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行政调解规定(2021修订)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调解活动,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通过协调、说服解决争议的活动。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行政调解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协调和规范。第五条行政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平等、高效、便民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调解纠纷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行政职责,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保障开展行政调解活动的必要工作条件,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部门年度预算。行政调解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在管理职责范围内依法调解下列纠纷:

(一)治安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二)消费者权益纠纷;

(三)医疗纠纷;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土地权属、矿业权纠纷、林权、水事纠纷;

(五)环境污染纠纷;

(六)知识产权纠纷;

(七)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权益争议;

(八)计量纠纷;

(九)财产权益纠纷;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纠纷。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调解:

(一)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仲裁机构等。已经被依法处理,或者被信访人复查的;

(二)已达成生效调解协议再次申请行政调解,或者当事人因类似原因就同一事实多次申请行政调解的;

(三)人民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

(四)已超过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限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第九条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申请行政调解的,由争议发生地具有行政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管辖;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调解。第十条就同一纠纷向两个以上分别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

管辖权争议由行政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同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机关。第十一条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有明确的当事人;

(二)当事人与申请调解的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当事人同意调解;

(四)申请调解的纠纷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范围;

(五)有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六)当事人没有选择其他方式解决争议的。第十二条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提出。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以及申请调解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应当签字确认。

行政机关应当制作标准格式的行政调解申请书,供当事人选择使用。第十三条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调解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明、住所和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调解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三)相关证据的目录或者名称;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5)申请日期。第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制作《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告知主持行政调解的人员、调解日期和地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五条行政调解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调解,争议涉及第三方的,应当通知第三方参加调解。

一方人数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二至三名代表参加行政调解。第十六条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