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发布《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通知
(一)制作淫秽录像带5-10盘以上,淫秽录音带10-20盘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绘本10-20册以上,或者淫秽照片、图片50-100张以上的;
(二)出售淫秽录像带100-20盘以上,淫秽录音带20-40盘以上,淫秽扑克、书籍、期刊、绘本20-40盘以上,或者淫秽照片、图片100-200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25-50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电影、图像3-6次以上的;
(四)制作、销售、传播淫秽物品,并获得500-1000元以上的。二、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制作、销售淫秽物品行为之一的,不仅触犯了制作、销售淫秽书画罪,而且触犯了投机倒把罪,应当以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投机倒把罪处罚:
(一)制作淫秽录像带25-50盘以上,淫秽录音带50-100盘以上,淫秽扑克、书籍、期刊、绘本50-100盘以上,或者淫秽照片、图片250-500张以上的;
(二)出售淫秽录像带50-100盘以上,淫秽录音带100-200盘以上,淫秽扑克、书刊100-200张以上,或者淫秽照片、图片500-1000张以上的;
(三)非法经营额在15000元以上至30000元,或者非法获利额在5000元以上至1000元。
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数量(金额)达到前款规定数量(金额)10倍以上,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适用《NPC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处罚。三、制作、传播淫秽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淫秽物品教唆、引诱他人实施流氓行为的;
(二)利用淫秽物品聚众淫乱或者侮辱、猥亵妇女情节恶劣的主犯;
(三)经常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物品,危害严重的;
(四)利用淫秽物品进行其他流氓犯罪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以流氓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危害特别严重的,可以适用《NPC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1项的规定。4.走私淫秽录像带5-10盘以上,淫秽录音带10-20盘以上,淫秽扑克、书籍、期刊、绘本10-20盘以上,或者淫秽照片、图片50-100张以上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或者传播为目的。五、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淫秽物品的,适用《NPC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以营利为目的,非法经营额达到654.38+0.5万元至30万元,或者非法获利额达到5万元至654.38+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根据本地实际,按照本规定确定的有关数量(金额)标准,制定本地执行的数量(金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七、对于制作、出售、传播、走私淫秽物品,数量(数额)达到本规定第一条、第四条规定的标准,且情节明显轻微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未达到规定数量(金额)标准,但危害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八、司法机关受理淫秽物品案件,应当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淫秽物品清单和必要的实物照片,以及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复核鉴定结论的,可以分别经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主要办案人员到鉴定部门进行复核。九、本规定中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一)“淫秽物品”是指淫秽的录音、录像、书籍、绘画等制品;
(二)“制作”,是指制作、录制、复制、编辑、绘图、出版、印刷、摄制、冲洗、复制等行为;
(三)“贩卖”是指销售、分销等行为;
(四)“传播”是指播放、出租、出借、运输和携带。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后,正在办理的淫秽物品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
*被1994年8月29日发布的《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