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对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进行后续试验、开发、应用和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和发展新产业。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组织和个人。第四条科技成果转化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有利于保护环境和资源,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收益、承担风险。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第二章组织实施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政策,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体系。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盟行政公署和市人民政府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优先支持高技术产业发展、产业技术升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扶贫开发等重大项目。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进行转化。第九条企业应当成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主体。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当建立技术创新开发机构,逐步建立技术进步机制,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增强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能力。第十条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机构与生产企业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可以参与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招标活动。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进入企业或者企业集团成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或者通过依法联合投资、参股、控股、兼并等方式与企业联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民营科技企业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在立项、贷款、项目招投标、成果鉴定、奖励和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国有企业同等的待遇。第十一条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科技人员依法研究、开发、推广和经营农作物新品种、农林牧业良种、种畜(禽)、新农药、新肥料等科技产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第十二条全民所有制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取得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单位未及时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与者可以按照与单位的约定转化科技成果,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利,不改变职务科技成果的所有权;也可以在项目立项时或获得后,通过签订的协议,明确该成果转化的时间、形式和利益分享。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项目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占为己有或者侵犯单位合法权益。第十三条科技成果转化中,需要对科技成果价值进行评估的,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国有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境外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在其转化活动中必须对科技成果进行价值评估。第十四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个人可以依法设立各类技术交易机构或者场所,提供信息、咨询、技术贸易等科技经营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技术交易机构或场所必须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其业务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证书。第十五条鼓励和引导企事业单位和农村牧区科技经济合作组织建设一批重点实验室、中间实验基地、工业实验基地、农业实验示范基地等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服务体系,发挥科技成果转化的孵化和示范作用。第三章保障措施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并逐年提高投入比例。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财政资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科技成果转化财政资金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贷款贴息、补贴等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