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知识产权的几种表现
在知识产权实践中,权利人往往将一些不合格的知识技术作为自己的知识产权,或将自己已有的知识产权技术上升为行业或行业标准,意图垄断某项知识技术或建立某项技术标准,以此排挤竞争,形成垄断。这种行为就像是在相关技术领域或者相关行业市场预设障碍,所以被归类为知识产权滥用的预设障碍。具体来说,它包括以下弊端:
1.知识产权申请权的滥用
滥用知识产权申请权,是指对明显不具备知识产权授予条件的公知技术或者知识设计提出权利申请,意图占有某项知识和技术成果,以达到垄断相关市场或者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目的。滥用申请垄断权存在于许多知识和技术领域。它试图将属于公有领域的已知知识或技术设计纳入自己的专有权,违背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原则和立法宗旨,阻碍了知识的传播和技术的进步。因此,这种行为应归咎于知识产权的滥用。这种行为的典型例子就是垃圾专利申请,即将属于公共领域或者不受法律保护的内容纳入专利申请范围,违背了专利制度的设计目的,不符合专利申请标准,属于滥用专利申请权。
2.专利技术标准的滥用
专利技术标准是由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或认可的,具有一定强制性指导作用的工业专利技术事项。其实质是专利在行业或行业标准领域的扩张,是在保护专利技术的基础上确立为行业标准。当专利技术上升到行业标准时,专利技术的拥有者可以获得巨大的市场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
近年来,我国外贸企业在国际经济领域频频遭到跨国公司专利技术标准的滥用。凭借专利技术标准的强制功能,跨国公司不合理地限制中国相关产品或服务进入其国内市场。作为一种国际产业趋势,专利技术标准的形成是必然的。然而,专利技术权利人为了保持自身的竞争优势,往往会不合理地推广和应用。从本质上讲,专利技术标准滥用的实质是专利权的滥用,是权利人滥用合法的专利垄断地位来谋取行业市场非法垄断地位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判断专利技术标准的设定是否构成专利滥用,关键要看该行为是否违背知识产权制度的宗旨,是否对相关行业形成不合理的排挤竞争。
3.在滥用技术联盟的实践中,一些掌握专利技术的企业或企业集团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建立技术联盟,实现相互之间或特定主体之间的技术许可,以排挤技术联盟之外的其他竞争者。这种行为叫做滥用技术联盟。技术联盟的典型实践是“专利池”行为。技术联盟中的企业将其专利技术汇总到“专利池”中,实现它们之间的优先和优先使用,而技术联盟之外的其他企业要使用“专利池”中的技术,必须支付高额的专利费。这种行为阻碍了市场的公平竞争,形成了不合理的行业垄断。
第二,市场竞争中的滥用
在知识和技术的转让和交流中,权利人往往拒绝授予知识产权许可或设置不合理的条件,以排挤和限制市场竞争。这些行为与市场竞争密切相关,被归为市场竞争中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
1.拒绝许可是指权利人利用其对知识产权的排他性控制,在合理限度内拒绝向社会或者他人授予使用许可,以排除市场竞争,实现垄断经营的行为。此举明显违背了市场竞争原则和知识产权制度本身鼓励科技创新、促进知识发展和新技术应用的宗旨和目的。就权利属性而言,权利人可以自由支配自己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即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许可使用自己的知识产权。但是,考虑到知识产权制度鼓励科技创新和促进知识应用的目的,有必要合理限制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自由。
需要注意的是,拒发许可本身并不一定意味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美国知识产权许可反垄断指南》规定,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授予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市场支配力并不违反反垄断法本身,这种市场支配力并不一定强加许可知识产权所有人所拥有的知识产权的责任。同样,欧盟竞争法也认为,拒绝许可不一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只有知识产权权利人凭借其知识产权专有权形成的市场垄断地位,排挤竞争,谋求垄断,才能构成滥用。因此,拒绝许可并不一定构成知识产权滥用。
2.搭售行为搭售行为是指处于支配市场的产品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将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产品捆绑销售的销售行为。如果购买者想购买其中一种产品,他还必须购买其他捆绑产品。搭售行为的危害主要体现在:一方面,限制了购买者或消费者的购买自由;另一方面,不正当地排除了相关捆绑产品市场的竞争,使得卖方不合理地将其垄断优势扩大到相关捆绑产品市场。
根据欧盟竞争法,知识产权的滥用一般与相关市场的支配地位有关。本文认为,在判断搭售行为是否构成“滥用知识产权”时,需要考虑权利人是否具有并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如果权利人为了谋取高额利润或其他目的,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搭售、排挤相关市场的其他竞争对手,实际上是在不合理地扩大其对相关市场的专有权,可能构成知识产权滥用,因为这违反了市场竞争原则。
3.滥用专利许可定价
专利许可定价滥用主要包括专利许可行为中的定价过高行为、歧视性定价行为、跟踪定价行为和延期定价行为。
(1)跟踪定价行为
专利许可跟踪定价行为是指专利权人基于其整体生产销售情况,要求被许可人支付相关许可费用的情形。跟踪定价行为本质上是对专利权的扭曲使用,除非是基于专利许可的具体情况,否则没有这种跟踪定价就很难合理收取专利许可费。如果专利费的统一计算只是为了方便管理,就不能认定为滥用专利许可定价。
(2)歧视性定价行为
专利许可歧视性定价行为是指专利权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按照不同的标准和方式向不同的被许可人收取专利许可费用,以支持差价行为的行为。知识产权的私有性决定了专利权应当属于专利权人。也就是说,专利权人在对专利许可进行定价时,可以自行决定定价标准和定价方法。但考虑到歧视性专利许可定价行为具有损害市场交易、排挤竞争的影响,如果有证据证明该行为是以限制许可、排挤竞争为目的,则判定为专利许可定价滥用。需要注意的是,具有歧视性价格的知识产权必须在相关市场上形成支配地位,也就是说,只有在市场上缺乏该知识产权产品的替代品的情况下,才能形成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3)过高定价行为
专利许可定价过高行为是指专利权人为了谋取高额利润,凭借其对某项专利的排他性控制,对许可定价超出市场预期的行为。知识产权定价本身就包含了高于正常竞争的奖励因素。考虑到专利开发和应用中的巨大成本和风险,市场允许专利权人不按照专利开发的边际成本定价。但是,如果专利许可价格过高,超出了被许可方的承受能力,就会影响专利技术的推广应用,违背专利制度的设计宗旨。通常,即使专利权人收取的许可费过高,也不能归咎于专利定价过高的滥用。但如果法院审查了市场的合理预期,认为许可定价确实“过度且难以承受”,也可能被认为是滥用。至于专利许可定价过高与专利权人在市场上的支配地位有关的情况,是典型的专利滥用。
(4)延期定价行为延期定价行为是指专利权人规定某项专利保护期满后,被许可人在实施许可时仍需支付许可费的行为。专利权有一定的保护期限,相应的,专利许可费条款也应该有期限。如果专利权人试图在专利保护期届满后获取专利许可费,这种行为相当于要求被许可方为公开的技术向专利权人支付费用,违反了专利法律法规,应归为专利滥用。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套餐许可协议中的部分专利到期,是否应该相应降低套餐许可费,目前尚无定论。与专利许可相比,商业秘密许可的规定有所不同。商业秘密的所有者可以继续获得许可费,即使该商业秘密不再是秘密。因此,面对商业秘密和专利并存的混合许可情况,需要具体分析专利到期后权利人能否再次收取许可费。
4.许可证中的不合理限制
(1)许可协议中的纵向限制
知识产权许可更多地存在于彼此不存在竞争关系的各方之间,即大多数知识产权许可协议是纵向许可协议。当知识产权许可协议双方纵向互补时,限制竞争行为更多地表现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用其知识和技术优势迫使被许可人接受一些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的纵向限制受各国和各地区竞争法中相应法律条款的规范。其中,美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最为典型。根据美国反垄断法,纵向限制竞争包括:(1)搭售条款;(2)回购条款等。;(3)绑定许可条款;(四)限制竞争的使用费条款;(五)限制销售的条款等。上述行为除了受到美国反垄断法的规制外,还可以作为滥用知识产权的抗辩理由。本质上,许可协议中的纵向限制实际上是对许可的附条件拒绝,但最终结果是双方在不合理的限制下达成许可协议,因此应将其纳入知识产权滥用范畴进行规制。
(2)许可协议中的横向限制
横向限制竞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实际竞争对手之间以排除或减少竞争、实现垄断经营为目的的行为。根据美国反垄断法,横向限制竞争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固定价格的专利许可协议(即固定使用费);(二)限制对方生产的专利许可协议;(3)双方之间市场划分的专利许可协议。欧盟2004年《技术转让协议》中的集体豁免规定也明确规定,竞争双方之间订立的专利协议,如固定许可价格、限制专利产品产量、划分产品市场等,不属于豁免范围。如果存在实际竞争的几个专利权人之间达成了类似的专利许可协议,就会不正当地排除相关产品市场的竞争,这应当归结为知识产权的滥用。
(3)不合理的附随义务
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的不合理附随义务主要是指专利垄断期的不合理延长和专利不质疑条款。
延长专利垄断时间起源于英国专利法,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许可协议中约定,被许可人在其知识产权保护期届满后,应当继续有偿使用该知识产权。这一规定变相延长了知识产权的垄断期,违反了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定,阻断了知识产权向公有领域的流通,明显是对知识产权的滥用。
在许多专利许可合同中,无异议条款是指专利持有人要求被许可人不得对某项专利技术的有效性提出任何质疑,并且他必须无条件支付专利许可费。这一条款使被许可人或受让人处于不公平的地位。面对无效或已经过期的所谓专利技术,他们仍然需要支付高额的专利费或转让费,而专利提供者却不用承担任何风险,这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法律保护专利权人获得专利使用费或转让费的权利,以弥补其开发新技术的经济利益,而该条款无疑明显违背了这一目的。因此,在许多国家的专利实践中,不容置疑条款被纳入专利滥用的范围。
5.独占性回扣独占性回扣是专利许可合同中常见的限制性条款,具体表现为通过协议等形式要求被许可人将其对专利技术的改进或者创新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专利权人或者其指定对象的行为。这种限制不合理地扩大了专利权的范围,极大地削弱了被许可人对专利技术再创新的积极性,不利于技术创新和知识创新。目前,许多国家已将其纳入知识产权滥用范畴进行规制。比如,欧盟竞争法将其列入“黑名单”,列为“排除性限制性条款”。
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知识产权都会构成知识产权滥用。一定限度内的反馈有时是有益的。它可以将改进或创新的技术直接转移给相关的技术使用者,从而促进和扩大新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新技术的利用效率。但独家回扣具有扩大垄断、限制竞争的色彩,因此在特定情况下被列为知识产权滥用的范围。综上,判断返利条款是否属于知识产权滥用,应从专利是否形成市场支配地位入手,考察返利条款对妨碍公平竞争、形成行业垄断的影响。
6.排他性交易根据美国《反垄断指南》中有关知识产权许可的相关规定,排他性交易可以定义为:在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规定,被许可方不得许可、销售、传播或使用与许可转让技术相竞争的其他技术。许可协议中没有规定被许可方不得从事与许可转让技术相竞争的业务,这将构成知识产权的滥用。在判断是否形成排他性交易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该规定是否有利于被许可专利技术的实施和完善;(2)该规定是否会妨碍与该专利技术有竞争关系的其他技术的实施和改进,或者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
许可协议可能涉及排他性交易,包括:第一种情况,许可方可以约定一个或多个排他性许可,限制被许可方向他人再许可;第二种情况,规定只有被许可人可以使用该技术,或者被许可人不能使用与该技术存在竞争的相关技术。一般来说,如果几个被许可人或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处于纵向关系,独家许可可能会导致反竞争问题。一个典型的案例是,占据全部市场势力的当事人之间缔结交叉许可协议,或者采用返利条款获得知识产权。