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对《商标法》做了哪些修改

我国商标法自1982颁布、1983实施20多年来,在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公平竞争和商品经济秩序正常运行、进一步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为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商标法分别于1993年和2001年进行了两次修订,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商标制度。但是,自第二次修法以来,我国面临的国际国内形势发生了较大变化,商标法的部分规定(包括两次修订中涉及的内容)已不适应新形势的发展需要。因此,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改已经提上日程。从2006年开始,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开始了《商标法》的第三次修订。笔者拟从《商标法》的基本原则和商标实践出发,对《商标法》第三次修改提出一些初步看法。

一、商标法的价值取向和立法目的

1.商标法的价值取向

要理解商标法的立法目的,首先需要明确商标法的价值取向。在我国以往的商标立法和实践中,对商标权的保护都是从“管理”的角度考虑的。1963《商标管理条例》就是一个非常典型的例子。虽然在1982、1993、2001三次商标法的制定和修改中,“管理理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特别是在2001的修改中,一个很重要的特点就是开始关注商标权的“私权”。[1]

这是我国商标法价值理念和立法指导思想的重要进步。这也是为了满足我国作为缔约国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等国际公约的需要,因为Trips协议已经明确将知识产权定义为“私权”。但也要看到,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商标法的修改力度不够,强化行政管理的“公权色彩”依然明显。[2]这次《商标法》的修改,在价值取向上还是应该适当突出商标权的私权性质,在《商标法》的目的条款中有所体现。

2.商标法的立法目的

商标法的宗旨体现在一个国家的商标法中。但是,在立法体例上有不同的特点。例如,在1946中,美国国会报告称,《朗姆法案》(即美国商标法)的双重目标是:(1)保护公众,使他们能够自信地获得他们所需要的产品,即当他们购买标有特定商标的商品时,他们得到的正是他们所需要的;(2)保护所有人的投资。当商标所有人已经投入精力、时间和金钱向公众提供商品时,他的投入就不会被盗版和欺骗窃取。基于这两个目的,法律重申禁止混淆商品的原始来源。美国国会的报告也指出,对商标的法律保护有两个方面,即防止他人复制不同功能的商标,以及维护通过广告创造的商标的商业价值中的专有权。这是保护公众和商标所有人的明确规定。在兰哈姆法中,商标法的目的被定义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不受混淆和垄断,保护生产者对商标的投资。[3]

从理论上讲,商标法的目的应该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保护商标所有人的专用权。商标被赋予了专有权,需要通过防止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来保证厂商的利益,同时作为有效竞争的自由表达手段。商标法保护商标专用权的目的体现在商标法保护商标专用权的原则和制度中。(2)保护消费者利益。商标立法中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生产的宗旨。(三)保护合法竞争,促进有效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从竞争的角度来看,商标的区分功能为厂商之间的有效竞争提供了手段。商标法的基本目标是通过增强竞争来促进竞争性商品的流通和提高经济效益。

我国《商标法》也明确规定了商标的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督促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保护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修改的立法目的本身就体现了商标法适应新形势需要的内容和宗旨。与前面的分析相比,该条款仍然没有突出商标保护的核心价值取向,而是从整体上强化了商标法的管理功能。一种可能的修改模式可能是:“为了保护商标专用权,加强商标管理,促进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商标注册相关实质性问题的完善

1.自然人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了自然人注册商标的问题,这是我国以前不允许境内自然人注册商标的重要突破,也体现了商标权私权的强化。但在商标注册实践中,自然人以生产、制造、加工、挑选、经销商品或提供服务以外的商业目的申请注册的情况并不少见。如果大量自然人申请注册的商标被核准注册但没有实际使用,会造成商标资源的浪费。事实上,国家工商总局已经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发布了《自然人申请商标注册注意事项》。商标法修改时,可以更明确地限制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规定不符合《商标法》第四条要求的,商标局不予受理。并且在申请商标转让时,还应当参考自然人的注册条件。

2.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的注册和使用

商标法明确规定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的保护,对于完善我国商标保护制度,拓宽商标保护范围具有重要意义。而《商标法》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地理标志的注册和使用缺乏详细的规定,尤其是在使用方面。《商标法》没有明确界定注册人和使用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导致实践中此类商标使用混乱。建议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研究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等相关部门规章,修改后将相关内容纳入修改后的商标法。

3.未注册商标的法律地位

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的商标法都不排除使用未注册商标。事实上,在某些情况下使用未注册商标是必要的,比如企业未定型的试用产品或季节性商品。商标法实行注册自愿原则,这使得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存在大量未注册商标。除了第31条涉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赋予其所有权人禁止他人先行注册的权利,第48条规定了未注册商标的管理,第13条还规定了对我国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外,其他地方对未注册商标没有明确规定,以至于大量未成为驰名的一般未注册商标在商标法中没有得到规范,导致未注册商标的产生。建议针对大量使用未注册商标的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商标法中至少做出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比如,一种模式是对未注册商标进行规范,整合上述三项内容,重点讨论未注册商标问题,对31条涉及的使用过的、有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如何界定作出原则性规定,以区别于普通未注册商标和驰名未注册商标。

4.商标的国际注册

随着中国加入WTO,中国企业实施跨国国际化战略变得越来越重要。国际化战略目标的实现需要强大的国际竞争力作为支撑。在获得国际竞争力的过程中,知识产权起着特别重要的作用。在国际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将商标作为一种知识产权来开拓国际市场具有重要意义。[4]中国已于5438+0989年6月、5438+00年6月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于1995年2月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议定书》。中国企业可以充分利用协定和议定书的规定申请商标国际注册。根据协定和议定书的规定,任何缔约国的国民都可以通过本国的商标主管机关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申请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国家注册局向国际局申请已在其本国注册的商标或已在其本国申请注册的商标。

商标法没有规定商标的国际注册,不利于鼓励中国企业“走出去”开展国际商标管理。因此,建议在修订中增加商标国际注册的原则性规定。

三。商标注册申请和核准程序问题的改进。

《商标法》对相关程序问题的规定可以分为商标注册申请被核准前和核准后。在核准注册前,程序性问题主要涉及商标异议、异议审查和商标注册审查,而在核准注册后,则涉及商标权的稳定性,包括撤销和争议。从《商标法》的实施情况来看,这些程序的适用存在诸多问题,其中注册申请的严重积压直接影响了注册申请人的利益和《商标法》在公众中的声誉。

1.商标异议和异议审查

商标异议是商标法实施以来就存在的一项制度。这一制度的好处在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不符合《商标法》要求的商标注册申请不能注册。然而,该制度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比如一些异议者出于恶意竞争的目的,恶意利用异议程序多次阻挠注册。另外,异议复审程序的设立,使得异议程序适用时间较长,特别是2001年修订后,如果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商总局修订草案主张简化异议审查程序,异议人可以不经过商标局直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笔者认为可以取消异议复审程序,转而直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裁定,不服裁定的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为了防止过多的异议进入异议程序和可能的诉讼程序,修改时似乎应该细化商标异议制度,明确规定异议的条件和恶意异议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

3.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

对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是确保核准注册商标符合《商标法》规定的重要保证。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商标保护意识的增强,我国商标注册申请量持续上升。面对越来越多的申请积压,有一种主张建议取消实质审查制。这一观点也反映在修订草案中。笔者并不主张取消实体审查制度。原因是取消的后果可能很严重。原来,在实行实体制度的情况下,仍然会出现很多注册商标的问题,比如与在先权利冲突、注册不当、与他人商号(商号)冲突等。取消实质审查可能导致大量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被核准注册,更多的是与名称(商号)冲突或侵犯在先权利。相应的,会增加人民法院商标诉讼的压力,因为可能会导致大量的诉讼案件。如何改革需要克服申请案件积压、保证商标注册质量的审查制度,确实是一个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重要问题。

4.商标争议、取消和终止条款的整合

现行的商标争议制度只是针对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此外,《商标法》还规定了注册不当商标的撤销制度。这两项制度旨在建立对已经核准注册、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的“事后”处置机制。此外,《商标法》中还有一些商标权自然终止的情形,如:商标权的放弃、商标权保护期届满未续展或续展申请被驳回等。这就是商标权的注销制度。商标权的撤销和注销具有不同的法律后果。是否有必要引入外国商标权无效制度,将商标权的争议、撤销和终止纳入该制度,建立统一的商标权终止和无效制度,值得思考。

三、与商标权行使和保护有关的一些问题

1.商标权* * *有。

商标权* * *是2001修改时增加的。这一内容也被认为体现了商标权的私权。但这部法律对* * *商标权如何行使,* * *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如何协调,以及部分* * *人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时如何认定等问题缺乏规定。笔者主张在商标权问题上增加一些内容。比如:商标权* * *有些人需要所有* * *的同意才能行使以下权利:(1)转让* * *有商标权;(二)放弃商标权;(三)以商标权质押的;(4)许可他人使用* * * *的商标。另外,* * *权的行使可能涉及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也可以考虑进行规制。

2.驰名商标的保护

驰名商标保护是商标法的重要内容,也是当前商标保护的重点。《商标法》从国外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注册保护、国内驰名商标的跨类别延伸保护、驰名商标的认定、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等方面对第13、14、41条进行了规范。在商标实践中,驰名商标的保护存在以下问题:(1)在驰名商标的认定上,有行政认定和司法判例认定两种方式。为了使地方驰名商标数量“跃进”,一些地区不惜动用政府行政资源和资金展开驰名商标认定攻势,一些地方对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企业实行百万元奖励政策,导致驰名商标认定中出现一些不规范的行为,或者演变成一种变相的行为。在司法案件认定中,一些商标权利人为了认定驰名商标,不惜制造虚假被告,或者为了恶意阻止竞争对手,制造此类“侵权案件”,严重扭曲了驰名商标保护的初衷,对竞争对手和社会公众造成严重不公,也严重亵渎了国家司法制度。(2)已取得驰名商标的企业,将“中国驰名商标”作为广告或变相广告进行商业宣传。这种现象可谓普遍,但我认为这与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不符,对竞争对手极不公平。驰名商标本身是客观存在的,评价标准应该给消费者,但不能被其所有人作为广告手段。针对这些问题,笔者建议:(1)在商标法中原则规定驰名商标行政认定的条件和程序;(2)增加司法鉴定的内容,严格限制司法鉴定的范围和程序,避免欺诈行为的蔓延;(3)规范驰名商标的使用,禁止利用驰名商标进行商业广告宣传。此外,针对驰名商标的跨类(延伸)保护作出补充规定,明确延伸保护的认定标准和条件以及需要考虑的因素,原则上或列举性地规定延伸保护的例外,防止驰名商标权利人在特定情况下滥用权利损害其他竞争对手或非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例如,这种情况可能存在于驰名商标与在先品牌名称的冲突中。

3.网络环境下的商标权保护

在网络环境下,通过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有效利用商标,既可以防止驰名商标保护在网络空间失控,又可以将在物理空间形成的商标声誉扩展到网络空间,从而进一步提升商标声誉和企业形象,全面提高企业在信息社会的市场竞争力。商标在网络空间的使用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商标在网络空间的有效维护和商标与网络域名的协调。

网络环境下商标权的保护至少涉及以下两个方面:(1)网络环境下商标的使用。在网络环境下,网络的无国界性使得商标在全球范围内使用成为可能。这使得不同国家的企业可以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2)预防和制止利用互联网侵犯企业商标权。这种侵权行为通常是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歪曲、篡改、更改、删除企业商标,或者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窃取企业的商标信誉。比如,近年来商标侵权纠纷屡见不鲜,如超文本链接引发的商标侵权纠纷、网络搜索引擎关键词盗用企业商标引发的商标侵权纠纷等。[5]商标法可以说完全忽略了网络环境下的保护和管理问题。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网络空间的商标权保护也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建议修改《商标法》,纳入网络环境下商标权保护的相关内容。

此外,网络环境下的商标权还涉及到域名和商标的协调问题。把别人的驰名商标注册成域名是常有的事,把别人的驰名域名注册成商标也是常有的事。建议《商标法》修改时,增加相关条款,协调网络空间商标与域名的关系,拓宽商标保护范围。应该说,这也是商标法适应信息社会发展需要的体现。当然,在具体的修订中,需要注意与现行域名体系等涉及网络空间的规范的衔接。

4.在先权利的保护

《商标法》第9条和第31条分别从商标本身的要求和商标注册申请两方面规定了对在先权利的保护。这个原则是必要的。但是,并没有规定在先权利的基本内涵。如何在商标法中进一步体现对在先权利的保护,可以研究。

5.商标权与商号、地理标志等其他商业标志和名称的冲突与协调。

在我国保护商标和商号权(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的实践中,由于权利取得方式和权利保护范围的不同,商标保护与商号权冲突的案例越来越多。应该说,国家工商总局和司法机关为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做了很多努力。比如国家工商总局出台了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涉及了这一规定。但由于立法体制和制度设计的原因,这些指导意见和规定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日益增多的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也难以制止日益增多的商标注册中侵犯他人注册商号或商号注册中侵犯他人注册商号的行为。建议在这次修改商标法时,增加商标保护与商号保护相协调的相关规定。基本思路可以是,对现有关于商标与商号冲突或相关侵权问题的规定进行清理,将现有规定吸收到修改后的商标法中,补充相关内容。当然,如果考虑从根本上解决商标与商号的协调问题,应该建立统一的商标与商号制度,比如借鉴一些国家的做法,建立统一的商业商标法律制度。笔者认为,未来商标法和商号法律制度的改革可以朝这个方向走。只是这次修改商标法恐怕很难有这么大的动作。

2001修改商标法时,加大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但在处理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协调问题上仍有欠缺。修改商标法时有必要增加一些原则性的规定。

此外,在商标权与其他相关标志或名称的协调方面,地名作为商标、某一地区或行业的知名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况并不少见。如将一个地名注册为商标,然后禁止他人在相关领域、商品或服务中使用。其实地名本身就是公共资源,不能被商标权人垄断。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应受到任何限制。商标法缺乏对地名商标保护的限制性规定(商标权限制问题将在下文讨论)。以申请注册某一地区或行业的知名字号为例。商标法对这些驰名名称的保护也缺乏明确的规定,需要补充相关规定,防止他人恶意。

发生占用公共无形资源的行为。

6.商标侵权范围的完善。

关于商标侵权,《商标法》以列举的方式进行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进行了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解释了这一项: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1)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显著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公司字号,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二)在不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复制、模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者其主要部分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可能损害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误导相关公众。笔者主张,《商标法》修改时应对上述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内容进行系统梳理,保留最后一项“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的其他损害”,以增强《商标法》的适应性。

此外,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商标法修改中是否应该规定“反向混淆”。所谓反向混淆,按照一些学者的解释,是指一些知名公司利用小公司的商标,通过广告营销来轰炸市场。消费者通常不会把大公司的商标和小公司的商标混为一谈,但他们可能会认为小公司是大公司的子公司,所以小公司不能再独立使用自己的商标。在国外,美国梦工厂案就是一个典型的反向混淆案例。与传统的商标法规制不同,它关注的不是后一个商标是否会盗用前一个商标的声誉,而是与前一个商标产生关联的顾客是否会误以为是在与后一个商标打交道。例如,在上述反向混淆案中,法院关注的是后商标的实力,尤其是后商标是否会吞噬知名度较低的在先商标。[6]

在中国,笔者还没有发现涉及反向混淆的案例。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没有反向混淆,尤其是当最后一个商标是驰名商标的时候。人们只是在心理上和情感上关心先前不知名的商标是否对驰名商标构成混淆或其他侵权,绝不会认为后来的驰名商标淹没了先前不知名的相同商标,使在先商标所有人失去了独立发展的空间和机会。事实上,《商标法》对所有商标注册人都是一视同仁的保护——虽然驰名商标所有人享有一些扩大保护的“特权”,但其他商标在行使商标权时不应有特殊例外。假设后注册的驰名商标B与在先注册的商标A相同(或近似),是在侵犯A商标权的基础上逐渐驰名的(比如两者生产销售的产品属于不同的类别,但B从一开始就在A所在的类别内生产销售)。本案中,根据通常的禁止混淆和《商标法》禁止攀附他人商标声誉的规定和精神,表面上看,似乎很难判定B侵犯了A的商标权,心理上,似乎法官。但实际上,根据《商标法》第52条,这种行为仍然属于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这种现象并没有引起人们的重视。实际上对过去知名度较低的同一商标所有人是非常不公平的,因为市场经济主体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地位,不应该在商标法上留下任何漏洞。如果不对这种情况进行规制,将严重破坏商标法的秩序价值,动摇商标法保护的基础——禁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商标所有人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因此,基于以上分析,建议在商标法中增加禁止反向混淆的规定,以平等保护市场经济主体,实现商标法维护公平竞争的立法目的。

第四,商标法中的公共利益保护

1.商标法保护的公共利益

商标法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商标法中的公共利益涉及在保护普通消费者利益的基础上促进有效竞争和促进更广泛的公共利益。从公共利益的角度来看,将商标专用权授予商标所有人,并不是因为他创造了它或者有特定的联系,而是因为这个人被置于这样一个位置,他受到强烈的刺激,以确保他的商标具有识别他的特定商品的功能,从而通过商标来维护更广泛的公共利益。商标保护产生了一种普遍的公共利益,即通过不扭曲的自由市场的运作来确保社会资源的有效分配。也就是说,在资源配置过程中,受法律保护的商标的使用促进了公众的利益,使整个社会受益。商标保护通过维护自由市场的完整性服务于公众利益。[7]

2.权利限制--商标法保护公众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设计。

从《商标法》的规定来看,它在促进公众利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从立法结构和价值结构来看,现行法律的一个明显缺陷是缺乏对商标权限制的规定,因此商标所有人在行使权利时难以避免对公众或者竞争对手在非商标意义上正常使用商标的权利的侵害,从而避免商标所有人滥用权利损害公众利益。因此,笔者建议在修改《商标法》时,增加一些商标权限制的规定。

商标权的限制主要涉及商标的合理使用。在修改商标法时,可以考虑增加以下三种合理使用形式:(1)叙述性合理使用,保护了生产经营者描述自己产品的自由,实质上赋予了竞争对手描述自己产品的权利;(二)指示性合理使用,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了客观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和用途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三)描述性合理使用,是指为了向公众介绍产品的质量、功能、主要原料、用途、产品型号等与产品有关的基本信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解释性合理使用已经反映在相关的知识产权立法中。《Trips协定》第17条规定,“成员可规定商标权的有限例外,如描述性文字的合理使用,只要这种例外考虑到商标所有人和第三方的合法权利”。[8]当然,这种合理使用也需要有相应的限制,比如使用目的应当合法,使用行为应当善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