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2009年)的决定

一、将《条例》全文由“市科学技术部门”修改为“市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依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的权益,促进企业自主创新,推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企业的技术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三。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特区企业的技术秘密保护。”4.第八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市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指导企业技术秘密保护工作,监督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五、删除第四条。不及物动词第五条“设计、技术、数据、配方和专有技术”修改为“设计、技术、数据、配方、专有技术和程序”7.第六条第二款增加“许可”一词,修改为“许可技术秘密的使用、转让或者公开时,独立开发者应当出具独立开发的相关证明材料。”八、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七条和第八条:

“第七条对意外获得的技术秘密,应当以合理的形式予以保密,权利人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

第八条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技术秘密诚信档案,记录经生效司法、仲裁文书确认的技术秘密失信行为。9.第七条删去第二款,改为第九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公众道德的技术秘密,不属于本条例保护范围。”十、第三章“企业技术秘密管理”改为第二章,第二章“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改为第三章。XI。第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企业职工或者业务利害关系人应当保守所知悉的企业技术秘密。

企业有权要求员工或企业利益相关者保守企业的技术秘密。企业可以通过签订保密协议、公布保密制度、缴纳保密费等方式向员工提出保密要求。如果员工和企业利益相关者向企业做出保密承诺,且企业接受,则视为保密协议成立。

本条例所称商业利益相关者,包括与企业有业务关系,需要知悉技术秘密的单位和个人。“第十二条,删除第十条。十三、第十一条第三款删除“书面”一词,删除“不得将技术秘密用于新的研究开发”。将修改后的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14.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保密期限是指技术秘密的期限,在此期限内,员工和业务利益相关者有义务对其保密,但技术秘密已经公开或另有约定的除外。" 15.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企业可以与通过业务往来知悉技术秘密的业务相关人员或者该企业技术秘密的合法受让方签订保密协议。

承担保密义务的业务相关人或者合法受让人应当在保密协议有效期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防止技术秘密泄露;未经技术秘密合法所有人的书面同意,不得披露、泄露或公开企业的技术秘密。

承担保密义务的业务相关方不得将该技术秘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16.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企业可以与负有保密义务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十七、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除“单独”;“必须具备”改为“一般包括”;第一项修改为“(一)竞业禁止的范围和区域”。18.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无固定期限协议,可以随时解除协议,但应当至少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超过两年的,超过部分无效。19.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不得低于职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的二分之一。约定补偿费低于上述标准或者没有约定补偿费的,按照职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补偿费。”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当在员工离开企业后按月支付。用人单位未按月支付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用人单位违反约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未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并继续履行约定;劳动者未在30日内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二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技术秘密已经公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使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权利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除非双方另有约定,竞业限制协议的终止自通知到达另一方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