人。至于上传者,虽然文件存储在电脑硬盘中,但他没有主动拷贝行为,除非参与上传者的行为,否则不应对上传者的行为负责。至于将上传到计算机上的作品的文件开放给其他用户,使其能够通过网络获取文件,从复制行为的角度来看,单纯打开文件,使人能够获取文件的行为,可能不构成复制行为。如果将文件数字化存储在自己的电脑中的行为视为合法的复制行为,然后开放给他人欣赏,因为复制行为不是用户所为,而是下载的人所为,即使将文件开放给他人下载,也只是帮助他人复制,而不是复制行为本身。因此,传统的复制权并不能完全规制网络上公开的* * *享受行为。因此,在1996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规定了网络上的传播行为,使著作权人在GAI得到更多的保护。在《版权条约》(WCT)第8条中,作者应享有公开传播权。关于其内容以及进行互动交流和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权利,《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WPPT)第10条和第14条还规定,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向公众提供其表演和录音制品的权利。2001我国著作权法的修订也增加了著作权人“信息在网络上传播权”的相应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